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有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重庆有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12民终1160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63年1月28日生,汉族,现住广西南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遗勤,南丹县大厂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有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汇龙大道429号。
法定代表人:王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小宁,男,1956年12月10日生,满族,该公司员工,住南宁市青秀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重庆有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重庆建筑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2019)桂1202民初29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并判令重庆建筑公司支付给上诉人医疗费98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5元、住院护理费1950元、交通费108元、工作期间患病医疗待遇11670元、失业保险损失5460元。事实和理由:一、在一审中,重庆建筑公司的代理人崔小宁并没有提交其与重庆建筑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及社保缴费凭证,不能证实其是重庆建筑公司的员工。在一审开庭前,崔小宁也没有提交其公民代理证明和无偿代理民事诉讼承诺书。据此,崔小宁无权代理重庆建筑公司参加本案诉讼。另外,一审法院在庭审中并没有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举证和质证。据此,一审审理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二、2019年4月1日,上诉人与重庆建筑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重庆建筑有义务为上诉人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和缴纳社保费用。2013年1月至2019年3月期间,上诉人在耀泰公司工作,耀泰公司在南丹县社保局为上诉人缴纳了社会保险。重庆建筑公司河池南丹分公司也在南丹县,本案不存在上诉人到原参保地区经办机构另行办理备案手续的问题。一审法院并没有到南丹县社保局调查核实吴宁出具《证明》的内容是否属实,并不能说明在原单位没有办理停保,上诉人就不能在新单位参保。三、由于重庆建筑公司没有为上诉人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其行为导致上诉人住院期间不能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在上诉人自行垫付该医疗费用的情况下,重庆建筑公司不仅应当支付上诉人在患病医疗的垫付的医疗费、还应依法支付给上诉人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另外,上诉人已向重庆建筑公司请假住院,重庆建筑公司却以上诉人旷工为由解除的劳动合同。其行为造成上诉人不能享有失业保险待遇,故应赔偿上诉人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损失。综上,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并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重庆建筑公司辩称:2019年4月1日,***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约定,公司安排其与罗永富等员工负责对高峰公司废水站设备储蓄罐、栏杆等进行除锈、刷油漆等工作。2019年6月5日,河池市人民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辊并没有认定***头痛是因刷油漆的工作造成。韦乾伟诉称其住院治疗是因刷油漆引发头痛及呼吸道感染的理由不成立。2019年4月6日,***到公司上班。2019年4月29日,公司在网上为***申报购买医疗保险。当日,社保局(现为医保局)医保经办人吴宁回复“***在别的单位没有停保,无法新增办理医保”。收到回复后,分公司领导孙兵、黄德丹即通知***把与原单位(耀泰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手续拿来,以便为其购买“五险”,但是***却旷工失踪至2019年5月21日。2019年5月31日,本公司才收到***的原单位寄来的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由于***旷工失踪,造成其社保手续无法签字,公司也无法为其办理保险手续。在本案中,***治病住院无法报销医疗费是其个人原因造成的,由其自行承担损失。罗永富是本公司分公司的仓库保管员,其既不管考勤,也无权批假。韦乾伟称其向罗永富请假是没有理由的。由于***长期旷工,违反了分公司的规章制度,公司已于2019年5月30日对***开除处理。2019年6月4日,分公司领导黄德丹从员工董家明处获得***的新电话号码,才通知***到公司结清劳动报酬。***在领取劳动报酬后却向南丹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是没有理由的。综上,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重庆建筑公司支付给原告医疗费98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5元、住院护理费1950元、交通费108元、患病住院期间病假工资1950元、工作期间患病医疗待遇11670元、失业保险损失5460元,上述合计3134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系南丹县耀泰搬运有限公司(下称耀泰公司)职工,该公司为***缴纳了2014年1月至2019年3月的医疗保险。2019年4月3日,***作了离岗体检。2019年4月1日,重庆建筑公司河池南丹分公司与***签订一份为期9个月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为2019年4月1日至2020年2月28日,合同约定:***从事机电设备安装工作,岗位职责:遵守高峰公司和本单位各项规章制度,严格遵守本岗位操作规程,认真履行岗位职责,严禁违反操作规程,严禁违章操作,杜绝习惯性违章。***于2019年4月6日至2019年5月19日期间为重庆建筑公司提供劳动。***的月工资为3390元。2019年5月20日晚,***因身体不适,通过电话方式向重庆建筑公司河池南丹分公司的仓库保管员请假就医。2019年5月21日至2019年6月5日,***在河池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医院诊断为:1、偏头痛;2、鼻窦炎;3、高血压2级高危组;4、瓣膜性心脏病主动脉瓣钙化并轻-中度关闭不全。支付医疗费9829.06元。由于没有续缴纳医疗保险,导致其医疗费不能报销。2019年5月30日,重庆建筑公司河池南丹分公司以***旷工违反用人单位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的规定予以除名,并将处理决定邮寄送达***,***于2019年6月8日收到处理决定。
