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2201民初7354号
原告:哈密市回城乡天润建筑设备租赁站,地址:新疆哈密市伊州区或城乡养殖小区。
经营者:熊敏,女,1976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团风县但店镇江家湾村四组21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达朝泽,系新疆宏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有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重庆市永川区汇龙大街429号附4#。
法定代表人:孙兵,系该租赁站董事长。
被告:张伏生,男,1961年6月25日出生,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
原告哈密市回城乡天润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被告重庆有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伏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密市回城乡天润建筑设备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达超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有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伏生经本元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哈密市回城乡天润建筑设备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建设设备材料租赁合同。2、依法判令重庆有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伏生支付2017年4月至2021年4月30日期间租赁费37450.5元。3、依法判令重庆有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伏生支付违约金11235.2元。4、依法判令重庆有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伏生返还钢管51.5米、扣件4596套,若无法返还赔偿各项损失18950.5元。5、依法判令重庆有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伏生支付自2021年5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每日23.3元标准支付租赁费损失。6、本案的诉讼费用及送达费由重庆有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伏生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7日,重庆有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伏生与哈密市回城乡天润建筑设备租赁站签订了建筑设备材料租赁合同,约定哈密市回城乡天润建筑设备给重庆有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伏生出租建筑器材,合同对出租的建筑器材租金及各种物资的成本价做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哈密市回城乡天润建筑设备租赁站提供了钢管、扣件等工程材料,但重庆有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伏生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现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重庆有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庭后辩称,张伏生承包了我公司的劳务工程,但我公司并没有哈密市回城乡天润建筑设备租赁站提供的《哈密市天润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书》上的公章,是张伏生自己私刻的,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应该承担付款责任。
张伏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27日,哈密市回城乡天润建筑设备租赁站与重庆有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哈密市天润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书》,主要约定:甲方(出租方):哈密市回城乡天润建筑设备租赁站,乙方(承租方):重庆有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物资出租项目及要求:1、钢管-40×2.75米-丢失物资赔偿价1.1元/米-租金0.007元/米/天,2、扣件-丢失物资赔偿价4.00元/套,租金0.005元/套/天,3、顶丝-丢失物资赔偿价8.00元/根/天-租金0.008元/根/天,4、钢管接头-丢失物资赔偿价4.00元/个-租金0.003元/个/天,5、脚手架-丢失物资赔偿价260元/副-租金2.00/副/天。注明:具体结算以乙方签字进出库单为准,租赁时间不满30天的按30天计算租金,超过30天按实际天数计算,租金按月结算,每月甲方提供结算清单,乙方核对签收后,15个工作日内付款,如推迟15天以上者每天按欠款3%加收滞纳金,如果乙方拖欠租金,甲方前去催要,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委托徐学洪前往本租赁站洽谈签订(拉运)建筑周转材料、设备等财产租赁合同及相关手续,委托李代金、何刚华为材料员,负责拉运物资签收,凡因此发生的租金和归还物资等其它问题,均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甲方落款处加盖了“哈密市回城乡天润建筑设备租赁站”的公章,并有张庆云签字,乙方落款处加盖了“重庆有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材料专用章”的公章并有徐学洪、张伏生签字。但重庆有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该合同中盖章的真实性持有异议。现因哈密市回城乡天润建筑设备租赁站至今未支付剩余租赁费并退还租赁物,引起本案诉讼。
