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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5民终23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0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三门峡市卢氏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5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三门峡市卢氏县。
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平军,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洪齐,男,1980年8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池洪,聊城东昌正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仲军,男,1971年7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永发达铁塔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胶州市南关庄里头村东。
法定代表人:张晶,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永春达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胶州市马店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张德振,董事长。
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启浙,山东康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聊城市公路管理局东昌府公路管理局,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东昌西路**。
法定代表人:张玉才,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明超,山东光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洪齐因与被上诉人张仲军、青岛永发达铁塔有限公司、青岛永春达工贸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聊城市公路管理局东昌府公路管理局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8)鲁1502民初3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维持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8)鲁1502民初32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2.撤销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8)鲁1502民初32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3.改判张仲军、青岛永发达铁塔有限公司、青岛永春达工贸有限公司在陈洪齐承担赔偿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因提供劳务造成人身损害,由于赔偿问题发生争议而产生的纠纷。上诉人儿子马某因提供劳务已经死亡,生命权高于其他任何权利,人命关天之大事需在法律范围内得到公正、合法处理,充分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以维护法律权威和社会和谐稳定。一审法院已查明,青岛永春达工贸有限公司将位于湖北武当山的信号塔拆除工程发包给张仲军,张仲军又发包给陈洪齐。陈洪齐与马某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马某在雇佣活动期间遭受人身损害,陈洪齐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责任,一审法院仅判决陈洪齐赔偿马某的父母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439172元,没有全面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认为发包方为青岛永发达铁塔有限公司、青岛永春达工贸有限公司,发包方将工程发包给张仲军个人,张仲军不具备承包工程资质和工程施工资质,青岛永发达铁塔有限公司、青岛永春达工贸有限公司的发包行为违法,张仲军承包工程同样违法。张仲军在承包工程后转包给不具备承包工程资质和施工资质的陈洪齐,该转包行为违法。发包行为和转包行为均是违法行为,发包和转包无效。一审法院认定马某系因交通事故受害,并非因拆除信号塔时发生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故上诉人要求张仲军、青岛永发达铁塔有限公司、青岛永春达工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上诉人认为要求张仲军、青岛永发达铁塔有限公司、青岛永春达工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理由在于交通事故死亡属于从事雇佣活动中的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范畴,理由如下:安全生产事故,是指生产经营单位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造成人身伤亡安全生产事故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安全生产事故有四原则:一、严格依法认定、适度从严的原则;二、从实际出发,适应我国当前安全管理的体制机制,事故认定范围不宜作大的调整;三、有利于保护事故伤亡人员及其亲属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四、有利于加强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落实,消灭监管“盲点”,促进安全生产形势的稳定好转。