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千鑫房屋置业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成都市房屋征收事务中心、成都某某房屋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等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川01行终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27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委托代理人曾孟梁,男,1963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系上诉人***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房屋征收事务中心。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中路一段**号。
法定代表人李智,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成都**房屋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永丰场**号。
法定代表人尤素群,会计。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成都瑞发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黄忠路*号。
法定代表人秦怀林,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四川省成都木材综合工厂。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西北桥北街*号。
法定代表人涂绪中,厂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谭成云,男,1954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成都市房屋征收事务中心、被上诉人成都**房屋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被上诉人成都瑞发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被上诉人四川省成都木材综合工厂、被上诉人谭成云房屋拆迁管理行政裁决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川0105行初1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成都市房屋拆迁管理处于2007年9月27日作出拆许字(2007)第36号《拆迁许可证》,准予成都瑞发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瑞发公司)对金牛区西北村一组规划红线范围内的房屋进行拆迁,成都**房屋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为拆迁实施单位。金牛区西北桥北街1号10幢3楼14号房屋(以下简称14号房屋)在上述拆迁范围内,***持有一份房屋所有权证,载明14号房屋所有权人为***。在拆迁过程中,***申请成都市房屋拆迁管理处就其与瑞发公司、**公司因14号房屋产生的拆迁安置补偿纠纷作出行政裁决。成都市房屋拆迁管理处于2008年11月20日受理了***的行政裁决申请,并于2008年11月26日组织***和瑞发公司进行调查和调解,但未达成一致。瑞发公司在裁决过程中向成都市房屋拆迁管理处提出产权权属异议,认为***不是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成都市房屋拆迁管理处遂于2008年12月2日,依据《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建住房[2003]252号)第十二条的规定,中止了***申请的行政裁决,并作出《中止裁决通知书》。2010年8月11日、2010年9月6日,成都市房屋拆迁管理处又两次就***与瑞发公司的拆迁争议进行调查和调解,仍未达成一致。2016年5月12日,***的委托代理人张旭向成都市房屋拆迁管理处更名后的成都市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发出律师函,以涉案房屋产权明晰,中止事由消除为由,要求成都市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恢复行政裁决。成都市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于2016年5月20日作出《关于***申请恢复行政裁决的回复》,认为根据《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十二条的规定中止事由并未消除,待消除后再恢复裁决。***不服上述《关于***申请恢复行政裁决的回复》,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于2017年3月24日作出(2016)川0105行初8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关于***申请恢复行政裁决的回复》,并判令继受成都市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主体资格的成都市房屋征收事务中心(以下简称市征收中心)对***要求恢复行政裁决的申请重新作出处理。市征收中心不服,提起上诉。市中院于2017年8月21日作出(2017)川01行终502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市征收中心遂于2017年10月12日作出本案被诉的《终结裁决决定书》。
原审法院另查明,***原系四川省成都木材综合工厂职工,于1998年6月15日与四川省成都木材综合工厂签订《住房部分产权转换为全产权合同》,以成本价购买了单位房改出售的14号房屋,并于同年10月取得14号房屋所有权证。后四川省成都木材综合工厂拟由职工全额集资修建经济适用房,遂于2001年4月25日向成都市住房委员会作出《关于准予我厂集资修建经济适用房的请示》。成都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于2001年11月6日向四川省成都木材综合工厂作出《关于成都木材综合工厂集资建房的批复》,同意该厂集资建房,并载明“参加集资建房的职工及配偶原购买或租赁的房改政策性住房须原价退还单位,超过职工住房面积补贴标准部分一律按同区域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向职工出售。……”等内容。***为购买四川省成都木材综合工厂集资修建的新经济适用房,于2002年10月8日与该厂签订了《单位集资建房售购合同》,为此,***另在一份落款日期为2001年11月19日的《退房协议》上签名,该《退房协议》载明***“符合37-40幢新房分配方案的条件,同意你购买新房壹套,竣工入住后,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将10幢14号原住房完整的退还厂生服司,……”等内容。后四川省成都木材综合工厂将14号房屋分配给谭成云居住使用,并于2003年11月向谭成云颁发了14号房屋的住房证。2007年4月13日、19日,四川省成都木材综合工厂分别向四川省林业厅监察室及四川省省级机关事务管理局房改办作出《关于申请强制注销***房屋产权证书的请示》,主要内容是***拒绝交回14号房屋的所有权证,申请强制注销其所有权证。2008年9月8日,四川省成都木材综合工厂与谭成云签订《售购房合同》,将14号房屋按成本价出售给谭成云,同月,瑞发公司与谭成云签订《成都市城镇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约定了14号房屋的拆迁安置补偿事宜。
