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千鑫房屋置业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成都市房屋征收事务中心、成都某某房屋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等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川0105行初14号
原告***,男,汉族,1927年11月5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
委托代理人曾孟梁(系原告***之子),男,汉族,1963年9月17日出生,住成都市成华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旭,四川千喆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成都市房屋征收事务中心,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中路一段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10100MB0W24538M。
法定代表人李智,该单位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真学,该单位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谢练,四川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第三人成都**房屋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永丰场9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779490385XP。
法定代表人尤素群,该公司会计。
委托代理人钟鸣凤,该公司工作人员,一般授权。
委托代理人黄萍,该公司工作人员,一般授权。
第三人成都瑞发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黄忠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6202098472U。
法定代表人秦怀林,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大同,该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第三人四川省成都木材综合工厂,住所地:四川省成都西北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201923354A。
法定代表人涂绪中,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陈世均,该单位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希强,该单位工作人员,一般授权。
第三人谭成云,男,汉族,1954年4月24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
委托代理人李玉芬(系第三人谭成云之妻),女,汉族,1956年3月16日,住四川省双流县,一般授权。
原告***诉成都市房屋征收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征收中心)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一案,于2018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月9日向被告市征收中心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成都**房屋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成都瑞发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瑞发公司)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本院分别于2018年1月30日、2018年1月31日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2月7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孟梁、张旭,被告市征收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张真学、谢练,第三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鸣凤、黄萍,第三人瑞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大同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一次开庭审理后,本院查明四川省成都木材综合工厂、谭成云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分别于2018年7月3日、2018年7月5日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8年7月1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孟梁、张旭,被告市征收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张真学、谢练,第三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鸣凤,第三人瑞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大同,第三人四川省成都木材综合工厂的委托代理人陈世均、王希强,第三人谭成云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玉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7年10月12日向***作出一份《终结裁决决定书》,主要内容是,2017年3月24日,成都市青羊区法院作出2016川01**行初8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了《关于***申请恢复行政裁决的回复》,并要求市征收中心对***要求恢复行政裁决的申请重新作出处理。2017年8月21日,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市中院)作出2017川01行终502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了2016川01**行初85号行政判决。经查,西北村拆迁项目,拆迁人为瑞发公司,申领的《拆迁许可证》证号为拆许字(2007)第36号,金牛区西北桥北街1号10幢3楼14号房屋(以下简称14号房屋)位于拆迁范围内。市征收中心受理***裁决申请后,拆迁人瑞发公司向市征收中心提交了《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合同编号:瑞(千)417号),安置合同显示14号房屋的所有人为谭成云。鉴于拆迁人认定的被拆迁人是谭成云,申请人***不是被拆迁人,也不是裁决的当事人,根据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发现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不是裁决当事人的”,决定终结裁决。同时,市征收中心在《终结裁决决定书》中告知了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诉讼的权利。