《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所称的生产经营单位,是指从事生产活动或者经营活动的基本单元,既包括企业法人,也包括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经营单位、个人合伙组织、个体工商户和自然人等其他生产经营主体;既包括合法的基本单元,也包括非法的基本单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所称的生产经营活动,既包括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也包括违法违规的生产经营活动。无证照或者证照不全的生产经营单位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发生造成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属于生产安全事故。马某在雇佣活动期间发生事故死亡,与被上诉人存在密切的联系,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陈洪齐、张仲军均无证照,承包信号塔施工没有承包资质和施工资质,没有安全生产条件,由此导致马某在雇佣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而死亡。马某在施工回住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是雇佣期间发生的事情,雇佣期间的安全生产事故不能狭义理解为做某项生产工作而发生事故,安全生产范围同样包含马某为拆除信号塔去往施工地的路途、拆除信号塔的具体施工、拆除信号塔后而返回施工住处路途,在此期间雇员受到伤害发生事故均为安全生产事故。马某死亡为返回施工住处途中因交通事故而死亡,符合安全生产事故的主客观要件。具体问题应当具体分析,不能简单机械狭义地把安全生产仅限制在做某项具体工作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基于以上事实,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仅认定陈洪齐承担赔偿责任存在欠缺。青岛永发达铁塔有限公司、青岛永春达工贸有限公司、张仲军作为发包人和转包人,在发包、转包不合法的情况下应当对自己违法发包、违法转包的行为后果承担连带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撤销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对陈洪齐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张仲军辩称,本案受害人马某死亡与张仲军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张仲军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受害人马某因交通事故死亡,直接侵权人和赔偿义务人是案外人郭某,与陈洪齐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与张仲军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理由如下:1.受害人马某与陈洪齐是合作关系,陈洪齐承揽工程后召集了几个人进行施工,马某是合作人之一,工程人工费收到后是平分的,本案人工费尚未支付,不能认定马某与陈洪齐之间是雇佣关系。2.退一步说,即使马某与陈洪齐存在雇佣关系,其雇佣合同已经结束,且回到目的地后,与案外人郭某之间产生了承运关系,在承运过程中马某因交通事故死亡,因此,马某的死亡后果与陈洪齐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与张仲军也不存在法律上的关系,一审法院认定马某乘坐郭某的私家车属于雇佣关系的自然延伸,认定为雇佣活动的范畴于法无据。3.受害人马某的死亡并非因拆信号塔时发生的安全生产事故而遭受的人身损害,所以,一审法院认定张仲军不承担赔偿责任是正确的。
青岛永发达铁塔有限公司辩称,同意张仲军上述意见,同时认为马某的死亡与其公司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马某的死亡是因案外人郭某侵权行为所致,并非是在拆信号塔过程中受害而发生的安全事故,所以,其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青岛永春达工贸有限公司辩称,同青岛永发达铁塔有限公司德答辩意见。
陈洪齐辩称,1.本案系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陈洪齐不是该案的侵权人,是本次事故的受害者,对马某的死亡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2.陈洪齐与受害人马某在发生事故时没有雇佣关系,马某交通事故死亡也不是从事雇佣活动期间发生的,从主观上、客观上都不属于雇佣活动的受害者,陈洪齐与受害人马某是在工作结束后将工具和车辆送往案外人郭某家中,送到后从法律意义上讲雇佣关系到此结束,随后产生了一种朋友聚会一起娱乐的关系,关于马某的死亡要求陈洪齐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综上,不应支持要求陈洪齐对该事故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
陈洪齐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8)鲁1502民初327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判决,判决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被上诉人近亲属受害人马某的死亡是因郭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原因造成的,上诉人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在本次事故中也受重伤,现还在住院治疗中。2.受害人马某的死亡与上诉人不存在任何关联性,上诉人对马某的死亡不应承担责任。2016年3月26日上诉人与受害人马某、潘XX、陈xx、郭XX、在武当山施工完毕后一起回聊城,在途中马某应下车回卢氏县,可马某不愿意回家和其他几人自愿到聊城玩几天。于晚上十点左右到聊城沙镇镇郭庄村郭某家将工具及工程车辆送交至郭某,在郭某及家人再三挽留邀请下吃饭喝酒后,郭某醉酒驾驶其所有的鲁P×××**号小型轿车送上诉人、马某、潘XX、陈xx各自回家。2016年3月27日01时许,沿聊莘路自南向北行驶至中间混凝土隔离带碰撞,致郭某、马某当场死亡,上诉人及陈xx、潘XX受伤,后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东昌府大队认定郭某驾驶机动车疏忽大意、观察不当、措施不当、醉酒驾驶承担全部责任,上诉人不承担责任。