另查,2018年6月30日,张庆云与张伏生共同签字签字确认的计算清单一张,写明:“赔偿0001933单扣件螺丝1224个×0.50元=612.00元、坏扣件265个×2.00元=530.00元,计1142.00元,本月转至七月份物资:钢管51.5米、扣件4590套,截止2018年6月30日所差租金:本月6356.2元+2017年18699.10元+2017年徐洪6612.40元=31667.70元”。2018年11月15日,张庆元一人出具结算清单一张,载明:“本月转至2019年物资钢管51.5米、扣件4596套,截止2018年11月15日所差租金本月3202.30元+六月份31667.70元=34870.00元”。2019年9月30日张庆云,所差物资赔偿,钢管51.5米×11.00元=566.50元,扣件4596套×4.00元=18384.00元,计18950.50元,截止2019年9月30日所差租金本次租金4668.10元+2018年租金34870.00元+赔偿18950.50元=58488.60元。2021年4月30日,张庆云一人出具结算清单一张,载明:“所差物资赔偿钢管,钢管51.5米×11.00元=566.50元,扣件4596套×4.00元=18384.00元,计18950.50元,截止2021年4月30日所差租金本次12580.50元+2018年租金34870.00元+赔偿18950.50元-2020年6月7日微信付壹万元整=56401.00元”。
再查,2017年3月18日,张伏生与重庆有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合同主要约定:重庆有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晶和源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主厂房、宿舍楼和活动中心项目除土方、钢结构(含彩板)及设备安装外的土建所有内容发包给张伏生施工,本工程模块采用包工包料形式,涉及模板工程的所有设备工具材料由承包方负责,包括模板所用设备及工具,模板、钢管、扣件、角膜等。
结合查明的事实,本院对原告的各项诉讼主张评判如下:
本院认为,哈密市回城乡天润建筑设备租赁站与重庆有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哈密市天润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书》中,重庆有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盖章的真实性持有异议,根据重庆有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哈密垦区人民法院(2020)兵1202民初2044号民事判决书证实,张伏生亦否认盖章的真实性,故2017年4月27日签订《哈密市天润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书》的合同双方分别是哈密市回城乡天润建筑设备租赁站与张伏生、徐学洪,与重庆有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关。合同落款处虽有张伏生、徐学洪两人签字,但根据合同第五条约定,徐学洪系乙方的委托代理人,故依据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应由张伏生享有和承担。关于哈密市回城乡天润建筑设备租赁站主张自2017年4月至2021年4月30日期间的租赁费37450.5元,根据2018年6月30日,张伏生与张庆云共同签订的“哈密市天润建筑设备租赁结算清单”证实截止2018年6月30日张伏生共欠租赁费共计31667.7元,哈密市回城乡天润建筑设备租赁站依此清单中记载的剩余钢管、扣件数计算到2021年4月30日的租金应计算为24134.077元[(365年/天×3年-61天)×(51.5米×0.007元/米/天+4596套×0.005元/套/天)]。以上租赁费合计55801.777元,扣减哈密市回城乡天润建筑设备租赁站在结算清单中自认于2020年6月7日支付的10000元,尚欠45801.777元,但哈密市回城乡天润建筑设备租赁站仅主张37450.5元,系当事人自由处分行为,本院予以支持。自2021年5月1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的租赁费,应继续按照约定钢管每天0.3605元(51.5米×0.007元/米/天),扣件每天22.98元(4596套×0.005元/套/天),合计23.3405元,但哈密市回城乡天润建筑设备租赁站仅按照每天23.3元计算,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合同第二条第五项约定,乙方核对签收后15天以上未付款每天按欠款3%加收滞纳金,是当事人对违反付款期限的自愿约定,属于违约金性质,但该约定过高,故哈密市回城乡天润建筑设备租赁站按照未付租赁费30%主张的违约金应计算为11235.15元(37450.5×30%)。根据张伏生与张庆云共同签订的“哈密市天润建筑设备租赁结算清单”可以证实,截止2018年6月30日,有钢管51.5米、扣件4596套未归还的事实,该租赁物张伏生依法应当返还,哈密市回城乡天润建筑设备租赁站依照合同约定主张的钢管赔偿款应计算为566.5元(51.5米×11元/米),扣件赔偿款应计算为18384元(4596套×4元/套),合计18950.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乙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张伏生至今未履行支付租赁费的义务,亦未归还租赁物,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哈密市回城乡天润建筑设备租赁站主张解除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哈密市回城乡天润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被告张伏生于2017年4月27日签订的《哈密市天润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书》。
二、被告张伏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哈密市回城乡天润建筑设备租赁站截止2021年4月30日的租赁费37450.5元。剩余租赁费自2021年5月1日起按23.3元计算至实际归还租赁物或支付赔偿款之日止。
三、被告张伏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哈密市回城乡天润建筑设备租赁站违约金11235.15元。
四、被告张伏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哈密市回城乡天润建筑设备租赁站钢管51.5米、扣件4596套,不能返还部分,按照钢管11元/米、扣件4元/套支付赔偿款。
五、驳回原告哈密市回城乡天润建筑设备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1元,邮寄送达费40元,公告送达费560元,由被告张伏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乾
审 判 员 丁 卜 海
人民陪审员 刘 红 斌
二〇二二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娜迪兰·艾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