原告诉称,被告依据瑞发公司于2008年提交的《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认定谭成云为被拆迁人,但原告持有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证,是合法的所有权人,应当认定为被拆迁人,故被告认定事实错误。原告向被告申请行政裁决时,瑞发公司就向被告提交了《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但被告却以案涉房屋涉诉为由中止裁决,并将裁决程序拖延9年之久,导致案涉房屋已被拆迁,严重影响了原告对违法拆迁行为及时救济的权利,违反了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应当及时、合理的原则。综上,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终结裁决决定书》,并判令被告就原告的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申请重新作出处理。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依据:
1、市征收中心于2017年10月12日作出的《终结裁决决定书》;
2、成都市房屋产权监理处于1998年10月27日填发的14号房屋的所有权证;
3、14号房屋的房屋信息摘要;
4、四川省成都木材综合工厂与***于1998年6月25日签订的《住房部分产权转换为全产权合同》;
5、四川省成都木材综合工厂于1998年6月25日向***出具的14号房缴款收据;
6、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金牛法院)于2006年8月30日作出的(2006)金牛民立初字第67号民事裁定书;
7、市中院于2006年11月30日作出的(2006)成立民终字第453号民事裁定书;
8、金牛法院于2009年5月27日作出的(2009)金牛民初字第484号民事裁定书;
9、市中院于2009年7月16日作出的(2009)成民终字第2996号民事裁定书;
10、金牛法院于2010年1月27日作出的(2009)金牛民重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
11、市中院于2010年4月19日作出的(2010)成民终字第1706号民事判决书;
12、金牛法院于2011年10月26日作出的(2011)金牛民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书;
13、市中院于2012年9月11日作出的(2012)成民监字第5号民事裁定书;
14、市中院于2012年12月4日作出的(2012)成民再终字第135号民事裁定书;
15、市中院于2012年11月13日及于2012年12月24日作出的(2012)成民终字第3075号民事裁定书;
16、金牛法院于2013年7月29日作出的(2013)金牛民初字第1834号民事裁定书;
17、金牛法院于2014年6月5日作出的(2013)金牛民初字第3322号民事裁定书;
18、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省高院)于2014年3月27日作出的(2013)川民申字第2274号民事裁定书;
19、市中院于2013年10月28日作出的(2013)成民终字第4860号民事裁定书;
20、市中院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的(2014)成民终字第5832号民事裁定书;
21、省高院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的(2015)川民申字第686号民事裁定书;
22、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4日作出的(2016)川0105行初85号行政判决;
2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21日作出的(2017)川01行终502号行政判决书。
被告市征收中心辩称,一、瑞发公司确认的被拆迁人为谭成云,已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合同》并履行完毕,原告不是拆迁合同当事人,也不是适格的行政裁决当事人。裁决过程中,瑞发公司向被告递交了《产权权属异议申请》,争议房屋原产权人四川省成都木材综合工厂也向被告提交了房屋系房改房的相关批准文件及售房协议等材料。经查,2001年四川省成都木材综合工厂进行内部集资建房,按规定参加集资建房的职工及配偶原购买或租赁的房改政策性住房须原价退还单位,2001年11月19日,原告与四川省成都木材综合工厂签订《退房协议》,约定原告取得新的集资建房后,需将案涉14号房屋退还四川省成都木材综合工厂,2003年5月,原告取得新房,四川省成都木材综合工厂将案涉14号房屋分配给谭成云居住,2003年8月5日,四川省成都木材综合工厂向原告出具《交接单》,原告与谭成云办理了交接手续,谭成云搬入14号房屋居住,但原告未将14号房屋原产权证交回四川省成都木材综合工厂。二、被告依据《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二条的规定,作出《终结裁决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三、原告在未获得拆迁人认定被拆迁人身份的情况下提出行政裁决,并要求获得拆迁补偿,其裁决申请实质是要求答辩人对其房屋权属进行裁决,其申请于法无据。综上,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市征收中心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1、成都市房屋拆迁管理处于2007年9月27日作出的《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许字[2007]第36号);
2、***于2010年8月16日制作的《行政裁决申请》;
3、成都市房屋拆迁管理处于2008年11月20日作出的《行政裁决受理通知书》;
4、瑞发公司于2008年12月9日作出的《产权权属异议申请》;
5、瑞发公司与谭成云于2008年9月签订的《成都市城镇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
