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格兰特实业有限公司

中山市***实业有限公司、福建凤凰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2071民初7067号 原告:中山市***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港口镇沙港中路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5516694649。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正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凤凰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磁灶大埔凤山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2154357301J。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中山市***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被告福建凤凰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凰山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凤凰山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玻璃定作合同书》(编号为202106005,合同金额为1645600元);2.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玻璃定作款277928.14元和违约金12413.93元(以32691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1年10月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4倍的标准计算,从2021年10月16日始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1月16日为12413.93元);3.被告**欠款后7个工作日内对原告已加工好的661.21平方米玻璃进行提货。事实与理由:2021年5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202106005的《玻璃加工合同书》,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包的“深圳中山大学”工程包料加工玻璃。合同第六条约定的付款方式为:“……月结分批供货,货到甲方指定现场,次月5日前双方完成核对上月1日至30/31日期间发生的往来账目并开具对账等额的正式增值税专用发票给甲方,甲方于10号前支付当批货款至100%,**上批货款发下批货,定金在最后一批冲抵……”、“甲方不能及时提货超过一个月或者不能收货超过一个月或者未下单超过一个月,乙方发出通知后,甲方在10天内结清之前全部货款(含已经下单生产完毕未提货的货款)。”合同第十条约定的违约条款为:“甲方不能及时提货及付款,以未提或者未付所有款项按每日0.065%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加工了价值1377982.14元的玻璃,其中价值1226918元的玻璃被告已于7至9月份期间分批收货。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收到每批货后的次月10日前结清当批货款,但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一直未依约付款,仅于2021年9月10日和2021年10月28日支付了2021年7月份的部分玻璃定作款800000元,对于7月份已发货玻璃的剩余货款101618.5元以及8月份、9月份的货款325299.5元,虽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于2022年1月27日又支付了200000元,其余欠款仍拖欠不予支付。对于原告已生产好的价值151064.14元玻璃经催告后也拒绝付款提货。鉴于被告多次违约,经原告工作联系函、律师函催告后仍不纠正违约行为,原告认为被告已丧失商业信誉,故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双方定作合同。综上,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诉讼中,原告***公司申请撤回第2项诉讼请求中的玻璃定作款本金,仅主张违约金,同时撤回第3项诉讼请求;其向本院提交的违约金计算方法明确本案违约金为25741元。 被告凤凰山公司未到庭应诉、抗辩,在法定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及证据。 原告***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玻璃定作合同、工作联系函、送货单、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转账凭证、对账单、邮箱记录、下料单、付款承诺函、微信聊天记录、工作联系函、律师催告函、EMS、物流单、EMS返单等主要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5月16日,凤凰山公司与***公司签订编号为202106005的《玻璃定作合同书》,约定:乙方(***公司)为甲方(凤凰山公司)加工深圳中山大学工程所需玻璃,合同总价1645600元;交货时间为:双方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公司有效印章、甲方确认的封样到达乙方、不可更改的加工图纸尺寸到达乙方,乙方收到定金。前述4项均具备之日起25个工作日内首批货交承运人,首批货数量在800㎡以内。增加彩釉、夹胶、弯钢工序,每增加一道工序交货期增加10天;非矩形、点式、超长(尺寸>3660)和特殊原材料(SGP、有色PVB、色玻、超白、进口胶、暖边铝条、黑色铝条)产品交货期根据市场供应情况双方协商确认交货期。付款方式:定金10万,于合同签订之日起7日内支付到甲方账户,定金冲减最后一批货款;货款逾期未按合同支付的乙方暂停发货,后续订单的交货期为:从结清前批货款之日开始计算合同规定的正常交货期加上甲方延迟付款时间。