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川0105行初85号
原告曾帮文,男,汉族,1927年11月5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
委托代理人曾孟梁(系原告曾帮文之子),男,汉族,1963年9月17日出生,住成都市成华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旭,四川千喆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成都市房屋征收事务中心,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法定代表人李智,该单位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胡科,该单位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谢练,四川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第三人成都千鑫房屋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永丰场9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779490385XP。
法定代表人尤素群,该公司会计。
委托代理人李芙蓉,该公司工作人员,一般授权。
第三人成都瑞发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黄忠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6202098472U。
法定代表人秦怀林,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明建,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朱林,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原告曾帮文不服成都市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征收办,2016年5月13日,征收办的职能职责整合到新设立的成都市房屋征收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征收中心)不予恢复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的告知行为,于2016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6年7月12日向被告市征收中心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成都千鑫房屋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千鑫公司)、成都瑞发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瑞发公司)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分别于2016年11月29日、2016年12月2日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孟梁、张旭,被告市征收中心的负责人委托的工作人员暨被告市征收中心的委托代理人胡科、被告市征收中心的委托代理人谢练,第三人千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芙蓉,第三人瑞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6年5月20日向曾帮文作出一份《关于曾帮文申请恢复行政裁决的回复》,主要内容是,被告收悉原告委托律师发送的请求恢复行政裁决的《催告函》(2016千喆律函字13号),经调查回复如下:西北村拆迁项目,拆迁人为瑞发公司,该公司依据拆许字(2007)第36号《拆迁许可证》,对规划红线范围内的房屋实施拆迁,拆迁实施单位为千鑫公司。金牛区西北桥北街10栋1单元3楼14号房屋(以下简称:14号房屋)位于拆迁范围内,该房屋产权证书登记权利人为曾帮文,实际使用人为谭成云。在拆迁过程中曾帮文因拆迁纠纷于2008年11月向成都拆迁管理处(以下简称拆迁管理处,后更名为征收办)提出行政裁决申请,拆迁管理处受理申请后,瑞发公司在裁决过程中向拆迁管理处递交了《产权权属异议申请》,四川省成都木材综合工厂(以下简称木综厂)向拆迁管理处提交了房屋系房改房的相关批准文件及售房协议、情况说明等材料,认为房屋的权属所有人为谭成云,并对谭成云进行了补偿安置。鉴于曾帮文、木综厂、谭成云均对14号房屋提出权利主张,拆迁管理处于2008年12月2日作出了《中止裁决通知书》并送达曾帮文,告知其中止裁决,待中止裁决因素消除后再行恢复裁决。曾帮文提出恢复裁决申请后,征收办再次调查核实。查明,成都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于2001年11月6日作出《关于成都木材综合工厂集资建房的批复》(成房委办指[2001]53号),同意木综厂集资建房,且规定参加集资建房的职工及配偶原购买或租赁的房改政策性住房须原价退还单位。在上述批复的基础上,木综厂制定了《职工宿舍分配管理条例》、《职工住房分配方案》并进行了公示。2001年11月19日,曾帮文与木综厂签订《退房协议》,约定曾帮文符合新房分配方案的条件,曾帮文购买新房一套,竣工入住后必须将14号房屋完整退还木综厂。2003年5月,曾帮文领取新建西北桥北街1号40栋1单元2楼3号房屋钥匙并办理入住手续,木综厂将14号房屋另行分配给谭成云居住。2003年8月5日,木综厂向曾帮文出具了《交接单》,要求曾帮文将14号房屋钥匙交给谭成云并做好水电气交接工作。随后,曾帮文、谭成云办理了交接手续,谭成云搬入14号房屋居住。但曾帮文未将14号房屋原产权证交回木综厂。木综厂于2007年向成都市房管局申请对14号房屋实施异议冻结,于2007年4月13日向主管部门林业厅、省级机关事务管理局报送了《关于申请强制注销曾帮文房屋产权证书的请示》。2009年2月5日,曾帮文向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金牛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木综厂与谭成云签订的《售购房合同》并确认14号房屋归曾帮文所有。金牛法院于2009年5月27日作出(2009)金牛民初字第48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曾帮文的起诉。曾帮文不服提起上诉,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市中院)于2009年7月16日作出(2009)成民终字第299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裁定并指令金牛法院立案审理。