6、成都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于2001年11月6日作出的《关于成都木材综合工厂集资建房的批复》(成房委办指[2001]53号);
7、四川省成都木材综合工厂于1998年3月31日作出的《成都四川省成都木材综合工厂职工宿舍分配管理条例》(成综厂发[1998]第35号);
8、四川省成都木材综合工厂制作的《37—40幢职工住房分配方案》;
9、有“***”签名和“四川省成都木材综合工厂生活物业管理公司”盖章,落款日期为2001年11月19日的《退房协议》;
10、落款为“厂生活物业管理公司”,落款日期为2003年8月5日的《交接单》;
11、四川省成都木材综合工厂与谭成云于2008年9月8日签订的《售购房合同》;
12、四川省成都木材综合工厂于2007年4月19日作出的《关于申请强制注销***房屋产权证书的请示》(成综厂[2007]32号);
13、成都市房屋拆迁管理处分别于2008年11月26日、2010年8月11日、2010年9月6日制作的调解笔录和调查笔录;
14、成都市房屋拆迁管理处于2008年12月2日作出的《中止裁决通知书》(编号:2008(金)01号);
15、被告于2016年5月20日作出的《关于***申请恢复行政裁决的回复》;
16、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4日作出的(2016)川0105行初85号行政判决书;
17、市中院于2017年8月21日作出的(2017)川01行终502号行政判决书;
18、市征收中心于2017年10月12日作出的《终结裁决决定书》。
19、《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305号);
20、《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建住房[2003]第252号)。
第三人**公司的答辩意见与被告相同。
第三人**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依据。
第三人瑞发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第三人瑞发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了证据、依据。
第三人四川省成都木材综合工厂答辩称,***系该单位退休职工,于1996年依据国家房改政策的规定购买了14号房屋,2001年,四川省成都木材综合工厂新建职工经济适用房,根据国家政策及该厂的相关规定,***为购买新建经济适用房,与四川省成都木材综合工厂签订退还14号房屋的《退房协议》,后四川省成都木材综合工厂将***退还的14号房屋分配给谭成云居住并与谭成云签订《成都市住房制度改革售购房合同》,14号房屋拆迁时,拆迁公司对谭成云进行了拆迁安置,但***谎称产权证遗失,一直未将14号房屋产权证退回,且拒不配合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并展开长达近十年的诉讼。四川省成都木材综合工厂有权利根据国家政策和工厂规定对职工住房进行分配和确认,这一系列行为属于单位内部房屋分配行为。
四川省成都木材综合工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1、四川省成都木材综合工厂于2001年4月25日向成都市住房委员会作出的《关于准予我厂集资修建经济适用房的请示》(成综厂字[2001]59号);
2、成都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于2001年11月6日作出的《关于成都木材综合工厂集资建房的批复》(成房委办指[2001]53号);
3、四川省成都木材综合工厂于1998年3月31日作出的《四川省成都木材综合工厂职工宿舍分配管理条例》(成综厂发[1998]第35号);
4、四川省成都木材综合工厂制作的《37—40幢职工住房分配方案》;
5、有“***”签名和“四川省成都木材综合工厂生活物业管理公司”盖章,落款日期为2001年11月19日的《退房协议》;
6、有“蓝信永”签名,落款日期为2001年12月19日的《退房协议》;
7、有“陈俊儒”签名,落款日期为2001年11月19日的《退房协议》;
8、四川省成都木材综合工厂制作的《37—40幢住房分配表》;
9、落款为“厂生活物业管理公司”,落款日期为2003年8月5日的《交接单》;
10、四川省成都木材综合工厂制作的《年度成综厂宿舍区房租水电气(抄表)收费记录卡》;
11、四川省成都木材综合工厂与谭成云于2008年9月8日签订的《售购房合同》;
12、省高院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的(2015)川民申字第686号民事裁定书;
13、四川省成都木材综合工厂于2007年4月19日作出的《关于申请强制注销***房屋产权证书的请示》(成综厂[2007]32号);
14、四川省成都木材综合工厂于2007年4月13日作出的《关于申请强制注销***房屋产权证书的请示》(成综厂[2007]29号)。
第三人谭成云答辩称,14号房屋是四川省成都木材综合工厂分配给谭成云居住的,后双方签订了购房合同,房屋拆迁时,拆迁单位对谭成云进行了拆迁安置。
第三人谭成云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1、四川省成都木材综合工厂向谭成云颁发的14号房屋的住房证;
2、落款为“厂生活物业管理公司”,落款日期为2003年8月5日的《交接单》;
3、四川省成都木材综合工厂与谭成云于2008年9月8日签订的《售购房合同》;
4、《“拆迁货币补偿”办理契税核准书》;
5、成都市房屋拆迁管理处于于2007年9月27日作出的《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许字[2007]第36号);
6、《拆迁清册》;
7、瑞发公司与谭成云于2008年9月签订的《成都市城镇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1-3、16、17项证据及19、20依据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第4项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对被告提交的第5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认可;对被告提交的第6-8项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对被告提交的第9、10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未出示原件,系伪造;对被告提交的11项证据,认为系违法、未生效的合同;对被告提交的第12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可以证明***的房产证未被注销,仍合法有效;对被告提交的第13、14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第15项证据,认为已被法院撤销;对被告提交的第18项证据,认为系原告起诉要求撤销的行政行为。