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格兰特实业有限公司

中山市***实业有限公司、深圳鹏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2071民初18592号 原告:中山市***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港口镇沙港中路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5516694649。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正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司员工。 被告:深圳鹏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清水河街道清水河一路**大厦17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86576107D。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中山市***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深圳鹏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润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鹏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玻璃定作款644598.39元和违约金27164.49元(以539095.19元为基数,从2021年12月26日始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2021年12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的四倍计算)。事实和理由:原告和被告就“深圳**大厦北区慕墙/门窗”工程所需玻璃事宜于2020年1月15日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2001003的深圳**大厦北区幕墙/门窗玻璃定作合同书,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包料加工玻璃。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最后一批货(即1000㎡以内,后续除零散补片外已无300㎡以上的批量订单),付至总货款的90%后发货,剩余货款45天全部付清(即货款进入乙方账户),定金冲减最后一批货款,若合同跨年度执行,甲方于每年的6月25日结清6月20日前发货的全部货款、12月25日前结清12月20日前发货的全部货款。”合同第十条第2款的违约条款为:“甲方不能按时提货及付款,以未提或未付所有款项按每日0.065%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组织生产,共为被告加工了总价值5244598.39元(含待发货玻璃价值105503.20元)的玻璃,其中价值5139095.19元的玻璃已于2021年12月16日前完成交货,而被告并未依约付款,截止2021年12月29日,含定金在内,仅向原告支付了4600000元,至今拖欠644598.39元玻璃定作款,虽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不予支付。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本案因此成讼,请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庭审中,原告***公司以被告鹏润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为由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40000元及违约金(以539095.19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26日起计至2022年5月23日,之后以440000元为基数,从2022年5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的1.5倍计算)。事实与理由:在原告起诉后,被告于2022年5月24日向原告支付了204598.39元,其中包括原告已生产被告尚未收货的105503.2元,以及之前拖欠的货款99095.19元,原告因此于5月26日将之前未发货的价值105503.2元的291.57㎡玻璃发货给了被告。 被告鹏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原告***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幕墙/门窗玻璃定作合同书、送货单、发货单、对账单、鹏润公司***(邮箱:25334××××@qq.com)与***公司***(邮箱:3153978@qq.com)的邮箱记录、订购单、微信聊天记录等主要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月15日,鹏润公司(定作方、甲方)与***公司(承揽方,乙方)签订深圳**大厦北区幕墙/门窗玻璃定作合同书,约定,乙方为甲方加工深圳**大厦北区幕墙/门窗工程所需玻璃,玻璃总面积为27321.63㎡,总价为5096791.36元。甲方未按合同约定付款的,乙方暂停发货,后续订单的交货期为:从结清前批货款之日开始计算合同规定的正常交货期加上甲方延迟付款的时间,甲方按合同约定付款乙方未按时到货造成加工或工期延误乙方需承担违约责任。每发货到90万元一结,现场发货至90万货款时乙方提出支付申请货款,货款于开票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支付。最后一批货付至总货款的90%后发货,剩余货款45天全部付清,定金冲减最后一批货款,若合同跨年度执行,甲方于每年的6月25日结清6月20日前发货的全部货款、12月25日前结清12月20日前发货的全部货款。甲方不能按时提货及付款,以未提货未付所有款项按每日0.065%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同日,鹏润公司向***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作为有关尺寸、往来函件、货物签收和对账确认等事宜的代表。 合同签订后,***公司自2020年6月9日至2021年12月16日***公司进行了送货,***公司对此提交了若干送货单。 2021年10月22日、11月15日、12月10日、12月18日、12月26日,鹏润公司***(QQ邮箱:25334××××@qq.com)再次通过邮件向***公司订购玻璃。 2022年3月29日,***公司员工******公司***(微信号:×××81)发送微信:库存做好的未发货的对账单也麻烦确认一下噢。同时发送对账单表格,表格显示2021年12月16日前货款总额为5139095.19元,待发货金额为105503.2元,总欠款额为644598.39元。***未予回复。2022年4月15日,***公司******公司***催收货款,***表示:老板们正在与甲方协调中,月底应该差不多吧。 2022年5月23日,鹏润公司向***公司发送工作联系函,载明:我司在贵司尚有深圳**大厦北区幕墙/门窗项目的玻璃库存共计291.57平方米,货值105503.2元,我司愿意此批库存玻璃付款发货,先支付204598.39元用于支付此批玻璃材料款,此笔款中其他的款99095.19元用于支付前期欠款,此项目剩余的44万元欠款我***在甲方6月工程进度款7月份到账后争取20个工作日全部结清。 2022年5月24日,鹏润公司通过案外人***向***公司代付**大厦北区玻璃款204598.39元。 ***公司另提交送货单证明其已于2022年5月26日将待发货的价值105503.2元的玻璃***公司进行了送货。 本院认为,本案为定作合同纠纷。涉案玻璃定作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公司提交了送货单、对账单等证据证明其已***公司进行了送货,鹏润公司向***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确认尚欠***公司货款440000元,故在鹏润公司未到庭应诉、抗辩及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本院对***公司要求鹏润公司支付尚欠的玻璃定作款44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双方于涉案合同书中约定,鹏润公司不能按时付款的,以未提或未付所有款项按每日0.065%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标准折合年利率为23.725%,现***公司自行调整为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未超出双方合同约定的标准,属于自由处分民事权利的体现,本院予以照准。对于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双方约定每发货到90万元一结,现场发货至90万货款时乙方提出支付申请货款,货款于开票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结。***公司已举证证明至2021年12月16日已***公司交付的玻璃尚欠的款项为539095.19元(2022年3月29日对账单中总欠款644598.39元-后下单未发货部分105503.2元),其要求就该部分自2021年12月26日起计算违约金于理有据,鹏润公司于2022年5月23日向***公司对已交付的玻璃支付了99095.19元,故其要求以539095.19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26日起至2022年5月23日止,以44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鹏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深圳鹏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向原告中山市***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40000元及违约金(以539095.19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26日起至2022年5月23日止,以44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向原告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08元,诉讼保全申请费3879元,合计12187元,由被告深圳鹏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9643元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迳付原告中山市***实业有限公司,原告中山市***实业有限公司已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10516元,其多预交的2208元由本院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