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赛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青岛赛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岛***清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民终6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青岛赛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
法定代表人:伊秀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姣,山东诚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发香,山东诚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青岛***清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
法定代表人:陈伟昌,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海洋,北京市中伦文德(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维岳,北京市中伦文德(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赛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清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20)鲁0203民初127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赛鲁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20)鲁0203民初12710号民事判决,改判(1)赛鲁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土石方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于2019年11月12日解除;(2)***公司赔偿赛鲁公司损失142万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公司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对于案件基本事实已经查清,赛鲁公司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而有充分证据证实***公司严重违约行为,存在车证不符,外运量远达不到合同约定数量的情况,不仅影响土石方施工,而且导致合同工期严重滞后,给赛鲁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公司应承担对此的赔偿责任。一审判决以施工难度作为***公司免责的事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为***公司不仅在签订合同进场前对场地现状已充分了解,合同当中也做出了明确约定,而且该所谓施工面难度问题根本不存在,况且即便按照***公司所言具备施工条件的区域,其也没有达到应施工工程量,未配合支护桩施工,甚至导致支护桩不得不改变施工方案,增加虚桩工程量,额外造成了该部分工程款损失。具体理由如下:一、本案工程完全具备土石方施工条件,不存在施工障碍,一审以施工难度作为***公司免责的事由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审理过程中,***公司提出施工工期拖延的原因是赛鲁公司没有施工许可证、不具备施工条件,赛鲁公司已提交了案涉工程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青岛市市北区建筑废弃物处置准则(处置计划)准予行政审批决定书》等,证实涉案土石方工程于2019年6月4日即具备施工条件,整体工程施工许可也于2019年7月26日办理完毕,赛鲁公司通知***公司开工时间是在2019年8月28日,可见不存在因手续不全无法施工的情况。后续针对***公司提出的涉案工程支护桩、止水帷幕工程进度影响土石方开挖进程的问题,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予以鉴定,鉴定意见明确施工开挖与支护桩、止水帷幕可以交叉作业施工,已证实完全不存在支护桩、止水帷幕施工影响土石方开挖的情况,***公司土石方工程具备施工条件,对此一审也予以认定,既然***公司所提出的工期延误理由不成立,就应当认定其违约的事实。但一审法院却代***公司提出施工难度问题,而所谓施工难度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中:第一,关于施工场地的情况,***公司在签约前已充分了解,而且在双方签署的《土石方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第四条明确约定:“乙方(***公司)了解现场的位置、交通状况、存放地点、起卸物料的限制、已完成工程之状况的现场平面、临时设施、仓储、水电等,以及一切可能影响工程费用的其他情况。