第三人**公司、第三人瑞发公司、第三人四川省成都木材综合工厂、第三人谭成云对被告提交的全部证据和依据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项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第2-5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第6-23项证据,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第三人**公司、第三人瑞发公司、第三人四川省成都木材综合工厂、第三人谭成云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一致。原告对第三人四川省成都木材综合工厂提交的第1、2、12真实性无意义,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对第三人四川省成都木材综合工厂提交的第3-5、9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第三人四川省成都木材综合工厂提交的第6、7、10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对第三人四川省成都木材综合工厂提交的第8项证据无异议;对第三人四川省成都木材综合工厂提交的第11项证据,认为系违法、未生效的合同;对第三人四川省成都木材综合工厂提交的第13、14项证据,认为可以证明***的房产证未被注销,仍合法有效。被告、第三人**公司、第三人瑞发公司、第三人谭成云对第三人四川省成都木材综合工厂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第三人谭成云提交的第1、4-7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对第三人谭成云提交的第2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第三人谭成云提交的第3项证据,认为系违法、未生效的合同。被告、第三人**公司、第三人瑞发公司、第三人四川省成都木材综合工厂对第三人谭成云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交的第1-3、16、17项证据及19、20依据,各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第13-15、18项证据,系被告在行政裁决过程中的作出的相关行为,原告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第4项证据,可以证明瑞发公司在裁决过程中向被告提出异议的事实,该事实经瑞发公司认可,该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第5项证据,可以证明瑞发公司与谭成云就14号房屋签订拆迁安置协议的事实,该事实经瑞发公司、谭成云认可,该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第6-8、11、12项证据,原告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亦经第三人四川省成都木材综合工厂、第三人谭成云确认,且可以相互印证,证明涉及14号房屋的单位内部分房行为的存在,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第9、10项证据,原告虽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但上述证据能够与本案其他证据及第三人四川省成都木材综合工厂、第三人谭成云的陈述相印证,证明涉及14号房屋的单位内部分房行为的存在,原告虽不认可《退房协议》上的签名,但明确表示不申请笔迹鉴定,据此可推定《退房协议》上的签名系***本人所签,原告虽对《退房协议》上单位印章提出异议,但印章合法与否仅涉及《退房协议》的效力问题,并不影响对“单位要求***退出14号房屋”这一事实的证明,而《退房协议》的效力并不属于本案评判范围,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第1、6-23项证据,本院对其三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第2-5项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第三人四川省成都木材综合工厂提交的第1、3-5、9、11、13项证据,与被告提交的相关证据一致,本院认证意见与前文论述一致;第三人四川省成都木材综合工厂提交的第2、8、10、12、14项证据,各方当事人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且可以与本案其他证据相印证,证明涉及14号房屋的单位内部分房行为的存在,本院予以确认;第三人四川省成都木材综合工厂提交的第6、7项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确认。第三人谭成云提交的第1项证据,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可以与本案其他证据相印证,证明涉及14号房屋的单位内部分房行为的存在,本院予以确认;第三人谭成云提交的第2、3、7项证据,与被告提交的相关证据一致,本院认证意见与前文论述一致;第三人谭成云提交的第5项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第三人谭成云提交的4、7项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成都市房屋拆迁管理处于2007年9月27日作出拆许字(2007)第36号《拆迁许可证》,准予第三人瑞发公司对金牛区西北村一组规划红线范围内的房屋进行拆迁,第三人**公司为拆迁实施单位。14号房屋在上述拆迁范围内,原告***持有一份房屋所有权证,载明14号房屋所有权人为***。在拆迁过程中,***申请成都市房屋拆迁管理处就其与瑞发公司、**公司因14号房屋产生的拆迁安置补偿纠纷作出行政裁决。成都市房屋拆迁管理处于2008年11月20日受理了***的行政裁决申请,并于2008年11月26日组织***和瑞发公司进行调查和调解,但未达成一致。瑞发公司在裁决过程中向成都市房屋拆迁管理处提出产权权属异议,认为***不是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成都市房屋拆迁管理处遂于2008年12月2日,依据《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建住房[2003]252号)第十二条的规定,中止了***申请的行政裁决,并作出《中止裁决通知书》。2010年8月11日、2010年9月6日,成都市房屋拆迁管理处又两次就***与瑞发公司的拆迁争议进行调查和调解,仍未达成一致。2016年5月12日,***的委托代理人张旭向成都市房屋拆迁管理处更名后的成都市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发出律师函,以涉案房屋产权明晰,中止事由消除为由,要求成都市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恢复行政裁决。