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鲁15民终14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0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三门峡市卢氏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5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三门峡市卢氏县,系上诉人马付才之妻。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利,聊城东昌夕阳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0年8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
委托代理人:付池洪,聊城东昌正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7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康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永发达铁塔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胶州市南关庄里头村东。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康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永春达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胶州市马店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康元律师事务所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聊城市公路管理局东昌府公路管理局,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东昌西路38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光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青岛永发达铁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发达公司)、青岛永春达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春达公司)及原审被告聊城市公路管理局东昌府公路管理局(以下简称东昌府公路局)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6)鲁1502民初53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据此,判断雇员的行为是否属于雇佣活动应查清其行为与履行职务是否存在内在联系。本案中,雇主***与包括马某在内的雇员一同乘车返回沙镇**,卸下工具后一同吃饭,饭后***与雇员马某及潘某又一同乘车回家,因此,本案并非一般意义上的雇员独自下班回家。认定是否从事雇佣活动应关注马某与***之间的关系,马某与郭某之间的关系并非认定马某与***之间雇佣活动的重点。关于驾驶人郭某,原审判决书有时表述为“***”,应查清其真实姓名。另,***与潘某在2016年4月7日马某一方代理人的询问时,均称郭某与***和马某一起到武当山干活并一起返???。但在随后交警部门的询问时,却称一起去干活的人叫“***”,并主张郭某没有去武当山干活。重审时,***、潘某应对其矛盾陈述作出解释,法院也应作必要的调查。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6)鲁1502民初5304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小枝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891元予以免交。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二○一七年九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