任何不了解或不能预见上述因素及其影响而导致的工期或费用索赔将不获支持。”因此,***公司无权再拿施工现场状况作为其施工迟延的理由。第二,施工综合单价已充分考虑施工难度问题,工期延误系因***公司消极怠工。之所以综合单价约定为高出市场价格约1.8元/方的45元/方,是充分考虑相关施工难度。庭审中,***公司负责人提出因为施工难度,合同约定的价格自己确实干不着,但背后的原因完全不是因为单价约定低的问题,按照工程成本核算,该工程土石方直接成本也就是35元/方,一方有约10元的利润空间,是因为***公司将涉案工程肢解外包,其中将外运转包给了泰和车队;挖掘机转包给青岛宏讯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土石方工程进行直接肢解等,导致利润外让,利润空间减小,***公司才消极怠工。第三,施工现场具备施工作业面,不存在施工障碍。鉴定意见中提到的***公司提供的2019.12.17场地布置图与实际情况不符,而且所提施工难度问题均不成立。钉子户、道路、现场堆放物品、临时板房问题,均构不成施工障碍,其中钉子户区域和临时板房区域,不在土石方工程施工范围内,与***公司工程无关;运输道路,是施工道路,可以根据施工进度随时调整,***公司完全可以从东侧推移施工;堆放物品问题,施工过程中场地内难免需要堆放部分施工物料,但均是可移动物,可以边干边挪,这也是施工过程中的普遍现象。第四,退一步,即便是按照***公司标注的现场具备施工的区域,其施工也未达到要求约定施工进度要求,影响了支护桩施工。赛鲁公司提交了支护桩施工的详细记录以及后续因***公司土石方开挖严重滞后导致增加支护桩虚桩工程量的相关证据,证实按照正常工序,应由***公司先将支护桩顶部土方进行开挖,然后再进行支护桩施工,但因***公司未按照《土石方工程施工方案》进行土方开挖外运,导致支护桩为了赶进度只能打空桩,这不仅导致支护桩工程施工进度受到影响,而且导致产生空桩费用122186元。此外,目前土石方工程还在作业的问题,不代表土石方施工天数增加,双方签署的《土石方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的合同工期是累计工期时间,实际目前土石方施工队伍土石方施工期限并未超过130天。二、赛鲁公司一审已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公司存在车证不符,怠于施工,施工工程量远未达到约定工程量的情况,违约事实清楚,一审却未予认定。赛鲁公司已提供***公司施工期间的准运证和实际外运车辆照片,证实***公司安排外运车辆与准运车辆不符,不具备外运条件,而且在2019年9月6日至2019年10月11日期间甚至准运证也未办理,连基本的外运手续也不具备。正是因为***公司不具备外运条件,才导致其不能也不敢正常外运,只能偷偷摸摸夜间作业,但因为又存在扰民问题,导致违法作业也受到限制,从而出现的现实情况就是自2019年8月18日开工至2019年11月8日长达73天的施工期限内,***公司外运天数只有少得可怜的5天(8月29日、8月30日、8月31日、9月14日、10月30日),该5天还是按照***公司提供的施工日志核算的。在10月30日的施工日志中明确记载:“1台挖掘机平整场地,准备晚上外运土方”,也恰恰证实***公司不具备外运条件,不敢白天外运,只能违法晚间施工的事实。截至2019年11月8日,***公司累计外运量只有3800m3,按照施工工期时间为73天计算,平均每天外运量仅52m3,远远低于合同要求的一天700m3的要求。由此可见,***公司违约事实清楚,其狡辩车证不一致是普遍现象,但其因为车证不一致无法施工是现实,后续土石方施工队伍青岛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进场后,因为车证一致才正常开展施工,而且施工过程中每辆车都要一车4拍,均要存档备查,也足以说明车证不一致的情况下根本无法完成土方外运。三、***公司严重违约,且明确表示无法按约履行,赛鲁公司行使解除权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故合同解除日期应认定为通知解除日的2019年11月12日。根据前述,***公司违约事实清楚,而且就车证不符问题,赛鲁公司提交2019年10月23日会议纪要,有关于车证不一致的问题,赛鲁公司要求***公司做到车证一致,但***公司回复:“无法一致,与***解除合同,另行与车队签订合同”表明***公司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而且提出解约意见,之后***公司仍然车证不符,连续多日不进行施工,以行为进一步表示不履约的意见,故赛鲁公司于2019年11月12日以邮件形式通知解除分包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和九十六条规定,赛鲁公司享有解除权,分包合同自通知到达***公司时解除,故合同解除日期应确定为2019年11月12日。