成都市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于2016年5月20日作出《关于***申请恢复行政裁决的回复》,认为根据《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十二条的规定中止事由并未消除,待消除后再恢复裁决。***不服上述《关于***申请恢复行政裁决的回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作出(2016)川0105行初8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关于***申请恢复行政裁决的回复》,并判令继受成都市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主体资格的市征收中心对***要求恢复行政裁决的申请重新作出处理。市征收中心不服,提起上诉。市中院于2017年8月21日作出(2017)川01行终502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市征收中心遂于2017年10月12日作出本案被诉的《终结裁决决定书》。
另查明,***原系四川省成都木材综合工厂职工,于1998年6月15日与四川省成都木材综合工厂签订《住房部分产权转换为全产权合同》,以成本价购买了单位房改出售的14号房屋,并于同年10月取得14号房屋所有权证。后四川省成都木材综合工厂拟由职工全额集资修建经济适用房,遂于2001年4月25日向成都市住房委员会作出《关于准予我厂集资修建经济适用房的请示》。成都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于2001年11月6日向省成都木材综合工厂作出《关于成都木材综合工厂集资建房的批复》,同意该厂集资建房,并载明“参加集资建房的职工及配偶原购买或租赁的房改政策性住房须原价退还单位,超过职工住房面积补贴标准部分一律按同区域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向职工出售。……”等内容。***为购买四川省成都木材综合工厂集资修建的新经济适用房,于2002年10月8日与该厂签订了《单位集资建房售购合同》,为此,***另在一份落款日期为2001年11月19日的《退房协议》上签名,该《退房协议》载明***“符合37-40幢新房分配方案的条件,同意你购买新房壹套,竣工入住后,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将10幢14号原住房完整的退还厂生服司,……”等内容。后四川省成都木材综合工厂将14号房屋分配给谭成云居住使用,并于2003年11月向谭成云颁发了14号房屋的住房证。2007年4月13日、19日,四川省成都木材综合工厂分别向四川省林业厅监察室及四川省省级机关事务管理局房改办作出《关于申请强制注销***房屋产权证书的请示》,主要内容是***拒绝交回14号房屋的所有权证,申请强制注销其所有权证。2008年9月8日,四川省成都木材综合工厂与谭成云签订《售购房合同》,将14号房屋按成本价出售给谭成云,同月,瑞发公司与谭成云签订《成都市城镇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约定了14号房屋的拆迁安置补偿事宜。
2006年8月,***以四川省成都木材综合工厂为被告,向金牛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四川省成都木材综合工厂腾退并交付14号房屋,并退还多收购房款,赔偿其损失。金牛法院于2006年8月30日作出(2006)金牛民立初字第67号民事裁定书,以单位内部分房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范围为由,裁定不予受理。***不服,向市中院提起上诉。市中院于2006年11月30日作出(2006)成立民终字第45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2009年,***又以四川省成都木材综合工厂、谭成云为被告,向金牛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法院撤销四川省成都木材综合工厂与谭成云签订的售购房合同,确认14号房屋所有权归其所有。金牛法院于2009年5月27日作出(2009)金牛民初字第484号民事裁定书,以该案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范围为由,裁定驳回起诉。***不服,向市中院提起上诉。市中院于2009年7月16日作出(2009)成民终字第299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09)金牛民初字第484号民事裁定书,指令金牛法院对该案进行审理。金牛法院对该案进行审理后,于2010年1月27日作出(2009)金牛民重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四川省成都木材综合工厂与谭成云于2008年9月8日就14号房屋签订的《成都市住房制度改革售购房合同》。***、四川省成都木材综合工厂均不服上述判决,向市中院提起上诉。市中院于2010年4月19日作出(2010)成民终字第17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2年9月11日,市中院认为(2010)成民终字第1706号民事判决书确有错误,遂作出的(2012)成民监字第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该案由该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市中院再审后,于2012年12月4日作出(2012)成民再终字第13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0)成民终字第1706号民事判决书和(2009)金牛民重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并将该案发回金牛法院重审。金牛法院重审后,于2013年7月29日作出的(2013)金牛民初字第1834号民事裁定书,以该案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范围为由,裁定驳回***的起诉。***不服,向市中院提起上诉。市中院于2013年10月28日作出(2013)成民终字第486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不服,向省高院申请再审。省高院于2014年3月27日作出的(2013)川民申字第2274号民事裁定书,驳回***的再审申请。
