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哈密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兵1202民初2044号
原告:哈密市三一二国道顺发租赁服务部,经营场所新疆哈密市312国道以北红星三场辖区黄田砂石场边,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52200L451226376。
经营者:李文洪,男,1968年1月3日出生住新疆哈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新英,新疆君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1961年6月25日出生,住新疆阿克苏市。
被告:重庆有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汇龙大道**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82037987101。
法定代表人:孙兵,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光岩,男,1967年7月3日出生,住广西柳州市,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哈密市三一二国道顺发租赁服务部(以下简称:顺发租赁部)与被告***、重庆有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有色建筑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20年1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发租赁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新英,被告有色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光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顺发租赁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于2017年6月7日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由被告返还钢管7834.5米(包括规格型号4.5米的1661根),套管(钢管接头)264套。如无法返还,支付租赁物品赔偿款158010元;2、判决被告按照每日146.3元的标准支付7834.5米钢管、套管264套的租赁费,直至返还租赁物或收到赔偿款之日(其中2020年4月2日至2020年7月24日租赁费16531.90元);3、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邮寄送达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7日,顺发租赁部和有色建筑公司签订《建筑设备材料租赁合同》,有色建筑公司加盖其公司材料合同章。有色建筑公司在其承建的晶和源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主厂房、宿舍楼和活动中心项目中租赁顺发租赁部的钢管、扣件等物品。合同约定了租赁物日租金标准、赔偿标准等事项。合同的有限期自2017年6月7日至退完全部的租赁物资并付清全部租金为止。合同签订后,顺发租赁部向有色建筑公司提供租赁物资,***在相关出库入库结算单资料上签字。因有色建筑公司不支付租赁费,顺发租赁部于2019年将二被告起诉至法院。开庭前,***承诺于2020年4月1日前归还7834.5米钢管、264套套管(钢管接头)并支付前期产生的租赁费,在这种情况下顺发租赁部才同意撤诉。到2020年4月1日该归还租赁物时,***以还要继续租赁物品为由不予归还。按照合同第五条约定:“租费从提货之日开始计算至退清所有租赁物资之日止,每月五日前向出租方交纳上月发生的租费……承租方如不按时缴纳租金或者退完租赁物两个月内未结清全部租费,自租用之日起,乙方(本案被告)自愿对其所租用的各种物资日租金在合同所定单价的基础上另加一分计算并承担所欠款数额20%的违约金”。双方约定于2020年4月1日归还物品,被告不归还,按照约定应该继续支付租金,但被告违约不付租金也不归还物品。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公正判决。顺发租赁部主张的赔偿金及租赁费计算如下:1、未还租赁物赔偿价值共计158010元,其中钢管156690元(7834.5米×20元/米),套管(钢管接头)1320元(264套×5元/套);2、租赁费16531.90元(113天×146.3元),其中钢管租赁费141.02元/日[7834.5米×(0.008元/日+0.01元/日)],套管(钢管接头)租赁费5.28元/日[264套×(0.01元/日+0.01元/日)],钢管及套管日租赁费合计146.3元(141.02元+5.28元),2020年4月2日至2020年7月24日共113日。
