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611民初2128号
原告:***,男,1982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胜男,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青岛信和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胶州市胶北街道办事处北关工业园浙江路22号。
法定代表人:崔连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加红,胶州阜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与被告青岛信和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和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胜男到庭,被告信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加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青岛信和钢结构有限公司偿付原告***铁塔安装费60000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2014年开始被告陆续将其公司承建的铁塔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安装施工,截至2017年被告承建鹤壁铁塔公司工程期间,被告累积欠原告铁塔安装费90000元,经鹤壁铁塔公司协调,原、被告于2017年7月28日达成协议,被告对于其自认欠付原告的铁塔安装费58000元,承诺于协议签订后先支付原告30000元,剩余款项于协议签订后两个月内核实清账目并一次性支付原告;协议签订地、履行地为鹤壁市淇滨区,如发生纠纷协商不成原告有权向淇滨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协议签订后,被告仅偿付原告30000元,对于剩余安装费至今不与原告对账及履行偿付义务,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信和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不实,从被告的账目上看已经不欠原告工程款,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告、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请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信和公司2014年安装明细表一份,证据2信和公司2015年安装明细表一份,证据3信和公司2016年安装明细表一份,该三份安装明细表上没有被告方签字盖章,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系银行出具,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5协议书,该协议书上有原告签字及被告信和公司盖章,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付款凭证复印件11张,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信和公司提交的证据1被告2014年-2015年的银行流水,证据2被告2016年-2017年付款明细,本院对以上两份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3对账明细三份,该组证据系原告起诉后发送给被告信和公司进行对账使用,被告未予回复。
依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开始,被告信和公司将其承建的铁塔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进行安装,原告安装完毕后,因账目问题与被告信和公司发生纠纷。2017年7月28日,经鹤壁铁塔公司协调,原告(乙方)、被告(甲方)双方达成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自认到目前为止共欠乙方安装费58000元,乙方认为甲方共欠其安装费90000元。甲方先付给乙方安装费30000元,乙方保证不再阻挠甲方的铁塔安装施工。在甲乙双方签署本协议两个月内甲乙双方将账目核实清楚,以核实账目为准,甲方一次性将剩余工程款付给乙方。协议签订当日,被告信和公司支付原告30000元。协议签订两个月内,原、被告双方未进行对账。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剩余安装费用。
本院认为,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信和公司自2014年至2017年期间将铁塔安装工程交给原告施工,原告按约定安装完毕,被告信和公司应履行付款义务。双方于2017年7月28日达成的协议书中明确载明,被告信和公司自认截至目前欠原告安装费58000元,且自该日起双方并未再发生合作,也未在协议签订两个月内进行对账。
审理期间,本院曾给双方一定的对账期限,但无果。庭审中本院向双方释明,双方对争议的账目均不申请司法审计鉴定,故本院对协议中被告信和公司自认欠原告58000元的数额予以认定。被告信和公司仅在协议当天支付原告30000元,剩余28000元未付,应当承担支付剩余安装费的责任。
关于利息问题,应以28000元为基数,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20年7月24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完毕之日。
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信和钢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装费28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8000元为基数,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20年7月24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完毕之日);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负担347元,被告青岛信和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3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银忠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耿晓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