一审法院未正确认定违约责任问题,以2019年12月19日作为解除日期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四、因***公司严重违约,车证不符,工期延误严重,导致给赛鲁公司产生巨额损失达1894443.54元,***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未予支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赛鲁公司产生包括虚桩损失、甲方罚款损失、土石方利润损失、人员误工损失等,该全部损失应由***公司承担。具体损失项目包括:1、因为***公司未按照施工方案进行土方开挖外运,导致支护桩施工产生虚桩费用122186元。根据施工设计图纸要求,***公司应先将支护桩顶部土方进行开挖,然后再进行支护桩施工,这样不会产生空桩费用,但***公司未按照施工方案要求施工,不进行顶部土的开挖外运,迫使支护桩工程为了工程进度,不得不增加灌注桩虚桩,由此产生虚桩工程款122186元。该费用完全是因为***公司不开挖外运,不配合支护桩施工导致,因此赛鲁公司额外支出的该笔费用,***公司应予以赔偿。2、因***公司车证不一致,施工延误导致赛鲁公司被甲方罚款96万元,该损失应由***公司承担。在***公司施工期间,因为车证不一致、施工进度滞后,导致赛鲁公司分别于2019年9月14日、2019年10月21日、2019年10月31日、2019年11月15日被甲方分别罚款3万元、15万元、33万元、45万元,共计96万元,并已经直接从赛鲁公司支付的保证金中予以扣除。罚款通知单中明确载明的具体罚款理由,均系***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因此该相关损失应由***公司予以赔偿。3、因***公司施工滞后,导致赛鲁公司对甲方违约,被取消土石方施工权,由此产生利润损失60万元。因***公司施工进度严重滞后,造成整体工期延后,2019年11月15日建设单位取消赛鲁公司土石方工程承包事项,导致赛鲁公司丧失土石方工程施工权,造成该部分利润损失。按照甲方与赛鲁公司签署的土石方施工合同单价与赛鲁公司和***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单价计算,该部分利润损失为60万元,该损失应由***公司承担。4、因***公司施工延误还导致整个工程的工期延误,由此还产生赛鲁公司人员的误工损失,该部分损失为212257.54元。五、因***公司存在违约,工程款应按照85%的结算,一审认定工程款金额错误。按照赛鲁公司和***公司核算的工程量及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工程固定单价,工程款金额为171000元,但分包系因***公司违约导致,根据《土石方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第十二条第2款第五项约定:“如因乙方(***公司)原因提前中止合同的,工程款的结算按实际施工工程量×合同综合单价的85%结算”,因此本案结算工程款金额应为171000元×0.85=145350元。综合以上,赛鲁公司应支付***公司的工程款金额为145350元,而***公司应赔偿赛鲁公司的损失金额达1894443.54元,两者相抵后,***公司还应赔偿赛鲁公司损失1749093.54元。在一审阶段赛鲁公司共计主张金额为142万元,低于***公司应赔偿金额,一审法院应全部予以支持。而且因***公司怠于施工,造成整个工程工期的延误,给赛鲁公司造成的损失要远远大于上述金额。涉案工程系棚户区改造项目,政府部门对于施工进度要求非常严格,而且一旦按期无法完工,拆迁安置所产生的过渡费用等都将由赛鲁公司承担,因***公司延误施工导致产生近3个月的工期延误,这将给赛鲁公司产生的损失是无法估量的。***公司整个施工过程,表现出的都是一种极不负责任的态度,理直气壮地怠于施工、拖延工期,甚至直至庭审在后续施工队伍正常作业施工的现状下仍然坚称无法施工(详见一审证据14,***提交2020年1月12日、4月7日视频称场地有水不能施工,但赛鲁公司提供土石方外运车辆记录及降水图片证实当天土石方工程在正常作业),这种施工态度如何能够完成施工任务。恳请二审法院一定慎重对待该案,在证据如此确凿的情况下,客观认定事实,公正公平判决,依法让不负责任的施工单位承担应该承担的责任,以维护正常的施工秩序,维护良好的社会诚信环境。综上,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赛鲁公司的上诉请求。
***公司答辩称,一、工期滞后的原因是由于赛鲁公司所负责的支护桩施工进度延误,未能依据合同约定为***公司提供有效开挖工作面,***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无任何违约行为。1、依据***公司与赛鲁公司2019年7月6日签订的《土石方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第八.1.8条约定“甲方负责协调施工现场水位降至开挖工作面50公分以下,确保开挖工程进度,否则因工作面水位达不到施工要求的,乙方有权提出工期顺延的要求”。