被告有色建筑公司辩称,案涉租赁合同是被告***和原告顺发租赁部之间的问题,系***个人的行为,有色建筑公司没有参与签订合同。顺发租赁部提供的《建筑设备材料租赁合同》上的公章不是有色建筑公司加盖的,有色建筑公司就没有材料合同章。有色建筑公司与***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对使用有色建筑公司印章有明确约定,未经公司同意不得使用公司印章对外签订租赁、购买等合同。对顺发租赁部要求二被告承担共同责任的诉讼请求,有色建筑公司不同意。
被告***既未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8日,被告***与被告有色建筑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有色建筑公司将晶和源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主厂房、宿舍楼和活动中心项目除土方、钢结构(含彩板)及设备安装外的土建所有内容发包给***施工。合同第二条模块工程部分约定:为便于管理,本工程模块采用包工包料形式,涉及模板工程的所有设备工具材料由承包方负责,包括模板所用设备及工具,模板、钢管、扣件、角膜等。2017年6月7日,顺发租赁部与***签订《建筑设备材料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晶和源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主厂房、宿舍楼和活动中心;实际租用物资数量及合同的管辖以甲方开具的出入库单据为准;租金单价:钢管0.008元/米/日,扣件0.005元/套/日,可调托撑0.01元/根/日;赔偿价:钢管20元/米,扣件6.5元/套,可调托撑20元/根;合同有效期自2017年6月7日至乙方退完全部租用物资;租赁费从提货之日起计算,至退清所有租用物资之日止(含退货日),每月五日前向出租方交纳上月发生的租费……承租方如不按时缴纳租金或者退完租赁物两个月内未结清全部租费,自租用之日起,乙方自愿对其所租用的各种物资日租金在合同所定单价的基础上另加一分计算,并承担所欠款数额20%的违约金;乙方对所租用物资如不能如数返还,按规定赔偿,租赁费计算至甲方收到赔偿款之日。合同签订后,***从顺发租赁部提取租赁物,之后又返还部分租赁物。其中,2019年8月28日租赁钢管接头(套管)(规格型号0.3m)500个,2019年9月13日返还127个,2018年8月27日返还109个,未返还264个。2018年1月4日,顺发租赁部以有色建筑公司名义开具金额为16000元的增值税发票。2019年12月26日,顺发租赁部以***、有色建筑公司未返还全部租赁物及欠付租赁费为由诉至本院。2019年12月31日,***向顺发租赁部出具欠条,载明:“哈密市312国道顺发租赁服务部钢管7834.5米大写:柒仟捌佰叁拾肆点伍米,于2020年4月1日前归还清,4.5米的1661根,其于(余)用(其)他规格。”。欠条出具后,顺发租赁部撤诉。租赁物返还期限届满后,***未返还租赁物,顺发租赁部索要未果引发本案纠纷。现顺发租赁部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庭审中,顺发租赁部同意扣除疫情期间(2020年7月29日至8月31日)的租赁费以及冬休期间(2020年11月15日至2021年3月15日)的租赁费。
庭审中,本院当庭以电话方式向***调查核实相关情况,***辩称:***与有色建筑公司之间系劳务工程分包关系,有色建筑公司为发包人,***为承包人;***曾向有色建筑公司提出在《建筑设备材料租赁合同》中加盖该公司印章,但未获准;《建筑设备材料租赁合同》落款处的“重庆有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材料合同章”系案外人王军为其加盖,而王军是贵州冶金建筑公司的工人;增值税发票系***要求顺发租赁部以有色建筑公司名义开具,目的是为了做账。
以上事实,有原告顺发租赁部提交的《建筑设备材料租赁合同》、建筑器材租赁提货单及退货单、欠条、民事起诉状及诉讼请求清单、发票,被告有色建筑公司提交的《劳务承包合同》,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有色建筑公司是否为案涉租赁物的承租人。本案中,原告顺发租赁部提交的《建筑设备材料租赁合同》载明承租人为有色建筑公司,合同落款处加盖有“重庆有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材料合同章”字样的印章,经办人为***。庭审中,有色建筑公司否认租赁顺发租赁部物资,亦否认合同中的印章系该公司所有。***亦否认该印章系有色建筑公司所有。本院审查认为,判断有色建筑公司是否为案涉租赁物的承租人需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审查:1、重庆有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材料合同章”字样的印章是否系有色建筑公司所有。顺发租赁部主张该印章系有色建筑公司的印章,对此有色建筑公司、***均予否认。此时顺发租赁部应进一步举证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而不能由有色建筑公司承担举证证明其主张不存在的事实。因此证明该印章系有色建筑公司所有的举证责任应由主张该事实的顺发租赁部承担。本案中,顺发租赁部未能举证证明该印章系有色建筑公司所有,其主张的该项事实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对该事实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顺发租赁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本院对顺发租赁部主张的上述事实不予采信。