2011年,***以瑞发公司、**公司为被告,向金牛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瑞发公司、**公司赔偿其因房屋灭失而造成的损失。金牛法院追加四川省成都木材综合工厂、谭成云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经审理,于2011年10月26日作出的(2011)金牛民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公司支付***房屋赔偿款487935元,瑞发公司、四川省成都木材综合工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瑞发公司、**公司、四川省成都木材综合工厂均不服,向市中院提起上诉。市中院于2012年12月24日作出(2012)成民终字第307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1)金牛民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书,该案发回金牛法院重新审理。金牛法院重新审理后,于2014年6月5日作出(2013)金牛民初字第3322号民事裁定书,以该案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范围为由,裁定驳回***的起诉。***不服,向市中院提起上诉。市中院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2014)成民终字第583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不服,向省高院申请再审。省高院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2015)川民申字第68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另成都市房屋拆迁管理处于2011年5月27日更名为成都市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成都市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的职能职责于2016年5月13日整合到新设立的市征收中心。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申请行政裁决时合法有效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05号)第十六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的规定,被告具有就拆迁补偿安置纠纷进行行政裁决的行政职责,并具有就裁决中的相关程序性事项作出处理决定的行政职责。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认定原告不是14号房屋的被拆迁人因而不是裁决当事人,其事实认定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根据裁决过程中被告调查收集的证据,可以证实虽然原告曾经基于单位的房改政策取得过14号房屋的所有权,但后来因其参与单位集资建房,单位按照相关政策和内部规定,要求其退还14号房,并将14号房另行分配和出售给谭成云居住使用,拆迁过程中确认谭成云为14号房屋的被拆迁人等事实。虽然原告对14号房屋的权属问题提出异议,并提出《退房协议》系伪造等主张,但14号房屋系单位房改房,四川省成都木材综合工厂要求原告退还14号房,将14号房屋分配、出售给谭成云,在拆迁中确认谭成云是14号房屋的被拆迁人等一系列行为,均属于单位内部房屋分配行为,原告的主张实际是对单位内部房屋分配行为存在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法发[1992]38号)第三条“……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可告知其找有关部门申请解决”的规定,原告的异议主张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范围,亦不属于本案审查认定的范围,原告应向对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纠纷具有处理权限的有关部门申请解决。事实上,原告围绕上述主张,已在近十年间提起多起民事诉讼,其生效裁判均已认定原告的相关主张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范围。在此情况下,因在拆迁过程中及行政裁决过程中,四川省成都木材综合工厂对14号房屋被拆迁人进行了确认,而原告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对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纠纷具有处理权限的有关部门对14号房屋权属作出其他认定,被告据此在行政裁决过程中,认定***不属于14号房屋的被拆迁人因而不是裁决当事人,其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充分。
参照《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建住房[2003]252号)第十三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裁决并书面告知当事人:……(二)发现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不是裁决当事人的;……”的规定,被告作出被诉《终结裁决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
被告受理原告的裁决申请后,展开调查,因裁决双方对案涉房屋产权权属发生争议,且原告已通过民事诉讼途径主张其权益,被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以“裁决需要以相关裁决或法院判决结果为依据的,而相关案件未结案的”为由,作出中止裁决,并无不当。中止裁决原因消失后,被告未及时恢复裁决程序,存在违法,但该违法已经法院生效裁判予以评判,故本案不再重复评判。后被告根据法院生效裁判,恢复裁决程序,并作出《终结裁决决定书》,并无其他程序违法。
因此,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终结裁决决定书》,并判令被告就原告的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申请重新作出处理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申请本院向四川省成都木材综合工厂调取原告参加该厂集资建房的书面申请,以及向成都市城乡房产管理局调取“陈俊儒”就成都市金牛区西北桥1号18栋1单元4楼8号房签订的退房协议,经庭审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旨在证明其对单位内部房屋分配行为提出的异议主张,而对该异议主张的审查认定,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范围,亦不属于本案审查认定的范围,故决定不予调取。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霍 颖
人民陪审员 薛 怡
人民陪审员 王蜀宁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徐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