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格兰特实业有限公司

中山市***实业有限公司、中建不二幕墙装饰有限公司等定作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2071民初24717号 原告:中山市***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港口镇沙港中路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5516694649。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正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司员工。 被告:中建不二幕墙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中意一路158号中建大厦2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000616770791J。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中意一路1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000183764483Y。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中山市***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中建不二幕墙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不二公司)、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第五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建不二公司、中建第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中建不二公司《深圳技术大学建设项目(一期)Ⅱ标幕墙工程玻璃采购合同》(合同金额为8121730.46元);2.被告中建不二公司、中建第五公司立即连带支付拖欠原告的玻璃定作款667648.70元和违约金40336.96元(以667648.70元为基数,违约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2年2月份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的4倍的标准计算,从2022年2月16日始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中建不二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总金额为8121730.46元的《深圳技术大学建设项目(一期)Ⅱ标幕墙工程玻璃采购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中建不二公司承包的“深圳技术大学建设项目(一期)Ⅱ标幕墙”工程包料加工玻璃。合同第5.1条约定的付款方式为:“需方中建不二幕墙装饰有限公司支付20万元定金,于合同签订之日起5日内支付到乙方账户,定金冲减最后一批货款。每月17日前双方核对上月18日至当月17日的发货数量及金额,次月10日前支付至已发货货款的80%,结算完成3个月内付至100%”、第13.2条约定的误期违约责任为“甲方不能按时提货及付款,以未提或未付所有款项按每日0.065%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组织生产,从2020年4月11日始至起诉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共为被告中建不二公司加工、提供了合计价值4345735.73元的玻璃。而被告中建不二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未依约付款,含定金在内仅向原告支付了3678087.03元。原告与被告中建不二公司于2021年11月16日办理了结算,根据合同5.1条款的约定,被告中建不二公司应于结算后3个月内、即2022年2月16日前付清所有款项。但被告中建不二公司至今仍拖欠原告玻璃定作款667648.70元,虽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中建不二公司均不予清付。原告认为被告已构成违约,且经原告工作联系函、律师函催告后仍不纠正违约行为,被告已丧失商业信誉,故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双方定作合同。另,被告中建第五公司是被告中建不二公司的一人股东,两被告存在财产混同,因此被告中建第五公司应对被告中建不二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中建不二公司、中建第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原告***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深圳技术大学建设项目(一期)Ⅱ标幕墙工程玻璃采购合同》、物资设备结算表、发票、材料过程结算单、律师催告函、物流单、物流返单等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3月20日,中建不二公司(需方,甲方)与***公司(供方,乙方)签订深圳技术大学建设项目(一期)Ⅱ标幕墙工程玻璃采购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加工深圳技术大学建设项目(一期)Ⅱ标幕墙工程所需玻璃,玻璃总面积暂估数量为22116.84㎡,合同暂定总金额为8121730.46元。其中,不含税价款为7187372.09元,增值税税率为13%,增值税934358.37元。付款方式:需方中建不二公司支付20万元定金,于合同签订之日起5日内支付到乙方账户,定金冲减最后一批货款,每月17日前双方核对上月18日至当月17日的发货数量及金额次月10日前支付至已发货货款的80%,结算完成3个月内支付至100%。若需供双方连续60日内没有供需往来,双方自第61日起30日办完结算。甲方不能按时提货及付款,以未提或未付所有款项按每日0.065%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若甲方未能按合同及时付款或拒绝对账超过30天的,同时乙方有权延期交货,且造成的发货延迟责任由甲方承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同日,***公司向中建不二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作为合法代理人,代理深圳技术大学建设项目(一期)Ⅱ标幕墙工程项目有关的包括签订合同、领取项目材料款等在内的所有事宜。随后,中建不二公司向***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姚圳、**、***、**、**、***作为该项目包括下单、收货、对账、往来函件四项事宜的对接工作。 合同签订后,***公司自2020年4月11日至2021年11月16日向中建不二公司进行送货。2021年11月16日,***公司与中建不二公司办理结算并出具物资设备结算表,显示,2020年4月11日至2021年11月16日,***公司向中建不二公司合计送货金额4345735.73元,已付金额3678087.03元。中建不二公司代表**、***、***在该结算单上签名,格兰公司加盖财务专用章。