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川01行终5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房屋征收事务中心。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中路一段**。
法定代表人李智,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27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委托代理人张旭,四川千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成都千鑫房屋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永丰场**
法定代表人尤素群,会计。
委托代理人李芙蓉,成都千鑫房屋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成都瑞发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黄忠路**/div>
法定代表人秦怀林,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成都市房屋征收事务中心(以下简称市征收中心)因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6)川0105行初8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成都市拆迁管理处(以下简称拆迁管理处)于2007年9月27日作出拆许字(2007)第36号《拆迁许可证》,准予成都瑞发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瑞发公司)对金牛区西北村一组规划红线范围内的房屋进行拆迁,成都千鑫房屋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千鑫公司)为拆迁实施单位。成都市金牛区西北桥北街10栋1单元3楼14号房屋(以下简称14号房屋)在上述拆迁范围内,该房屋产权证上载明的产权人为***。拆迁过程中,***申请拆迁管理处就其与瑞发公司、千鑫公司因上述房屋产生的拆迁安置补偿纠纷作出行政裁决。拆迁管理处于2008年11月28日受理了申请。裁决过程中,瑞发公司向拆迁管理处提出产权权属异议,认为***不是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拆迁管理处遂于2008年12月2日,依据《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十二条的规定作出《中止裁决通知书》,中止了行政裁决。2016年5月12日,***的委托代理人向成都市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征收办)发出律师函,以涉案房屋产权明晰,中止事由消除为由,要求恢复行政裁决。征收办于2016年5月20日作出本案被诉《关于***申请恢复行政裁决的回复》(以下简称回复),认为根据《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十二条的规定,中止事由并未消除,待消除后再恢复裁决。
另查明,2006年8月,***以四川省成都木材综合工厂(以下简称木综厂)为被告,向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金牛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木综厂腾退并交付14号房屋,退还多收购房款,赔偿损失。金牛法院于2006年8月30日作出(2006)金牛民立初字第67号民事裁定,以单位内部分房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范围为由,裁定不予受理。***不服,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市中院)提起上诉。市中院于2006年11月30日作出(2006)成立民终字第453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09年,***又以木综厂、谭成云为被告,向金牛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撤销木综厂与谭成云签订的售购房合同,确认14号房屋所有权归其所有。金牛法院于2009年5月27日作出(2009)金牛民初字第484号民事裁定,以该案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范围为由,裁定驳回起诉。***不服,向市中院提起上诉。市中院于2009年7月16日作出(2009)成民终字第2996号民事裁定,撤销(2009)金牛民初字第484号民事裁定,指令金牛法院对该案进行审理。金牛法院审理后,于2010年1月27日作出(2009)金牛民重字第39号民事判决,判决撤销木综厂与谭成云于2008年9月8日就14号房屋签订的《成都市住房制度改革售购房合同》。***、木综厂均不服,向市中院提起上诉。市中院于2010年4月19日作出(2010)成民终字第170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2年9月11日,市中院认为(2010)成民终字第1706号民事判决确有错误,遂作出(2012)成民监字第5号民事裁定,裁定再审。市中院再审后,于2012年12月4日作出(2012)成民再终字第135号民事裁定,撤销(2010)成民终字第1706号民事判决和(2009)金牛民重字第39号民事判决,并将该案发回金牛法院重审。金牛法院重审后,于2013年7月29日作出(2013)金牛民初字第1834号民事裁定,以该案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范围为由,裁定驳回***的起诉。***不服,向市中院提起上诉。市中院于2013年10月28日作出(2013)成民终字第4860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不服,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7日作出(2013)川民申字第2274号民事裁定,驳回***的再审申请。2011年,***以瑞发公司、千鑫公司为被告,向金牛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瑞发公司、千鑫公司赔偿损失。金牛法院追加木综厂、谭成云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1年10月26日作出(2011)金牛民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判决千鑫公司支付***房屋赔偿款487935元,瑞发公司、木综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瑞发公司、千鑫公司、木综厂均不服,向市中院提起上诉。市中院于2012年12月24日作出(2012)成民终字第3075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2011)金牛民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将该案发回金牛法院重新审理。金牛法院重新审理后,于2014年6月5日作出(2013)金牛民初字第3322号民事裁定,以该案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范围为由,裁定驳回***的起诉。***不服,向市中院提起上诉。市中院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2014)成民终字第5832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不服,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2015)川民申字第686号民事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再查明,2011年5月27日,拆迁管理处更名为征收办。2016年5月13日,征收办的职能职责整合到新设立的市征收中心。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申请行政裁决时合法有效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的规定,市征收中心具有就拆迁补偿安置纠纷进行行政裁决的行政职责,并具有就裁决中的相关程序性事项作出处理决定的行政职责。