根据***公司一审时提交的证据二监理单位青岛光华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的监理日志、证据八现场视频及青岛市建筑设计研究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意见书》,自2019年8月28日,***公司进场施工后便及时对施工现场进行土石方外运工作,但因为赛鲁公司所负责的支护桩施工进度远远滞后,止水帷幕未能形成闭环,导致现场基坑积水严重,赛鲁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降水,提供有效的开挖工作面,导致***公司在完成可外运的土石方工作量后,无法继续开展后续外运工作。而在***公司撤场后,直至2020年4月份,现场支护桩方才施工完毕,但仍积水严重,仍无有效的工作平面。2、合同第八.2.6(1)条约定,***公司服从赛鲁公司管理人员的施工指导,并严格配合基坑支护施工单位的施工程序分层开挖。合同第八.2.6(6)条约定,***公司需安排每天不少于700方外运土石方,且服从甲方安排,保证配合支护的施工的前提下按照工期要求完成土石方开挖机外运。赛鲁公司在一审及二审时反复强调***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每天700方的土石方开挖机外运工作,但对于赛鲁公司所负责的支护桩施工进度缓慢却只字未提。根据***公司在一审时提交的证据三海泊河遗留片改造项目14号地块棚户区改造安置房之支护桩施工记录表,足以证明支护桩施工进度严重迟缓。该证据虽由***公司单方统计制作,但是在一审鉴定时,赛鲁公司也向鉴定机构出具了支护桩施工记录,与该证据一致,支护桩施工进度严重迟缓的事实应当得到法院的采信。3、青岛市建筑设计研究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结果只是证明土方开挖与支护桩、止水帷幕存在理论上交互作业的可能性,并非证明涉案工程土方开挖与支护桩、止水帷幕一定要交互施工。根据***公司与赛鲁公司签订的《土石方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的约定,土方开挖是要配合支护桩施工,支护桩施工在先,且支护桩、止水帷幕的施工影响开挖工作面及降水工作,支护桩、止水帷幕不能及时完工,***公司根本无法对现场进行开挖。而且自赛鲁公司撤场时至本案一审期间,在赛鲁公司更换土方施工人的情况下,涉案工程施工近两年之久,仍有部分土石方开挖工程尚未完成,足以佐证赛鲁公司所述的工期延误与***公司的开挖进度无关,完全是其所负责的支护桩工程进度迟缓所致,与***公司无关。二、一审判决遗漏一审鉴定费用的承担主体,***公司认为,该鉴定结论佐证了涉案工程工期延误非因***公司原因所致,且得到一审法院采信,***公司认为该鉴定费应由***公司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81号《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章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950号案件中本院认为第四点,鉴定费用属于诉讼费用的范畴。并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29条规定,诉讼费用如何承担,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本案一审法院仅对案件受理费作出判决,未对一审中***公司垫付的鉴定费用如何承担作出判决,属于遗漏部分。鉴于一审法院采信该鉴定结论,***公司认为该鉴定费用应由赛鲁公司承担。综上所述,***公司恳请二审法院除维持一审判决结果外,应当认定一审鉴定费用应由赛鲁公司承担。
赛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2019年11月12日解除赛鲁公司与***公司于2019年7月6日签订的《土石方工程专业分包合同》;2.判决***公司向赛鲁公司支付2019年8月28日至2019年11月11日违约金120,000元及未按合同约定撤离的违约责任;3.请求***公司向赛鲁公司支付2019年8月28日至今对赛鲁公司造成的损失约1,300,000元;4.由***公司承担诉讼费、律师费、邮寄费及保全费等费用。
***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依法判令赛鲁公司支付***公司工程款645300元、误工损失322700元、可得利益损失816586元,共计1784586元及利息(自反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1784586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赛鲁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9年7月6日,赛鲁公司与***公司签订了《土石方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公司(乙方)承包赛鲁公司(甲方)位于青岛市西吴一路以南、海泊河以北、青岛经济职业学校以西的海泊河遗留片改造项目14号地块棚户区建设工程中的土石方工程,承包内容包括土方开挖、外运、石方爆破及外运,配合基坑支护工程施工,基坑降水坑挖掘、支护泥浆外运(免费)等;开工日期为甲方通知开工日期起算;工程总量约6万立方米,综合单价45元/立方米,合同约定总工期130历日(工期已充分考虑节假日、天气、交通管制等各种影响因素,为绝对工期,不再进行调整),每天外运土石方不少于700立方米。
2019年8月28日,赛鲁公司通知***公司开工,***公司进入工地开始施工。
