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川0105行初10号
原告***,男,汉族,1960年11月28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
委托代理人徐燕(系原告***之妻),女,汉族,1967年9月16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一般授权。
被告成都市房屋征收事务中心,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人民中路一段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10100MB0W24538M。
法定代表人李智,该单位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世通,四川世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委托代理人曹钧齐,四川世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
第三人中房集团成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人民中路一段3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6988534263。
法定代表人张达杰,职务不详。
委托代理人黄继萍,四川法银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委托代理人冯明超,四川法银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第三人成都千鑫房屋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永丰场9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779490385XP。
法定代表人尤素群,该公司会计。
委托代理人李芙蓉,该公司工作人员,一般授权。
委托代理人钟鸣凤,该公司工作人员,一般授权。
原告***不服原成都市房屋拆迁管理处(以下简称市拆迁处)房屋拆迁行政许可行为,以原成都市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征收办)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查明市拆迁处于2011年5月27日更名为市征收办,市征收办的职能职责于2016年5月13日整合到新设立的成都市房屋征收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征收中心),遂向被告市征收中心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燕,被告市征收中心的负责人委托的工作人员周立天及被告市征收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陈世通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庭审审查,本院认为中房集团成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房公司)和成都千鑫房屋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千鑫公司)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遂依法分别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复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燕,被告市征收中心的负责人委托的工作人员周立天及被告市征收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陈世通、曹钧齐,第三人中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继萍,第三人千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芙蓉、钟鸣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作出的拆许字(2008)第21号青《房屋拆迁许可证》违法。首先,被告并非行政管理部门,未提供其为政府部门或授权机构等证明文件,无权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其次,被告在颁发拆许字(2008)第21号青《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过程中违反法定程序和实际规定,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审查不严格,未将相关信息告知包括原告在内的被拆迁人或进行公告,侵害了原告的知情权和要求听证的权利,未依法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择拆迁公司、评估公司等;综上,请求法院判决确认被告作出的拆许字(2008)第21号青《房屋拆迁许可证》违法。
被告辩称,一、根据《成都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的规定,被告有权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行政许可;二、被告依法审查了申请人提供的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认为符合颁证条件,遂根据当时有效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七条的规定,依法颁发了被诉《房屋拆迁许可证》,并依法予以公告;三、是否听证并不影响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四、被告张贴了拆迁公告,且拆迁人多次与原告协商拆迁安置事宜,故原告早已知晓被诉《房屋拆迁许可证》,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
第三人中房公司答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
第三人千鑫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一、2008年9月22日,市拆迁处作出拆许字(2008)第21号青《房屋拆迁许可证》,载明:被许可拆迁人为中房集团成都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建设项目为“文殊院片区扩大范围拆迁改造项目、文殊院扩大范围3号地块旧城改造项目”,拆迁范围为“按成规用地[2007]360号确定的文殊院片区规划红线范围内,按成规用地[2007]412号确定的成都市青羊区人民中路二段以东、文殊院街以南确定的规划红线范围内”,拆迁面积为非住宅58073.6平方米、住宅62113.84平方米,拆迁实施单位为千鑫公司,拆迁期限为2008年9月22日至2009年9月21日。
二、2011年5月27日,市拆迁处更名为市征收办。2016年5月13日,市征收办的职能职责整合到新设立的市征收中心。
三、中房集团成都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于2010年1月5日变更登记为中房集团成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四、***不服拆许字(2008)第21号青《房屋拆迁许可证》,于2016年3月22日以成都市城乡房产管理局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因拆许字(2008)第21号青《房屋拆迁许可证》系市拆迁处作出,成都市城乡房产管理局不是该案适格被告,经本院释名后,原告拒绝变更被告,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作出(2016)川0105行初49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的起诉。***不服,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17日作出(2016)川01行终865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又于2016年10月18日以市征收办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因***未按规定的期限预交案件受理费,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本院于2016年12月27日作出(2016)川0105行初147号行政裁定书,裁定该案按照撤诉处理。原告又于2017年1月12日提起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有拆许字(2008)第21号青《房屋拆迁许可证》、《中共成都市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调整市房管局所属部分事业单位机构编制事项的通知》、《中共成都市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市房管局所属事业单位优化调整的通知》、(成)登记内变(备)字2010第000006号《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2016)川0105行初49号行政裁定书、(2016)川01行终865号行政裁定书、(2016)川0105行初147号行政裁定书等证据,经查证属实,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被诉拆许字(2008)第21号青《房屋拆迁许可证》系于2008年9月22日作出,原告第一次针对该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系2016年3月22日。房屋拆迁许可并非行政机关确认土地、房屋等不动产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行政行为,应当适用最长五年的起诉期限,因此,原告的起诉已超过五年法定最长起诉期限。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9号)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霍颖
人民陪审员 窦蓉
人民陪审员 魏完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徐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