市征收中心依据《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十二条的规定中止了***申请的行政裁决,并在***申请恢复裁决后,依据上述规定,认为中止事由仍未消除,决定不予恢复。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至(四)规定了如下四项中止裁决事由:1.发现新的需要查证的事实;2.裁决需要以相关裁决或法院判决结果为依据的,而相关案件未结案的;3.作为自然人的申请人死亡,需等待其近亲属表明是否参加裁决的;4.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中止的情况。市征收中心作出的《中止裁决通知书》和本案被诉的回复,均没有具体载明其是依据《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几项的规定作出中止裁决决定和不予恢复决定。但市征收中心在作出回复时和在本案答辩时均认为,***的委托代理人向其递交的律师函所依据的(2009)成民终字第2996号民事裁定、(2009)金牛民重字第39号民事判决、(2010)成民终字第1706号民事判决等裁判已被撤销,因此中止事由并未消除。根据市征收中心的上述意见,市征收中心不予恢复裁决的理由实质是,认为涉案房屋存在权属争议,需等待法院就相关权属争议作出生效裁判后才能恢复裁决。然而,根据***提交的相关证据可以证明,(2009)成民终字第2996号民事裁定、(2009)金牛民重字第39号民事判决、(2010)成民终字第1706号民事判决等裁判,均是基于***2009年就涉案房屋权属争议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后形成的相关裁判文书,虽然上述几份裁判文书均系被撤销的裁判文书,但***就涉案房屋权属争议向法院提起的民事诉讼,经过一审、二审、再审等多个诉讼程序后,最终市中院已于2013年10月28日作出(2013)成民终字第4860号民事裁定,该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且未进入再审。因此,现并不存在涉案房屋权属争议需以法院判决结果为依据而相关案件未结案的情况,即不存在《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中止事由。同时,市征收中心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行政裁决过程中存在《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中止事由。综上,市征收中心作出的回复,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同时,回复虽系市征收中心就裁决中的相关程序性事项作出的处理决定,但市征收中心作出的该程序性处理决定,已经导致***通过申请行政裁决解决相关争议的权利无法继续行使,对***的权利造成实际影响,故应予以撤销。
***请求法院判令市征收中心依法恢复2008年12月2日中止的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程序,并依法作出裁决。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是否恢复原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程序,系市征收中心依职权作出处理的事项,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故对***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申请法院向木综厂调取***参加该厂集资建房的书面申请,以及向成都市城乡房产管理局调取“陈俊儒”就成都市金牛区西北桥1号18栋1单元4楼8号房签订的退房协议,与本案无关联,故决定不予调取。遂判决:一、撤销市征收中心(征收办)于2016年5月20日向***作出的回复;二、市征收中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依法对***要求恢复行政裁决的申请重新作出处理;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市征收中心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市征收中心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案外人木综厂、谭成云均对14号房屋提出权利主张,故权利存在争议且争议仍然继续,中止裁决的事由并未消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第一、第二项判决,改判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及一审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千鑫公司、瑞发公司二审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该事实有《房屋拆迁许可证》、《行政裁决申请书》、《关于成都木材综合工厂集资建房的批复》、《行政裁决受理通知书》、《中止裁决通知书》、回复、房屋所有权证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申请行政裁决时有效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拆迁管理处及更名后的机构征收办具有处理行政裁决申请的法定职责,征收办职能整合后,承继相关行政权力的上诉人市征收中心具备继续履行该职责的资格。虽然市征收中心作出的回复属于对程序性事项的处理,但该回复事实上阻碍了被上诉人***通过裁决解决争议的权利实现,故回复对***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人民法院应当对回复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和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市征收中心系以人民法院未对房屋权属争议作出判决为由,认为中止事由未消除,遂不予恢复行政裁决程序。故本案争议焦点是:市征收中心不予恢复裁决的理由是否成立。对此焦点,本院认为,在案证据证明,尽管主张房屋权利的各方围绕相关民事争议进行过多次诉讼,但到目前为止,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裁定均认为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范围。故此种情况不属于《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中规定的要以相关法院判决结果为依据而案件未结案的中止情形,市征收中心作出的回复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
另外,被上诉人***在二审中向本院申请调取其参加集资建房的书面申请,以及“陈俊儒”签订的退房协议。经查,***在一审过程中也向原审法院申请调取上述两项证据,原审法院以申请调取的证据与本案无关为由决定不予调取。本院认同原审法院的观点,亦决定不予调取。
综上,上诉人市征收中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三项内容均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成都市房屋征收事务中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宣 磊
审判员 刘 静
审判员 雍卫红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 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