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工程进度未达到预期,双方发生争议。
2019年10月25日,赛鲁公司向***公司邮寄送达工作联系单,称:赛鲁公司多次催促***公司开挖、外运土石方,但到2019年10月25日累计外运土石方10天,工期严重滞后,要求***公司自2019年10月26日开始施工,且要求***公司运输车辆车证一致并且准运证在有效期内,否则赛鲁公司将按照合同约定解除合同。***公司于2019年11月11日回函称:因支护桩未完成,施工开挖没有工作面;为配合赛鲁公司支护作业,***公司已经配合赛鲁公司运出400余车建筑垃圾和泥浆;***公司反复催促赛鲁公司作降水处理,但赛鲁公司未实施,导致无法开挖;因赛鲁公司原因,导致***公司外运建筑垃圾属于施工顺序颠倒,工程机械严重浪费,损失巨大。
2019年11月12日,赛鲁公司向***公司邮寄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称因为***公司严重违约,赛鲁公司因此解除合同,***公司给赛鲁公司造成损失,要求***公司在2019年11月14日撤离施工场地并办理交接手续等。2019年11月13日,***公司复函称:***公司自2019年10月29日现场外运土石方正常施工,应赛鲁公司要求自2019年10月30日至2019年11月12日暂停施工及外运,***公司现有合法手续继续施工,不存在车证不符等。
2019年12月19日,赛鲁公司、***公司以及建设方签字确认自2019年7月6日到2019年11月8日***公司外运土石方3800立方米,然后***公司撤出涉案工地,工地由他人继续施工。
赛鲁公司提交准运证等证据,证明***公司存在外运车辆与准运证不符的情况,***公司不具备外运土石方条件,只能违法施工,夜间运输,导致延误工期;从准运证的时间看,两次准运证时间不连续,说明间隔期间***公司不具备土石方外运条件,根本无法施工。赛鲁公司提交罚款通知单、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等证据,以证明因为***公司非法外运土石方以及工期延误,导致赛鲁公司被建设单位罚款以及改变施工工艺导致支出增加,要求***公司赔偿上述损失。***公司对赛鲁公司的上述主张及诉求均不予认可。
***公司提交涉案工程的施工监理日志,以证明涉案工地基坑积水、支护桩进度严重滞后,不能按照合同约定为***公司提供有效工作面,系赛鲁公司违约在先;***公司提交挖掘机械台班统计表,以证明因赛鲁公司没有提供有效工作面,导致***公司挖掘机械窝工造成损失;***公司提交施工工地照片等证据,以证明***公司撤出工地后,工地土石方工程依旧进展缓慢,由此可见工期延误责任不在***公司;***公司提供赛鲁公司、建设方青岛万城大都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以证明赛鲁公司与建设方青岛万城大都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关联企业,建设方对赛鲁公司的相关处罚的真实性不确定。赛鲁公司对***公司的上述主张及诉求均不予认可。
赛鲁公司、***公司双方对工期延误的原因存在争议,赛鲁公司认为***公司因运输车辆牌照与登记不一致以及相关证件过期等原因导致工期延误,***公司认为工地由赛鲁公司负责的支护桩及止水帷幕以及现场水位未达到土石方施工条件导致工程延期。案件审理过程中,依***公司的申请,一审法院委托青岛市建筑设计研究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支护桩、止水帷幕工程进度是否影响土石方开挖工程进行司法鉴定,青岛市建筑设计研究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依据赛鲁公司、***公司提供资料及现场实际情况,作出鉴定意见如下:“海泊河遗留片改造项目14号地块棚户区改造安置房建设工程”土石方工程施工顺序(即涉案工程支护桩、止水帷幕工程进度),理论上施工开挖与支护桩、止水帷幕可以交互作业施工,但是由于施工场地较为狭小,如果鉴定申请人提供的“2019.12.17建设单位、总包单位、监理单位、分包单位”场地布置图属实,则“施工开挖与支护桩、止水帷幕可以交互作业施工”大为受到限制,增加土方开挖的施工难度;同时从现场来看至鉴定勘察时,部分楼座主体结构已经施工完成和土石方依然处于开挖状态,说明施工开挖与支护桩、止水帷幕既可以交互作业施工,土方开挖又受到场地、支护桩、止水帷幕和物料堆放等现实条件的约束,导致现状的不仅部分楼座开挖和主体施工完成,又存在需要继续开挖的情况出现。
