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2071民初14203号
原告:中山市格兰特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港口镇沙港中路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5516694649。
法定代表人:周永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慧娟,该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金莲,广东正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
原告中山市格兰特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兰特公司)诉被告***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婉婷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格兰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慧娟、邢金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格兰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格兰特公司支付玻璃定作款21468.93元和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欠款21468.9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1年12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的l.5倍的标准,自2021年12月10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息暂计至2022年4月13日止为419.09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被告***就“中意玻璃幕墙工程”所需玻璃向原告格兰特公司询价。原告格兰特公司向被告***报价后,被告***于2019年4月30日向原告格兰特公司下单定作玻璃179.67平方米。原告格兰特公司根据被告***的下单,于2019年5月18日为被告***完成179.66平方米、价值31468.93元玻璃的加工和送货。但被告***在收货后一直未支付定作款项。经原告格兰特公司多次催收,被告***方于2021年9月27日支付了玻璃定作款10000元。2021年10月19日,被告***在微信中确认尚欠原告格兰特公司玻璃定作款21468.93元,但至今未付清。被告***的行为巳构成违约。
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亦未到庭应诉、质证、辩论。
原告格兰特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
格兰特公司提供《玻璃订购单》一份,载明:工程为中意玻璃幕墙工程,编制日期为2019年4月19日,到货日期为2019年5月,订购范围为幕墙玻璃。订购单另详细载明了玻璃的编号、名称(为6mmGESYFDGC+9A+6mm白玻双钢化、6mm+1.52pvb+6mm白玻双钢化)、尺寸、数量、面积以及相关的技术要求等内容。其上有钟阳春(格兰特公司主张钟阳春系其跟单员)、***的签名以及均注明日期2019年4月30日。
格兰特公司另提供送货单一份,裁明:发货日期为2019年5月18日、收货单位为中意幕墙玻璃、货物名称为6mm钢化GESYFDGC+9A(J)+6mm钢化白玻以及6mm白玻钢化/1.52PVB/6mm白玻钢化,结算面积为179.66平方米。其上顾客签收栏中的收货人签名栏有***的签名。
格兰特公司提供钟阳春与***(微信备注名称为“陈龙”)于2021年9月16日至2022年4月12日期间的微信聊天记录。2021年9月16日,***向钟阳春发送“你把单发给我”。后钟阳春向***发送前述《玻璃订购单》的图片。2021年9月17日,钟阳春发送“还没有付是吗?总共31468.93元”。***回复“还没。十五后先讨一半。下个月付清,以(已)和谢工说了”。后钟阳春多次催收。2021年9月27日,***向钟阳春发送付款回单的图片版,显示***于2021年9月27日向格兰特公司转账支付10000元。2021年10月18日、2021年10月19日,钟阳春再次向***催款。***回复并询问“好的,我下午问下钱可以到不。还差21468.93元,对不对?”钟阳春回复“是的”。***回复“好的”。2021年12月3日,钟阳春向***发送《工作联系函》。在《工作联系函》中,格兰特公司要求***在2021年12月9日前付清剩余定作款项21468.9元。
格兰特公司向***催付剩余定作款项21468.93元未果,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
诉讼过程中,格兰特公司称其未与***约定付款期限,但***应在收货后立即支付款项,其向***发送《工作联系函》催款,要求***在2021年12月9日前付清案涉款项,故涉案利息应自2021年12月10日起算。
本院认为,本案系定作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
格兰特公司为***定作玻璃,双方之间存在事实的定作合同关系。***拖欠格兰特公司剩余定作款项21468.93元未付,有格兰特公司的员工钟阳春与***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格兰特公司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未到庭应诉以及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予以认定。未有证据显示格兰特公司、***约定了付款期限,且格兰特公司已于2019年5月向***交付工作成果,故***应在格兰特公司交付工作成果时向格兰特公司支付报酬。现格兰特公司于2021年12月发函要求***在2021年12月9日前付清案涉款项,故***应在2021年12月9日前付清案涉款项21468.93元。***未予支付,应承担向格兰特公司支付款项21468.93元以及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逾期付款利息自付款期限届满的次日起算。故案涉逾期付款利息以21468.93元为基数,按违约行为发生时2021年12月10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上浮50%的标准,即按年利率5.7%的标准,自2021年12月10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格兰特公司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市格兰特实业有限公司支付款项21468.93元及利息(计算方法:以21468.9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7%的标准,自2021年12月10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债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7元(该款原告中山市格兰特实业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该款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中山市格兰特实业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婉婷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颖文
书记员 李晓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