金牛法院立案审理后,于2010年1月27日作出(2009)金牛民重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木综厂与谭成云签订的《售购房合同》。宣判后当事人不服提起上诉,市中院于2010年4月19日作出(2010)成民终字第170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维持原判。市中院于2012年9月11日作出(2012)成民监字第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2010)成民终字第1706号案进行再审,再审期间停止原判决执行。市中院于2012年12月4日作出(2012)成民再终字第13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0)成民终字第1706号民事裁定书及成都市金牛区人民(2009)金牛民重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并发回金牛法院重审。金牛法院于2013年7月29日作出(2013)金牛民初字第1834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因单位内部分房而引发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起诉人为此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据此裁定驳回曾帮文的起诉。曾帮文不服提起上诉,市中院于2013年9月28日作出(2013)成民终字第486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被告认为,原告向被告递交的律师函所依据的(2009)成民终字第2996号民事裁定书、(2009)金牛民重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2010)成民终字第1706号民事裁定书等已被撤销,中止裁决的因素并未消除。根据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十二条的规定,曾帮文申请行政裁决案件待中止裁决的因素消除后,再恢复裁决。
原告诉称,原告因瑞发公司、千鑫公司拆迁补偿错误于2008年11月向被告(原拆迁管理处)申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被告以房屋权属存在争议为由于同年12月2日中止行政裁决程序。2016年5月18日,原告委托律师致函被告要求恢复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被告以中止裁决的事由并未消除为由书面答复原告待中止裁决因素消除后再恢复裁决。原告对被告拒不恢复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的行为不服。首先,被告中止房屋拆迁行政裁决适用法律不当。被告适用《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十二条的规定中止裁决,但房屋产权争议并非该条款规定的中止事由。若行政裁决需以法院裁判结果为依据,人民法院已认定诉争事实属于单位内部分房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故不存在以法院裁判作为前提的情况。在木综厂、瑞发公司、千鑫公司和谭成云等异议人未提出相反证据并经人民法院对房屋重新确权前,被告应以产权证载明的内容认定讼争的14号房屋的所有权人。其次,被告确定的中止因素在法律上永远不可能消除。原告根据被告的中止事由,选择由法院确认产权、主张拆迁赔偿,但法院认为不属于其主管范围,故原告与木综厂、谭成云的房屋权属争议无法进入司法程序进行确权,因此,被告的中止事由在法律上不可能消除。其三、法院曾作出过对原告有利的判决,虽然后来法院以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为由撤销了对原告有利的判决,但撤销的理由系程序问题,并没有否认原告对讼争房屋的权属,故被告更应该依据产权登记及产权证的记载认定房屋权属,并作出裁决。综上,被告拒不恢复裁决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依法恢复2008年12月2日中止的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程序,并依法作出裁决。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依据:
1、拆迁管理处于2008年11月20日作出的《行政裁决受理通知书》;
2、拆迁管理处于2008年12月2日作出的《中止裁决通知书》;
3、14号房屋的房屋信息摘要;
4、木综厂与原告于1998年6月25日签订的《住房部分产权转换为全产权合同》;
5、木综厂与曾帮文于2002年10月8日签订的《单位集资建房售购合同》;
6、14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
7、原告缴款收据;
8、金牛法院于2006年8月30日作出的(2006)金牛民立初字第67号民事裁定书;
9、市中院于2006年11月30日作出的(2006)成立民终字第453号民事裁定书;
10、金牛法院于2009年5月27日作出的(2009)金牛民初字第484号民事裁定书;
11、市中院于2009年7月16日作出的(2009)成民终字第2996号民事裁定书;
12、金牛法院于2010年1月27日作出的(2009)金牛民重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
13、市中院于2010年4月19日作出的(2010)成民终字第1706号民事判决书;
14、市中院于2012年9月11日作出的(2012)成民监字第5号民事裁定书;
15、市中院于2012年12月4日作出的(2012)成民再终字第135号民事裁定书;
16、金牛法院于2013年7月29日作出的(2013)金牛民初字第1834号民事裁定书;
17、市中院于2013年10月28日作出的(2013)成民终字第4860号民事裁定书;
18、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省高院)于2014年3月27日作出的(2013)川民申字第2274号民事裁定书;
19、金牛法院于2011年10月26日作出的(2011)金牛民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书;
20、市中院于2012年11月13日作出的(2012)成民终字第3075号民事裁定书;
21、市中院于2012年12月24日作出的(2012)成民终字第3075号民事裁定书;
22、金牛法院于2014年6月5日作出的(2013)金牛民初字第3322号民事裁定书;
23、市中院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的(2014)成民终字第5832号民事裁定书;
24、省高院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的(2015)川民申字第686号民事裁定书;
