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川行申51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曾帮文,男,1927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委托代理人曾孟梁,男,1963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系曾帮文之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成都市房屋征收事务中心。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中路一段28号。
法定代表人李智,主任。
被申请人(原审第三人)成都千鑫房屋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永丰场95号。
法定代表人尤素群,会计。
被申请人(原审第三人)成都瑞发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黄忠路8号。
法定代表人秦怀林,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申请人(原审第三人)四川省成都木材综合工厂。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西北桥北街1号。
法定代表人涂绪中,厂长。
被申请人(原审第三人)谭成云,男,1954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再审申请人曾帮文因诉成都市房屋征收事务中心房屋拆迁管理行政裁决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01行终5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曾帮文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申请人不属于成都市金牛区西北桥北街1号10幢3楼14号房屋(以下简称14号房屋)的被拆迁人和行政裁决的当事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一、本案诉争的14号房屋在1998年申请人就通过支付对价签订半产权换全产权合同变更为私有房产,不属于单位房产。第二,相关主管部门都认为申请人与第三人四川省成都木材综合工厂的纠纷已经不属于单位内部问题,是应当由人民法院处理的民事纠纷。第三、被申请人作出的终结裁决理由本末倒置,申请人持有依法核发的《房屋所有权证》是该房的合法所有权人。第四、被申请人提交的《退房协议》《交接单》《售购房合同》是为拆迁而补充制作,不能作为确定拆迁权利人的依据。第五、原审判决分配举证责任明显不合法。第六、原审法院以所谓的单位内部房屋分配问题而不予调取申请人申请调取的“陈俊儒”的《退房协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第七、原审法院采信违法的民事裁定书错误。第八、二审法院未对申请人的上诉理由及提供的新证据作任何评价和答复,严重侵犯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改判支持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曾帮文因不服被申请人成都市房屋征收事务中心作出的《终结裁决决定书》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经审查,成都市房屋征收事务中心在作出被诉《终结裁决决定书》之前调查收集的证据,能够证明曾帮文曾经基于四川省成都木材综合工厂的房改政策取得过14号房屋的所有权,但后来因其参与集资建房,按照相关政策和内部规定,其退还14号房屋,四川省成都木材综合工厂将14号房屋另行分配和出售给谭成云居住使用,拆迁过程中确认谭成云为14号房屋的被拆迁人等事实。曾帮文在诉讼过程中对14号房屋权属提出异议,实际是对单位内部房屋分配行为存在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法发[1992]38号)第三条“……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可告知其找有关部门申请解决”的规定,曾帮文的主张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范围,其应当向有处理权限的部门申请解决。根据《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建住房[2003]252号)第十三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裁决并书面告知当事人:……(二)发现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不是裁决当事人的;……”的规定,成都市房屋征收事务中心在确认谭成云为14号房屋被拆迁人,且无证据证明有权部门对14号房屋权属作出其他认定的情况下,认定曾帮文不是14号房屋的被拆迁人和裁决当事人并无不当,作出的《终结裁决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一审、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和结果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曾帮文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曾帮文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曾帮文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晓东
审判员 谢胜山
审判员 李 旭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宋澄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