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格兰特实业有限公司

中山市格兰特实业有限公司与河北千山中晶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2071民初26936号
原告:中山市***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港口镇沙港中路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5516694649。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金莲,广东正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千山中晶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沙河市东环路北延线东田村村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826746525156。
法定代表人:郝金锁。
原告中山市***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被告河北千山中晶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晶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邢金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晶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中晶公司返还原告***公司多支付的加工款305868.35元及交付价值17928.75元未发货玻璃。诉讼期间,原告***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中晶公司返还原告***公司多支付的加工款305868.35元及未发货玻璃款17928.75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公司与被告中晶公司于2013年至2015年期间分别就“天润香墅湾”等多个工程以传真形式签订了6份玻璃加工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WG201305008、WG201403004、WG201405009、WG201408003、2014年9月12日签订的WG201409002、2015年6月17日签订的WG201409002)。合同签订后,原告***公司依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了订金与玻璃加工款,从2013年7月11日始至2016年1月29日止,共支付10133063.78元,而被告中晶公司则提供了价值9827195.43元的玻璃(其中尚有价值17928.75元的玻璃未交付),二者相扣减后,原告***公司多支付了305868.35元给被告中晶公司,而被告中晶公司亦于2017年5月12日的最后一次结算中确认原告***公司多支付了305868.35元加工款的事实。事后,原告***公司多次向被告中晶公司催款,要求其返还原告***公司多支付的加工款,但被告中晶公司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拒绝,至今仍未返还。另被告中晶公司对于价值17928.75元的玻璃一直没有发货,拖延至今已经没有使用价值,故不再要求交付玻璃,应退还相应款项。为此,原告***公司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提起本案诉讼。
原告***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被告中晶公司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应诉、质证及抗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5日至2015年6月17日期间,***公司与中晶公司以传真形式先后签订了6份玻璃加工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WG201305008、WG201403004、WG201405009、WG201408003、WG201409002、WG201409002)。合同签订后,双方在履行过程中,***公司于2017年5月12日向中晶公司出具对账单,内容载明:***公司共付款10133063.78元,中晶公司则提供了价值9827195.43元的玻璃,其中含6MM钢化GESGH-152C+12A(J)+6MM钢白的发票金额为17928.75元,备注为济南出口加工区库存未发货,总计预付款为305868.35元。该对账单均加盖有***公司与中晶公司的财务专用签章。
本院认为,***公司提交的6份合同、银行转账凭证、河北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对账单已形成有效的证据链,足以证实***公司与中晶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定作合同关系,***公司向中晶公司多支付305868.35元定作款以及中晶公司尚余价值17928.75元的定作物未交付,本院均予以确认。因双方已无业务往来,故中晶公司应退还多收的定作款及未发货玻璃的定作款,***公司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中晶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而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且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千山中晶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市***实业有限公司返还定作款305868.35元、未发货玻璃的定作款17928.75元,合计323797.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88元,诉讼保全费2049元,共计7937元(原告中山市***实业有限公司已预交4993元),由被告河北千山中晶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直接返还给原告中山市***实业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区瑞樱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周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