25、四川千喆律师事务所律师张旭于2016年5月12日向被告发出的《催告函》((2016)千喆律函字13号)及邮寄催告函的快递单;
26、被告于2016年5月20日作出的《关于曾帮文申请恢复行政裁决的回复》。
被告市征收中心辩称,一、被告作出的《中止裁决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鉴于曾帮文、木综厂、谭成云均对14号房屋提出权利主张,拆迁人也提出产权异议申请,被告按照《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的规定,于2008年12月2日作出《中止裁决通知书》并送达曾帮文。二、被告于2016年5月20日作出的《关于曾帮文申请恢复行政裁决的回复》于法有据。原告向被告递交的律师函所依据的(2009)成民终字第2996号民事裁定书、(2009)金牛民重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2010)成民终字第1706号民事裁定书等已被撤销,中止裁决的因素并未消除。被告作出待中止裁决因素消除后再恢复裁决的回复于法有据。
被告市征收中心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1、拆迁管理处于2007年9月27日作出的《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许字[2007]第36号);
2、原告于2010年8月16日制作的《行政裁决申请》;
3、拆迁管理处于2008年11月20日作出的《行政裁决受理通知书》;
4、瑞发公司于2008年12月9日作出的《产权权属异议申请》;
5、成都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于2001年11月6日作出的《关于成都木材综合工厂集资建房的批复》(成房委办指[2001]53号);
6、木综厂于1998年3月31日作出的《成都木综厂职工宿舍分配管理条例》(成综厂发[1998]第35号);
7、木综厂作出的《37—40幢职工住房分配方案》;
8、原告与木综厂于2001年11月19日签订的《退房协议》;
9、木综厂于2003年8月5日向原告作出的《交接单》;
10、木综厂与谭成云于2008年9月1日签订的《售购房合同》;
11、木综厂于2007年4月13日作出的《关于申请强制注销曾帮文房屋产权证书的请示》(成综厂[2007]29号);
12、拆迁管理处分别于2008年11月26日、2010年8月11日、2010年9月6日制作的调解笔录和调查笔录;
13、拆迁管理处于2008年12月2日作出的《中止裁决通知书》(编号:2008(金)01号);
14、四川千喆律师事务所律师张旭于2016年5月12日向被告发出的《催告函》((2016)千喆律函字13号);
15、市中院于2013年9月28日作出的(2013)成民终字第4860号民事裁定书;
16、省高院于2014年3月27日作出的(2013)川民申字第2274号民事裁定书;
17、市中院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的(2014)成民终字第5832号民事裁定书;
18、省高院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的(2015)川民申字第686号民事裁定书;
19、被告于2016年5月20日作出的《关于曾帮文申请恢复行政裁决的回复》;
20、《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305号);
21、《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建住房[2003]第252号);
22、中共成都市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于2011年5月27日作出的《关于调整市房管局所属部分事业单位机构编制事项的通知》(成机编办[2011]138号)。
第三人千鑫公司的答辩意见与被告相同。
第三人千鑫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依据。
第三人瑞发公司的答辩意见与被告相同。
第三人瑞发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了证据、依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2、3、5、6、12、14、20-22项证据及依据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第1、4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对被告提交的第7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被告提交的第8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被告提交的第9项证据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产权发生了变更;对被告提交的第10、11项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交的第13、19项证据,认为无事实法律根据,内容违法;对被告提交的第15-18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第三人千鑫公司、第三人瑞发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3、6、25、26项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第5项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对原告提交的第4、7项证据,认为系复印件,不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第8-24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第三人千鑫公司、第三人瑞发公司同意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同时瑞发公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拆迁时涉案房屋归原告所有。
