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0281民初13003号
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胶州支行,住所地胶州市澳门路**。
法定代表人:于海,行长。
被告:青岛威科特机械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住所地胶州市胶北街道办事处丰子屯村/div>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青岛永春达工贸有限公司,住,住所地胶州市马店工业园/div>
法定代表人:张德振,经理。
被告:青岛鑫博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住所地胶州市胶北工业园/div>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男,1974年10月30日生,汉族,住胶州市。
被告:赵玉萍,女,1978年7月1日生,汉族,住胶州市。
被告:张德振,男,1980年7月17日生,汉族,住胶州市。
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胶州支行与被告青岛威科特机械电力设备有限公司、青岛永春达工贸有限公司、青岛鑫博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赵玉萍、张德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20年11月18日立案。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威科特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77443.64元及利息;2、请求判令原告对被告威科特公司、***、张德振名下的资产(土地、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请求判令被告永春达公司、鑫博源公司、***、赵玉萍、张德振对被告威科特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2月2日,原告与被告威科特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威科特公司发放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8年2月2日至2019年2月1日,其余被告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威科特公司的150万元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威科特公司足额发放了借款,现上述借款已到期,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合同约定由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选择向胶州市人民法院起诉,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由合同约定管辖地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刘克艳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姜 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