另查明:2019年4月28日,重庆建筑公司河池南丹分公司通过网上申请为***办理社会保险,南丹县社会保险事业局的工作人员答复:***在其他用人单位没有停保,无法新增。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重庆建筑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医疗费98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5元,住院护理费1950元,交通费108元,患病住院期间病假工资1950元,工作期间患病医疗期待遇11670元,失业保险费5460元。
关于医疗费问题。2019年4月28日,重庆建筑公司已向南丹县社会保险事业局申请为***办理社会保险,该局工作人员答复“***在其他用人单位没有停保,无法新增”。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社会保险事业局〈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社会保险业务群众办事指南的通知〉》规定,企业在职参保人员减员申报条件:因工作调动、辞职、死亡等原因减少人员。参保人员增员申报条件:参保单位因新招录、调入、单位合并等原因增加人员。***的原用人单位耀泰公司在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后没有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减员手续,导致***不能申报新增手续。***没有与耀泰公司对接处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存在过错,故对***要求重庆建筑公司支付医疗费9829元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375元,住院护理费1950元,交通费108元的问题。***的请求不符合职工因病应当获得补偿范围,没有相关法律法规予以支持该项请求。故对于***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患病住院期间病假工资1945元的问题。***与重庆建筑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生病住院治疗,虽未履行请假手续。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重庆建筑公司应当支付***病假工资。因重庆建筑公司河池南丹分公司是具体用工单位,且是重庆建筑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主体资格,应当由重庆建筑公司支付病假工资给***。故对***要求重庆建筑公司支付因病住院期间工资1945元的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医疗期待遇11670元的问题。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第五批宣布失效和废止文件的通知》规定,《劳动部关于印发〈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通知〉》宣布废止。故对于《通知》中规定的因病医疗期待遇不再适用。因此,***请求重庆建筑公司支付医疗期待遇1167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失业保险费5460元的问题。***因身体不适向没有批假权力的仓库保管员罗永富请假就医,属于旷工行为。重庆建筑公司下属河池南丹分公司依据用人单位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的规定,以***旷工为由予以除名,并将处理决定邮寄送达***并无不当。***的请求不符合《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故对***要求重庆建筑公司支付失业保险费546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第五批宣布失效和废止文件的通知》,《广西壮族自治区社会保险事业局〈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社会保险业务群众办事指南的通知〉》之规定,判决:一、重庆建筑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病假工资1945.0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在二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重庆建筑公司均未向法庭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二审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情况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另查明:2019年8月28日,***向南丹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称南丹县仲裁委)提起劳动仲裁,要求重庆建筑公司支付其工作期间患病的医疗期待遇及其他经济损失31342元,其中:医疗费98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5元、住院护理费1945元、交通费108元、患病住院期间的病假工资1945元、失业保险待遇5460元。2019年11月25日,南丹县仲裁委作出丹劳人仲字(2019)第8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重庆建筑公司和重庆建筑公司河池南丹分公司支付给***病假工资1945元,限于本裁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付清。二、不支持***的其他仲裁请求。***该仲裁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再查明:重庆建筑公司河池南丹公司制定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中关于“劳动纪律”第3条规定“员工有事提前一天书面请假(特殊情况可电话请假,事后补局面请假条),不请假就擅自离岗视为旷工;超过3天,视为自动离职;不来办理相关手续者,公司有权除名;请假期满后超过3天未上班者,视为自动离职,不来办理相关手续者,公司有权除名;旷工超假期间产生的一切后果由其本人自负。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法院审理本案是否严重违反法定程序?2、***要求重庆建筑公司支付医疗费98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5元、住院护理费1950元、交通费108元、工作期间医疗待遇11670元、失业保险损失5460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在本案中,一审判决重庆建筑公司支付给***病假工资1945元。***与重庆建筑公司双方对此均没有提起上诉,应视双方对该项判决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维持。