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交的第2、3、5、6、12、14、20-22项证据及依据,原告无异议,且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1、4、13、19项证据,原告虽提出异议,但实质是对拆迁补偿的合法性、涉案房屋的权属认定、以及《中止裁决通知书》和《关于曾帮文申请恢复行政裁决的回复》的合法性有异议,而非对上述证据的来源、形式的合法性提出异议,且原告并未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上述证据亦可证明与本案有关的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第7-11项证据,与本案事实无关联,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15-18项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符合证据三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第1-3、6、25、26项证据,被告及第三人无异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第4、5、7项证据,与本案事实无关联,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第8-24项证据,被告和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符合证据三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拆迁管理处于2007年9月27日作出拆许字(2007)第36号《拆迁许可证》,准予第三人瑞发公司对金牛区西北村一组规划红线范围内的房屋进行拆迁,第三人千鑫公司为拆迁实施单位。14号房屋在上述拆迁范围内,该房屋产权证上载明的产权人为原告曾帮文。在拆迁过程中,曾帮文申请拆迁管理处就其与瑞发公司、千鑫公司因上述房屋产生的拆迁安置补偿纠纷作出行政裁决。拆迁管理处于2008年11月28日受理了曾帮文的行政裁决申请。在裁决过程中,瑞发公司向拆迁管理处提出产权权属异议,认为曾帮文不是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拆迁管理处遂于2008年12月2日,依据《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建住房[2003]252号)第十二条的规定,中止了曾帮文申请的行政裁决,并作出《中止裁决通知书》。2016年5月12日,曾帮文的委托代理人张旭向征收办发出律师函,以涉案房屋产权明晰,中止事由消除为由,要求征收办恢复行政裁决。征收办于2016年5月20日作出本案被诉《关于曾帮文申请恢复行政裁决的回复》,认为根据《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十二条的规定中止事由并未消除,待消除后再恢复裁决。
另查明,2006年8月,曾帮文以木综厂为被告,向金牛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木综厂腾退并交付14号房屋,并退还多收购房款,赔偿其损失。金牛法院于2006年8月30日作出(2006)金牛民立初字第67号民事裁定书,以单位内部分房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范围为由,裁定不予受理。曾帮文不服,向市中院提起上诉。市中院于2006年11月30日作出(2006)成立民终字第45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2009年,曾帮文又以木综厂、谭成云为被告,向金牛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法院撤销木综厂与谭成云签订的售购房合同,确认14号房屋所有权归其所有。金牛法院于2009年5月27日作出(2009)金牛民初字第484号民事裁定书,以该案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范围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曾帮文不服,向市中院提起上诉。市中院于2009年7月16日作出(2009)成民终字第299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09)金牛民初字第484号民事裁定书,指令金牛法院对该案进行审理。金牛法院对该案进行审理后,于2010年1月27日作出(2009)金牛民重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木综厂与谭成云于2008年9月8日就14号房屋签订的《成都市住房制度改革售购房合同》。曾帮文、木综厂均不服上述判决,向市中院提起上诉。市中院于2010年4月19日作出(2010)成民终字第17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2年9月11日,市中院认为(2010)成民终字第1706号民事判决书确有错误,遂作出的(2012)成民监字第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该案由该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市中院再审后,于2012年12月4日作出(2012)成民再终字第13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0)成民终字第1706号民事判决书和(2009)金牛民重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并将该案发回金牛法院重审。金牛法院重审后,于2013年7月29日作出的(2013)金牛民初字第1834号民事裁定书,以该案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范围为由,裁定驳回曾帮文的起诉。曾帮文不服,向市中院提起上诉。市中院于2013年10月28日作出(2013)成民终字第486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曾帮文不服,向省高院申请再审。省高院于2014年3月27日作出的(2013)川民申字第2274号民事裁定书,驳回曾帮文的再审申请。
2011年,曾帮文以瑞发公司、千鑫公司为被告,向金牛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瑞发公司、千鑫公司赔偿其因房屋灭失而造成的损失。金牛法院追加木综厂、谭成云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经审理,于2011年10月26日作出的(2011)金牛民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千鑫公司支付曾帮文房屋赔偿款487935元,瑞发公司、木综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曾帮文、瑞发公司、千鑫公司、木综厂均不服,向市中院提起上诉。市中院于2012年12月24日作出(2012)成民终字第307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1)金牛民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书,该案发回金牛法院重新审理。金牛法院重新审理后,于2014年6月5日作出(2013)金牛民初字第3322号民事裁定书,以该案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范围为由,裁定驳回曾帮文的起诉。曾帮文不服,向市中院提起上诉。市中院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2014)成民终字第583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曾帮文不服,向省高院申请再审。省高院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2015)川民申字第68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曾帮文再审申请。
