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永春达工贸有限公司

青岛永春达工贸有限公司与山西华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山西华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第三项目部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胶商初字第1758-2号
原告青岛永春达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山西华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山西华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第三项目部,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
负责人***,项目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青岛永春达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华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山西华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第三项目部承揽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青岛永春达工贸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7215元,减半收取8607.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13607.5元,由原告青岛永春达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杨瑞国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宋爽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