***公司向中建不二公司开出10**计票面金额为4345735.73元的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 2022年5月31日,***公司委托广东正也律师事务所向中建不二公司发送律师催告函,载明:就贵司拖欠***公司玻璃定作款667648.7元及违约金44699.08元(从2022年2月16日起,以667648.7元为基数,违约金按日0.065%计算,暂计至2022年5月29日止)一事,请贵司务必于2022年6月15日前付清上述欠款。否则,***公司将委托本所采取进一步的法律行动:包括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将贵司列为被告,要求与贵司解除合同,由贵司承担清付欠款、支付欠款利息、违约金、法院诉讼费等各项费用的民事责任,同时申请法院采取查封、先予执行等强制措施。2022年6月2日,中建不二公司法务部签收了该律师催告函。 另查,根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司信用系统显示,2022年8月1日,中建不二公司办理了股东变更登记事项,变更登记前的唯一股东为中建第五公司,变更后的股东构成为中建第五公司与工银金融资产投资有限公司,企业类型由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然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变更为其他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为定作合同纠纷。涉案玻璃采购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本案中,***公司就中建不二公司拖欠玻璃定作款提交了玻璃采购合同、结算单及广东增值税发票,可以证明中建不二公司拖欠***公司玻璃定作款,***公司通过发出律师函的形式向中建不二公司进行催收,中建不二公司签收律师函后仍未履行支付义务,其行为符合前述法定解除合同的情形,***公司诉请解除双方于2020年3月20日签订的深圳技术大学建设项目(一期)II标幕墙玻璃采购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公司于2022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解除与中建不二公司签订的《深圳技术大学建设项目(一期)Ⅱ标幕墙工程玻璃采购合同》,该起诉状副本于2022年10月11日送达中建不二公司,依照前述法律规定,双方之间的涉案玻璃采购合同已于2022年10月11日解除。 ***公司提交的材料过程结算单显示,中建不二公司确认与***公司实际结算金额为4345735.73元,已付金额3678087.03元,***公司亦向中建不二公司开具了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故在中建不二公司未到庭应诉、抗辩及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本院对***公司要求中建不二公司支付尚欠的玻璃定作款667648.70元(4345735.73元-3678087.03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双方于涉案合同书中约定,中建不二公司不能按时付款的,以未提或未付所有款项按每日0.065%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标准折合年利率为23.725%,现***公司自行调整为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2年2月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未超出双方合同约定的标准,属于自由处分民事权利的体现,本院予以照准。对于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双方约定每月17日前核对上月18日至当月17日的发货数量及金额,次月10日前支付至已发货货款的80%,结算完成3个月内付至100%。***公司与中建不二公司于2021年11月16日完成结算,其要求自结算之日起3个月后即2022年2月16日起计算违约金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中建第五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为了防止公司股东滥用公司独立法人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以逃避债务,从而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若将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仅局限理解为现任股东,则无异于鼓励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其对公司的绝对掌控,在与公司财产混同的情况下,恶意转让股权以逃避责任。故该条规定重点约束的应为股东个人,即如因一人股东资产与公司资产混同,一人股东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且该责任与后果不因其之后股东身份的变更而免除。本案中,中建不二公司于2022年8月1日将其唯一股东中建第五公司变更为中建第五公司及工银金融资产投资有限公司,其公司类型亦变更为其他有限责任公司,但***公司与中建不二公司关于涉案合同的签订、履行、中建公司欠付***公司剩余玻璃定作款以及***公司为追索本案债权向本院提起诉讼均发生于中建不二公司变更股东前,且中建第五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财产独立于中建不二公司,故***公司起诉要求中建第五公司对中建不二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中建不二公司、中建第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山市***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建不二幕墙装饰有限公司于2020年3月20日签订的《深圳技术大学建设项目(一期)Ⅱ标幕墙工程玻璃采购合同》; 二、被告中建不二幕墙装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向原告中山市***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67648.70元及违约金(以667648.70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6日起按照2022年2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三、被告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对被告中建不二幕墙装饰有限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向原告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934元,诉讼保全申请费4060元,合计72994元(原告中山市***实业有限公司已预付),由被告中建不二幕墙装饰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连带负担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迳付原告中山市***实业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董 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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