上诉人认为即使上诉人与受害人马某存在雇佣关系,但在将工具及工程车辆送至案外人郭某家后,从主观方面讲从事雇佣活动就此结束,而在郭某家吃饭、喝酒完全是出于朋友之间的共同娱乐,与工作无关。案外人郭某醉酒驾驶其所有的小型轿车送马某等人时发生交通事故,与从事雇佣活动没有关系。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伤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即为雇员,接受一方为雇主,上诉人认为如何判断是否从事雇佣活动,一方面,从主观上要求雇员的行为是以雇主的授权或指示为基础,并在其范围内从事劳务行为,雇主享有对雇员的行为在雇佣工作期间加以控制的权利,雇员主观也是为雇主的利益从事工作,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雇佣活动或者与其雇佣活动有内在的联系的也应作为从事雇佣活动对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主追偿。此条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应当认为“从事雇佣关系”,所以马某因交通事故死亡不符合上述从事雇佣活动的主、客观方面,不属于因从事雇佣活动自己受到的损害。一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属于雇佣活动的自然延伸,这是一种推理,扩大了对法律条款的解释,把责任强加于上诉人,明显偏袒一方,是完全错误的。二、即使马某的死亡与雇佣活动有关,也不应由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受害人马某与上诉人拆装信号塔工程,该工程的发包人系原审被告青岛永发达铁塔有限公司、青岛永春达工贸有限公司和不具备资质的原审被告张仲军而不是上诉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根据上诉人陈洪齐的治疗结果,2019年3月21日上诉人陈洪齐经聊城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2级伤残失去了劳动能力,2019年4月11日东昌府区残疾人联合会给上诉人陈洪齐发放了残疾人证书理由为肢体残疾2级,现在陈洪齐生活完全不能自理。所以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判决明显是错误的,应依法给予改判。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辩称,不同意陈洪齐的上诉理由,一审法院认定马某和陈洪齐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是正确的,陈洪齐应当对马某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起诉的案由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不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上诉人可以选择不同法律关系主张自己权利,上诉人按照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要求陈洪齐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陈洪齐和马某存在雇佣关系,马某死亡是在雇佣期间,根据国家安全生产法的规定,陈洪齐、张仲军没有承包资质没有安全生产条件,青岛永发达铁塔有限公司、青岛永春达工贸有限公司将工程发包给张仲军是有过错的,马某在施工回住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是雇佣期间发生的事情,雇佣期间安全事故不能狭义理解为为做某项生产工作而发生事故,安全生产范围同样包含马某为拆除信号塔去往施工地的路途以及拆除信号塔返回住处的路途,在此期间马某作为雇员受到伤害符合安全生产事故的客观要件,在此种情况下马某受到伤害,青岛永发达铁塔有限公司、青岛永春达工贸有限公司、张仲军应当对违法分包、转包造成的后果与雇主陈洪齐承担连带责任。
张仲军辩称,同意陈洪齐上诉的请求以及事实理由的第一部分,对于第二部分上诉理由不予认可,理由如下:1.马某不是在雇佣活动中造成的伤害而死亡;2.马某不是在拆塔工作中发生的安全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所以,本案马某的死亡与张仲军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
青岛永发达铁塔有限公司辩称,同意陈洪齐的上诉请求以及事实理由的第一部分,对于第二部分上诉理由不予认可,理由如下:1.马某不是在雇佣活动中造成的伤害而死亡;2.马某不是在拆塔工作中发生的安全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所以,本案马某的死亡与我公司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
青岛永春达工贸有限公司辩称,同青岛永发达铁塔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
聊城市公路管理局东昌府公路管理局对***、***、陈洪齐的上诉述称,本案案由和争议焦点均与其单位没有关联性。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各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509172元;2.案件受理费由各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永春达公司将位于湖北武当山的信号塔拆除工程发包给被告张仲军,张仲军又发包给被告陈洪齐。2016年3月25日,被告陈洪齐与受害人马某及案外人潘XX、郭XX、陈xx一起去施工,由被告陈洪齐按日计发工资。2016年3月26日施工完毕一起返回聊城,并到居住在聊城市东昌府区的案外人郭某家送施工工具及工程车辆,至郭某家时约为晚上22时许,在郭某家吃饭、喝酒后,郭某驾驶其所有的鲁P×××**号小型轿车送陈洪齐、马某、潘XX、陈xx回家,马某当晚要住陈洪齐家。2016年3月27日01时许,郭某驾驶鲁P×××**号小型轿车沿聊莘路自南向北行驶至时,与路中间混凝土隔离带碰撞,致郭某与马某当场死亡,陈xx、陈洪齐、潘XX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东昌府大队认定郭某驾驶机动车疏忽大意、观察不当、措施不当、醉酒驾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某、陈洪齐、陈xx、潘XX不承担事故责任。死者马某,1978年12月29日出生,农村居民。