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鲁0281民初4808-2号
申请人:青岛永春达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担保人:***,男,1956年4月23日生,汉族,住胶州市。
被申请人:***,男,1971年8月24日生,汉族,住胶州市。
本院在审理申请人青岛永春达工贸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17年6月2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依法冻结被申请人银行存款1302853.8元,或查封同等价值的财产。担保人***自愿以自有的房权证号为:胶私字第××、15××59、15××54、15××52房产四处提供担保。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申请人银行存款1302853.8元,或查封同等价值的财产。查封期间不得转让、过户、抵押等。
二、查封担保人***所有的房权证号为:胶私字第××、15××59、15××54、15××52房产四处。查封期间不得转让、过户、抵押等。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