2、***的签字是否具有代表有色建筑公司的效力。有色建筑公司提交的《劳务承包合同》可以证实:有色建筑公司与***之间系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关系;涉及模板工程的所有设备工具材料由***负责,包括钢管、扣件等。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就案涉租赁合同有色建筑公司与***之间存在委托关系,因此***与顺发租赁部签订的《建筑设备材料租赁合同》所产生的义务应由***承担,不能由有色建筑公司承受。因此,本院认为***的签字不具有代表有色建筑公司的效力。综上所述,本院认定有色建筑公司并非案涉租赁物的承租人。
关于原告顺发租赁部主张解除《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的请求。经查,***于2019年12月31日向顺发租赁部出具欠条,承诺于2020年4月1日返还租赁物,由此可以证明双方已实际解除了租赁合同。因此,对顺发租赁部请求解除上述租赁合同的请求,本院难以支持。
关于顺发租赁部要求***返还钢管7834.5米(包括规格型号4.5米的1661根)、套管(钢管接头)264套,若无法返还,支付租赁物赔偿款158010元的请求。首先,对于返还租赁物的请求。经查,***出具的欠条中确认欠顺发租赁部钢管7834.5米,其中规格型号为4.5米的1661根,并承诺于2020年4月1日返还。现***逾期未返还租赁物应承担继续返还的违约责任。另外,顺发租赁部提交的租赁物提货单及退货单证实,***租赁钢管接头500个、返还236个,未返还264个。现双方已解除租赁合同,***应履行返还租赁物的义务。综上,对于顺发租赁部要求***返还钢管及钢管接头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次,关于无法返还租赁物,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1、关于钢管的赔偿款。经查,双方约定钢管的赔偿单价为20元/米。顺发租赁部按照20元/米主张未返还钢管的赔偿款156690元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若***于指定期限内返还部分钢管,赔偿款应以实际未返还数量计算。2、关于钢管接头的赔偿款。顺发租赁部主张按5元/个赔偿未返还的钢管接头,但双方在租赁合同及提货单中对钢管接头的赔偿单价均未予约定,故本院难以支持该项主张。顺发租赁部可另寻其他途径解决。
关于顺发租赁部按照每日租赁费146.3元标准主张2020年4月2日至返还租赁物或收到赔偿款之日期间租赁费的请求(2020年4月2日至2020年7月24日的租赁费为16531.90元)。关于钢管的租赁费。经查,双方约定:钢管的租金单价为0.008元/米/天,逾期未支付租赁费每日加收0.01元,即0.018元/日;租赁费从提货之日起计算至退清所有租用物资之日止;若承租人不能如数返还租赁物,租赁费计算至出租人收到赔偿款之日。***确认未返还钢管7834.5米,每日租赁费为141.039元(7834.5米×0.018元/日)。2020年4月2日至2020年11月15日(顺发租赁部认可的冬休期起始日)共计227日,扣除疫情期间(2020年7月29日至8月31日)33日,剩余194日,租赁费合计27361.57元。关于钢管接头的租赁费。顺发租赁部主张钢管接头的租赁费为0.02元/个/日,但其未举证证明钢管接头的租赁费单价,因此本院难以确定钢管接头的租赁费,顺发租赁部可另寻其他途径主张该项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哈密市三一二国道顺发租赁服务部返还钢管7834.5米(包括规格型号4.5米的1661根)、钢管接头(规格型号0.3米)264个;
二、若被告***未于本判决第一项指定的期限内返还钢管,应向原告哈密市三一二国道顺发租赁服务部支付钢管赔偿款156690元(若被告***于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返还部分钢管,则赔偿款以实际未返还钢管数量按照20元/米计算);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哈密市三一二国道顺发租赁服务部支付钢管租赁费(以0.018元/米/日标准计算,自2020年4月2日起计算至返还全部钢管或者支付赔偿款之日止,其中2020年4月2日至2020年11月15日的租赁费为27361.57元,2020年11月16日至2021年3月15日不计算租赁费);
四、驳回原告哈密市三一二国道顺发租赁服务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95元,邮寄送达费80元,合计19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对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没有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董如意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唐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