原告***系马某之父,原告***系马某之母,***、***夫妇除马某以外还育有一女马海红,受害人马某无配偶和子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问题为:一、马某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否属于从事陈洪齐安排的雇佣活动期间;二、张仲军、永发达公司、永春达公司、东昌府公路局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本案中马某等人去湖北武当山拆除信号塔系受陈洪齐雇佣,事实清楚,应予认定。施工完毕马某等人与陈洪齐一起返回聊城并到郭某家送从事雇佣活动所使用的工具及工程车辆,在郭某家用餐后,郭某驾驶车送陈洪齐、马某、潘XX、陈xx一同回家(马某当晚要住陈洪齐家),马某乘坐郭某驾驶的汽车返回住处与履行职务有密切的关联性,属于雇佣活动的自然延伸,应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的范畴,期间因交通事故受害属于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陈洪齐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认定如下:丧葬费26230元;死亡赔偿金258600元(12936元×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144342元[(8748元/年×(14年+5年÷2)),该项费用计入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费用共计439172元,由陈洪齐赔偿。陈洪齐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侵权第三人追偿。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马某系因交通事故受害,并非因拆除信号塔时发生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故原告要求张仲军、永发达公司、永春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系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法律关系主张权利,故其要求雇佣关系之外的东昌府公路局承担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规定,判决:一、被告陈洪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43917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92元,原告***、***负担1222元,被告负担7670元。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关于张仲军、青岛永发达铁塔有限公司、青岛永春达工贸有限公司是否应对马某的死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马某因交通事故死亡,并非在拆除信号塔的生产经营活动中受伤死亡,其死亡与工程转包过程中雇主是否具备施工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没有因果关系,因此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故上诉人***、***提出张仲军、青岛永发达铁塔有限公司、青岛永春达工贸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一审法院认定马某在雇佣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并由雇主陈洪齐对马某的死亡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是否正确的问题。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受害人马某受陈洪齐雇佣进行信号塔拆除工程施工,完工后与陈洪齐等人一同到郭某家送施工工具及工程车辆,并在郭某家用餐,后郭某醉酒驾车送马某、陈洪齐等人返回住处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从上述事实看,马某、潘XX、陈xx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均与雇主陈洪齐在一起。因此,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马某等人与雇主陈洪齐乘车返回住处的行为与雇佣活动存在密切关联,属于雇佣活动的自然延伸,并无不当。陈洪齐作为雇主,应当对马某雇佣期间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但马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乘车前在郭某家用餐约三个小时,其应当注意到郭某曾经饮酒的事实,但其仍乘坐郭某驾驶的车辆,导致因交通事故死亡,其对自身遭受的损害亦存在一定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故,一审法院认定陈洪齐对马某的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不当,本院认为,应由陈洪齐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马某对其对自身的损害承担30%的责任为宜。
综上,上诉人陈洪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8)鲁1502民初32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和第二项;
二、上诉人陈洪齐于本判决生效三十日内赔偿上诉人***、***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307420.4元;
三、驳回上诉人***、***、陈洪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892元,由上诉人***、***负担3523元,由上诉人陈洪齐负担536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892元,由上诉人***、***负担3523元,由上诉人陈洪齐负担536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育颖
审判员  李曙霞
审判员  王玉东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陈闪
书记员王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