2006年8月,***以四川省成都木材综合工厂为被告,向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金牛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四川省成都木材综合工厂腾退并交付14号房屋,并退还多收购房款,赔偿其损失。金牛法院于2006年8月30日作出(2006)金牛民立初字第67号民事裁定书,以单位内部分房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范围为由,裁定不予受理。***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11月30日作出(2006)成立民终字第45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2009年,***又以四川省成都木材综合工厂、谭成云为被告,向金牛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法院撤销四川省成都木材综合工厂与谭成云签订的售购房合同,确认14号房屋所有权归其所有。金牛法院于2009年5月27日作出(2009)金牛民初字第484号民事裁定书,以该案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范围为由,裁定驳回起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7月16日作出(2009)成民终字第299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09)金牛民初字第484号民事裁定书,指令金牛法院对该案进行审理。金牛法院对该案进行审理后,于2010年1月27日作出(2009)金牛民重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四川省成都木材综合工厂与谭成云于2008年9月8日就14号房屋签订的《成都市住房制度改革售购房合同》。***、四川省成都木材综合工厂均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19日作出(2010)成民终字第17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2年9月11日,本院认为(2010)成民终字第1706号民事判决书确有错误,遂作出(2012)成民监字第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该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本院再审后,于2012年12月4日作出(2012)成民再终字第13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0)成民终字第1706号民事判决书和(2009)金牛民重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并将该案发回金牛法院重审。金牛法院重审后,于2013年7月29日作出的(2013)金牛民初字第1834号民事裁定书,以该案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范围为由,裁定驳回***的起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作出(2013)成民终字第486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不服,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7日作出的(2013)川民申字第2274号民事裁定书,驳回***的再审申请。
2011年,***以瑞发公司、**公司为被告,向金牛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瑞发公司、**公司赔偿其因房屋灭失而造成的损失。金牛法院追加四川省成都木材综合工厂、谭成云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经审理,于2011年10月26日作出的(2011)金牛民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公司支付***房屋赔偿款487935元,瑞发公司、四川省成都木材综合工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瑞发公司、**公司、四川省成都木材综合工厂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2月24日作出(2012)成民终字第307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1)金牛民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书,该案发回金牛法院重新审理。金牛法院重新审理后,于2014年6月5日作出(2013)金牛民初字第3322号民事裁定书,以该案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范围为由,裁定驳回***的起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2014)成民终字第583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不服,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2015)川民申字第68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原审法院再查明,成都市房屋拆迁管理处于2011年5月27日更名为成都市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成都市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的职能职责于2016年5月13日整合到新设立的市征收中心。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申请行政裁决时合法有效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05号)第十六条规定,市征收中心具有就拆迁补偿安置纠纷进行行政裁决的行政职责,并具有就裁决中的相关程序性事项作出处理决定的行政职责。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市征收中心认定***不是14号房屋的被拆迁人因而不是裁决当事人,其事实认定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根据裁决过程中市征收中心调查收集的证据,可以证实虽然***曾经基于单位的房改政策取得过14号房屋的所有权,但后来因其参与单位集资建房,单位按照相关政策和内部规定,要求其退还14号房,并将14号房另行分配和出售给谭成云居住使用,拆迁过程中确认谭成云为14号房屋的被拆迁人等事实。虽然***对14号房屋的权属问题提出异议,并提出《退房协议》系伪造等主张,但14号房屋系单位房改房,四川省成都木材综合工厂要求***退还14号房,将14号房屋分配、出售给谭成云,在拆迁中确认谭成云是14号房屋的被拆迁人等一系列行为,均属于单位内部房屋分配行为,***的主张实际是对单位内部房屋分配行为存在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法发[1992]38号)第三条“……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可告知其找有关部门申请解决”的规定,***的异议主张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范围,亦不属于本案审查认定的范围,***应向对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纠纷具有处理权限的有关部门申请解决。