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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与青岛阳光食品有限公司、青岛康境食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鲁0211民初13101号
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井冈山路585号。
主要负责人:***,行长。
委托代理人:田雪,女,该行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戚一彤,男,该行工作人员。
被告:青岛阳光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胶州市马店镇。
法定代表人:**。
被告:青岛康境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胶州市胶莱镇南王珠村。
法定代表人:***。
被告:青岛永春达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胶州市马店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62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潍坊高密市。
被告:***,女,1964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潍坊高密市。
被告:**,女,1988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青岛胶州市。
被告:***,男,1988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青岛胶州市。
被告:***,男,1963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潍坊高密市。
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与被告青岛阳光食品有限公司、青岛康境食品有限公司、青岛永春达工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4日立案。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于2018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撤诉。
案件受理费12181元,减半收取计6090.50元,由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