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川行申154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0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成都市房屋征收事务中心。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中路一段28号。
法定代表人李智,主任。
被申请人(原审第三人)中房集团成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中路一段35号。
法定代表人张达杰,总经理。
被申请人(原审第三人)成都千鑫房屋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永丰场95号。
法定代表人尤素群,会计。
再审申请人***因诉成都市房屋征收事务中心拆迁行政许可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01行终33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第一,一、二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属于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应当适用二十年的起诉期限;第二,被申请人未公布和张贴拆许字(2008)第21号青《房屋拆迁许可证》,未召开拆迁动员大会,申请人不知道被诉行政行为的存在。请求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撤销一、二审裁定,确认拆许字(2008)第21号青《房屋拆迁许可证》违法。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被申请人于2008年9月22日作出拆许字(2008)第21号青《房屋拆迁许可证》,***于2016年3月22日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五年的最长起诉期限,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二审予以维持也是正确的。***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凤红
审判员 朱 珠
审判员 蒋 茜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晴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