事实上,***围绕上述主张,已在近十年间提起多起民事诉讼,其生效裁判均已认定***的相关主张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范围。在此情况下,因在拆迁过程中及行政裁决过程中,四川省成都木材综合工厂对14号房屋被拆迁人进行了确认,而***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对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纠纷具有处理权限的有关部门对14号房屋权属作出其他认定,市征收中心据此在行政裁决过程中,认定***不属于14号房屋的被拆迁人因而不是裁决当事人,其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充分。参照《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建住房[2003]252号)第十三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裁决并书面告知当事人:……(二)发现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不是裁决当事人的;……”的规定,市征收中心作出被诉《终结裁决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市征收中心受理***的裁决申请后,展开调查,因裁决双方对案涉房屋产权权属发生争议,且***已通过民事诉讼途径主张其权益,市征收中心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以“裁决需要以相关裁决或法院判决结果为依据的,而相关案件未结案的”为由,作出中止裁决,并无不当。中止裁决原因消失后,市征收中心未及时恢复裁决程序,存在违法,但该违法已经法院生效裁判予以评判,故本案不再重复评判。后市征收中心根据法院生效裁判,恢复裁决程序,并作出《终结裁决决定书》,并无其他程序违法。因此,***要求撤销市征收中心作出的《终结裁决决定书》,并判令市征收中心就***的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申请重新作出处理的请求,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申请原审法院向四川省成都木材综合工厂调取***参加该厂集资建房的书面申请,以及向成都市城乡房产管理局调取“陈俊儒”就成都市金牛区西北桥1号18栋1单元4楼8号房签订的退房协议,经庭审审查,原审法院认为,***申请调取的证据,旨在证明其对单位内部房屋分配行为提出的异议主张,而对该异议主张的审查认定,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范围,亦不属于本案审查认定的范围,故决定不予调取。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案涉14号房屋在1998年就已变更为***私有房产,不属于单位房产。***与被上诉人四川省成都木材综合工厂的纠纷不属于单位内部问题,而是应当由人民法院处理的民事纠纷。被上诉人市征收中心依据被上诉人瑞发公司提交的《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认定被上诉人谭成云为被拆迁人系本末倒置。在发布拆迁公告和签发拆迁许可时,***持有《房屋所有权证》,是14号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市征收中心提交的有***签字的《退房协议》《交接单》、2008年被上诉人四川省成都木材综合工厂与被上诉人谭成云签订的《售购房合同》等都是为了拆迁而补充制作。其中《退房协议》明显系伪造。原审判决分配举证责任明显不合法,有违公平合理原则。原审法院对***申请调取的证据决定不予调取,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严重侵犯***的权利,请求依法改判支持***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市征收中心、**公司、瑞发公司、四川省成都木材综合工厂、谭成云二审期间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一致。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申请行政裁决时合法有效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05号)第十六条规定,被上诉人市征收中心具有就拆迁补偿安置纠纷进行行政裁决的行政职责,具有作出本案被诉《终结裁决决定书》的法定职责。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市征收中心在作出被诉《终结裁决决定书》之前调查收集的证据,能够证明虽然上诉人***曾经基于被上诉人四川省成都木材综合工厂的房改政策取得过14号房屋的所有权,但后来因其参与集资建房,四川省成都木材综合工厂按照相关政策和内部规定,要求其退还14号房屋,并将14号房屋另行分配和出售给被上诉人谭成云居住使用,拆迁过程中确认谭成云为14号房屋的被拆迁人等事实。本案中,***对14号房屋的权属问题提出异议,但14号房屋系单位房改房,***的主张实际是对单位内部房屋分配行为存在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法发[1992]38号)第三条“……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可告知其找有关部门申请解决”的规定,***的上述主张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范围,亦不属于本案审查认定的范围,其应向对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纠纷具有处理权限的有关部门申请解决。因此,市征收中心在四川省成都木材综合工厂对14号房屋被拆迁人为谭成云已进行确认,且无证据证明对14号房屋权属纠纷具有处理权限的有关部门对14号房屋权属作出其他认定的情况下,认定***不属于14号房屋的被拆迁人因而不是裁决当事人并根据《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建住房[2003]252号)第十三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裁决并书面告知当事人:……(二)发现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不是裁决当事人的;……”的规定作出被诉《终结裁决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
另外,上诉人***在二审中向本院申请调取其参加集资建房的书面申请,以及陈俊儒在2004年左右签订并盖有手印的《退房协议》。经查,***在原审过程中也向原审法院申请调取上述证据,原审法院以其申请调取的证据系为证明***对单位内部房屋分配行为的异议,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范围,决定不予调取。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正确,决定不予调取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静
审判员 熊 文
审判员 蒋娜娜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柳树丛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