另查明,2011年5月27日,拆迁管理处更名为征收办。2016年5月13日,征收办的职能职责整合到新设立的市征收中心。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申请行政裁决时合法有效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05号)第十六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的规定,被告具有就拆迁补偿安置纠纷进行行政裁决的行政职责,并具有就裁决中的相关程序性事项作出处理决定的行政职责。
本案被告依据《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十二条的规定中止了原告申请的行政裁决,并在原告申请恢复裁决后,依据上述规定,认为中止事由仍未消除,决定不予恢复。对此,本院认为,《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至(四)规定了如下四项中止裁决事由:1.发现新的需要查证的事实;2.裁决需要以相关裁决或法院判决结果为依据的,而相关案件未结案的;3.作为自然人的申请人死亡,需等待其近亲属表明是否参加裁决的;4.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中止的情况。被告作出的《中止裁决通知书》和本案被诉的《关于曾帮文申请恢复行政裁决的回复》,均没有具体载明其是依据《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几项的规定作出的中止裁决决定和不予恢复决定。但被告在作出《关于曾帮文申请恢复行政裁决的回复》时和在本案答辩时均认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向其递交的律师函所依据的(2009)成民终字第2996号民事裁定书、(2009)金牛民重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2010)成民终字第1706号民事判决书等裁判已被撤销,因此中止事由并未消除。根据被告的上述意见,被告不予恢复裁决的理由实质是,认为涉案房屋存在权属争议,需等待法院就相关权属争议作出生效裁判后才能恢复裁决。然而,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可以证明,(2009)成民终字第2996号民事裁定书、(2009)金牛民重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2010)成民终字第1706号民事判决书等裁判,均是基于原告2009年就涉案房屋权属争议向金牛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后形成的相关裁判文书,虽然上述几份裁判文书均系被撤销的裁判文书,但原告就涉案房屋权属争议向金牛法院提起的民事诉讼,经过一审、二审、再审等多个诉讼程序后,最终市中院已于2013年10月28日作出(2013)成民终字第4860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且未进入再审。因此,现并不存在涉案房屋权属争议需以法院判决结果为依据而相关案件未结案的情况,即不存在《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中止事由。同时,被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行政裁决过程中存在《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中止事由。综上,被告作出的《关于曾帮文申请恢复行政裁决的回复》,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同时,《关于曾帮文申请恢复行政裁决的回复》虽系被告就裁决中的相关程序性事项作出的处理决定,但被告作出的该程序性处理决定,已经导致原告通过申请行政裁决解决相关争议的权利无法继续行使,对原告的权利造成实际影响,故应予以撤销。
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依法恢复2008年12月2日中止的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程序,并依法作出裁决。对此,本院认为,是否恢复原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程序,系被告依职权作出处理的事项,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故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原告申请本院向木综厂调取原告参加该厂集资建房的书面申请,以及向成都市城乡房产管理局调取“陈俊儒”就成都市金牛区西北桥1号18栋1单元4楼8号房签订的退房协议,经庭审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故决定不予调取。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成都市房屋征收事务中心(原成都市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于2016年5月20日向原告曾帮文作出的《关于曾帮文申请恢复行政裁决的回复》;
二、被告成都市房屋征收事务中心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依法对原告曾帮文要求恢复行政裁决的申请重新作出处理;
三、驳回原告曾帮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成都市房屋征收事务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霍 颖
审 判 员 马 磊
人民陪审员 冯容义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蹇奉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