一、关于一审法院审理本案是否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下列人员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二)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六条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与当事人有合法劳动人事关系的职工,可以当事人工作人员的名义作为诉讼代理人”;第八十八条规定“诉讼代理人除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规定提交授权委托书外,还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人民法院提交相关材料:…,(四)当事人的工作人员应当提交身份证件和与当事人有合法劳动人事关系的证明材料”。在一审中,崔小宁向法庭提交了其个人《居民身份证》、重庆建筑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及其作为该公司河池南丹分公司管理人员的《证明》。在二审中,崔小宁又补充提交了重庆建筑公司的《聘书》,该《聘书》反映:崔小宁为该公司河池南丹分公司副经理,聘用期限为三年(自2019年1月6日起至2020年1月5日止)。据此,本院确认崔小宁为重庆建筑公司的工作人员,可以依据重庆建筑公司的委托作为本案诉讼代理人。***称崔小宁不是重庆建筑公司的工作人员,不具备本案诉讼代理人资格的主张与事实不符。另外,从双方在庭审中举证和质证的情况看,***已向法庭提交其《证据清单》,该《证据清单》中已明确了各项证据名称、证明事项、证据来源;同时,***也收到重庆建筑公司的提交《民事答辩状》和《证据清单》,该答辩的《证据清单》中亦明确各项证据名称、证明事项、证据来源。且一审法庭在庭审中针对与本案争议焦点有密切关系的证据向***进行了核实。因此,***对重庆建筑公司举证的证据若有异议,其完全可能在庭审中进行质证。***称一审法庭没有组织双方进行充分的举证、质证,该主张亦与事实不符。综上,本案在一审中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二、关于***要求重庆建筑公司支付医疗费9829元、失业保险损失5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5元、住院护理费1950元、交通费108元、工作期间医疗待遇11670元损失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1、关于***要求支付医疗费的问题。《广西壮族自治区社会保险业务群众办事指南的通知》规定“企业在职参保人员减员申报条件:因工作调动、辞职、死亡等原因减少人员。参保人员增员申报条件:参保单位因新招录、调入、单位合并等原因”。2019年4月28日,重庆建筑公司为新入职的***办理医疗保险增保手续。当日,南丹县医疗保障局工作人员答复:***在原工作单位(耀泰公司)没有停保,在新工作单位(重庆建筑公司)无法参保。***提交的《参保凭证》虽明确“跨统筹地区流动的就业人员,有接受单位的,将此证交由单位按照规定办理参保接续手续”,但该条款并不能说明医疗保险的增保可以在原工作单位不须停保情况下,直接在新工作单位增保。在本案中,由于***没有及时处理原工作单位耀泰公司与新工作单位重庆建筑公司的医疗保险转移对接手续,造成重庆建筑公司对其医疗保险不能办理增保手续,并导致***于2019年5月21日至2019年6月5日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9829元不能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因该过错责任在于***,故由其自行承担不利后果。***称其原工作单位在南丹县,新工作单位也在南丹县,其在新工作单位办理增保时,不须在原工作单位停保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要求支付失业保险损失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重庆建筑公司河池南丹公司制定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关于“劳动纪律”的第3条规定“员工有事提前一天书面请假(特殊情况可电话请假,事后补局面请假条),不请假就擅自离岗视为旷工;超过3天,视为自动离职;不来办理相关手续者,公司有权除名;请假期满后超过3天未上班者,视为自动离职,不来办理相关手续者,公司有权除名;旷工超假期间产生的一切后果由其本人自负”。在本案中,***因身体不适于2019年5月21日至2019年6月5日期间到河池市人民医院住院医疗。但在住院治疗之前,***并没有向公司相关领导请假,而是通过电话方式告知没有请假批准权力的公司仓库保管员。2019年5月30日,重庆建筑公司以***从2019年5月21日开始没有到公司上班,也没有请假而旷工至今为由,对***予以除名处理。该除名处理决定并无不当。在通常情况下,劳动者因身体不适而需要治病休息或住院治疗,应由医院出具其病假休息或住院治疗的证明,用人单位应根据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给予相应病休。***称其向公司请假后到医院住院治疗,而不是旷工住院治疗。该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失业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从失业保险基金中领取失业保险金:(一)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保险费满一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继就业的;(三)已经进行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在本案中,李乾因期旷工行为被重庆建筑公司除名处理,故应当认定为其本人原因而中继就业,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称重庆建筑公司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而造成其失业,要求重庆建筑公司赔偿其不能领取失业保险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要求支付工作期间医疗待遇损失、住院伙食费、住院护理费、交通费的问题。***要求重庆建筑公司支付其工作期间医疗待遇损失,该主张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在工作期间旷工已构成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并被重庆建筑公司予以除名处理。在***旷工住院治疗,且被予以除名处理的情况下,其要求重庆建筑公司支付住院治疗期间的住院伙食费、住院护理费、交通费亦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祝 贺
审 判 员  韦 媛
审 判 员  张桂生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韦 浪
书 记 员  梁 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