一审法院认为,赛鲁公司与***公司双方签订的《土石方工程专业分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认定为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因双方履行合同产生争议,赛鲁公司要求确认双方合同自2019年11月12日赛鲁公司向***公司送达解除合同通知时解除,但因双方对违约责任存在争议,且双方于2019年12月19日确认工程量后,***公司撤出涉案工地,标志着双方就解除合同的事项达成一致,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于2019年12月19日协议解除合同。关于违约责任,从双方主张、鉴定意见以及施工进度看,***公司施工过程中,虽然***公司所称不具备施工条件的主张不成立,工地理论上具备施工条件,但是赛鲁公司所提供的工作面确实增加了***公司施工难度,***公司撤出后的施工进度也能体现这个问题。综上,导致工期拖延的责任不在其中一方,而是在赛鲁公司、***公司双方,即赛鲁公司、***公司双方均应对工期拖延承担责任。双方的责任比例分配上,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公平原则,对因工期拖延造成的损失,双方各自承担,双方各自向对方主张的赔偿及违约责任,一审法院均不予支持。***公司已经完成外运土石方3800立方米,赛鲁公司应按照合同价格45元/立方米支付费用,以上合计171000元。赛鲁公司关于应按照约定单价85%标准计算的主张,按上述各自承担的归责原则,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赛鲁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土石方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于2019年12月19日解除;二、赛鲁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公司工程款171000元;三、驳回赛鲁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7580元,由赛鲁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0431元,由***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争议焦点问题:一、双方签订《土石方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的解除时间;二、***公司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焦点一,赛鲁公司与***公司双方签订的《土石方工程专业分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认定为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争议,赛鲁公司于2019年11月12日向***公司送达解除合同通知,要求***公司在2019年11月14日撤离施工场地并办理交接手续等,但***公司并未撤离场地及进行交接,双方于2019年12月19日确认工程量后,***公司撤出涉案工地,应视为双方就解除合同的事项达成一致,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于2019年12月19日协议解除合同,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焦点二,虽然***公司未按照双方所签合同约定完成工程量以及存在车证不符的情形,但赛鲁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公司因车证不符造成工期延误的具体程度,且从一审法院委托鉴定的鉴定意见及施工进度可以看出,赛鲁公司所提供的工作面确实增加了***公司施工难度,***公司撤出后的施工进度也能体现这个问题,一审法院认定对工期的延误双方均有责任,对因工期拖延造成的损失,双方各自承担,双方各自向对方主张的赔偿及违约责任,均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因双方对于工期延期的责任自担,赛鲁公司要求对***公司主张的工程款171000元按照85%支付,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公司抗辩称,一审法院对其缴纳的鉴定费未作处理,该费用应由赛鲁公司承担的问题。一审法院根据***公司申请,依法委托青岛市建筑设计研究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支护桩、止水帷幕工程进度是否影响土石方开挖工程进行司法鉴定,***公司支付鉴定费47169.81元,一审判决因***公司对此主张而未作处理。***公司亦未就此提起上诉,对***公司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青岛赛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80元,由上诉人青岛赛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琰
审 判 员  徐镜圆
审 判 员  孙秀强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阚玉龙
书 记 员  李春雨
书 记 员  王一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