货款按以下方式支付:月结分批供货,货到甲方指定现场,次月5日前双方完成核对上月1日至30/31日期间发生的往来账目并开具对账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甲方,甲方于10号前支付当批货款至100%,**上批货款发下批货,定金在最后一批冲抵;最后一批货(即1000㎡以内,后续除零散补片外已无200㎡以上的批量订单),**全部货款(即货款进入乙方账户)后发货,定金冲减最后一批货款,若合同跨年度执行,甲方于每年的6月25日结清6月20日前发货的全部货款、12月25日结清12月20日前发货的全部货款;甲方不能按时提货及付款,以未提或未付所有款项按每日0.065%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凤凰山公司在甲方处盖章,***在授权代表人处签名,***公司在乙方处盖章,***在授权代表人处签名。 合格签订后,凤凰山公司于2021年6月16日向***公司支付100000元。***公司分别于2021年7月14日,7月15日、7月19日、7月27日、7月28日、8月3日、8月21日、9月17日向凤凰山公司送货,***公司提交了送货单记载了送货地址广东省深圳市光明去光明新区公常路与光侨北路中山大学(深圳××西门,产品名称、箱数、片数、实际面积、结算面积等事项,***、***分别于2021年7月15日、7月16日、7月20日、7月28日、7月29日、8月4日、8月21日、9月17日在送货单上签名。***公司于2021年8月10日、9月6日、10月15日向凤凰山公司出具3***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编号分别为00367110、00367196、00367282,票面金额分别为901618.5元、325101.5元、198元,合计金额1226918元。凤凰山公司于2021年9月10日向***公司转账500000元。2021年10月15日,***公司与凤凰山公司代表签订对账单,确认凤凰山公司未支付的货款为726918元。 2021年10月28日,凤凰山公司向***公司转账300000元。2021年11月5日,凤凰山公司向***公司出具付款承诺函,记载:中山市***实业有限公司:感谢贵司对我司的支持。先就贵我双方签订的“深圳中山大学”工程采购合同(合同编号:202106005)的货款情况做以下说明:截止2021年11月5日,发货总金额1226918元,已发货总欠款326918元,按合同约定:“月结分批供货,货到甲方指定现场,次月5人前双方完成核对上月1日至30/31日期间发生的往来账目并开具对账等额的正式增值税专用发票给甲方,甲方与10号前支付当批货款至100%”,定金在最后一批冲抵;最后一批货**全款发货”。故已对账应付金额:426918元,我***在2021年11月20日前支付上述应付款项。如逾期未付款,***付款至日期至**之日止,按日息0.065%支付滞纳金。请贵司本着双方友好合作的关系,尽快安排未排产的玻璃下单生产。2021年12月2日,***公司通过微信方式向凤凰山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载明:截止2021年12月2日,贵司总发货金额1226918元,已付款金额900000元(含定金),共计欠款326918元,按合同约定应付款426918元,贵司于2021年11月5日承诺“2021年11月20日前**上述应付款项,如逾期未付款,***付款之日起至**之日止,按日息0.065%支付滞纳金”,贵司至今仍未支付所承诺的货款,给我司造成较大资金压力。请贵司根据合同约定和付款承诺尽快支付货款及滞纳金,在贵司**上述应付款项前,我司暂停发货,后续订单暂停下单排产。2021年12月30日,***公司向凤凰山公司邮寄发出律师函,要求凤凰山公司将已发货的玻璃欠款426918元务必于2022年1月15日前**,对于已加工好待发货的价值151064.14元玻璃也务必于2022年1月15日前付款提货。凤凰山公司于2022年1月4日对该律师催告函进行了签收。 2022年1月27日,凤凰山公司向***公司转账200000元。 诉讼中,***公司向本院陈述,双方签订的合同标的额为1645600元,实际履行金额为1377982.14元,尚有267617.86元未履行,双方于付款承诺函、工作联系函、律师函中确认欠款金额为326918元,抵扣凤凰山公司已付的100000元定金、2022年1月27日支付的200000元货款后,尚欠126918元,因***公司已加工未发货的玻璃价值为151064.14元,故凤凰山公司合计欠款金额为277982.14元,凤凰山公司已于2022年5月16日通过***的账户向***公司支付尚欠货款277982.14元,并就已加工未发货的价值为151064.14元玻璃进行了提货。 本院认为,本案为定作合同纠纷。涉案玻璃定作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本案中,双方于涉案定作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期限为:货到凤凰山公司指定现场,次月5日前双方完成核对上月期间发生的往来账目并开具等额的正式增值税专用发票,***公司于10日前支付当批货款至100%,**上批货款发下批货,定金在最后一批冲抵。***公司提交的送货单显示,其最后一批送货由凤凰山公司签收时间为2021年9月17日,2021年10月15日双方对账确认凤凰山公司欠款726918元,凤凰山公司已于2021年10月15日前完成票面金额为122691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具,故依据合同约定,凤凰山公司最迟应于2021年10月20日前向***公司履行付款义务,但凤凰山未按约定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公司向凤凰山公司发送律师函要求凤凰山公司同时支付尚欠货款及滞纳金,凤凰山公司未在***公司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支付货款及滞纳金,直至2022年5月16日方才**货款本金,而未支付滞纳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公司有权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签订的玻璃定作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的规定,***公司以起诉的方式向本院主张解除合同,故应以本院起诉状副本送达凤凰山公司之日即2022年4月14日作为双方玻璃定作合同解除之日,并确认双方就此解除涉案玻璃定作合同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凤凰山公司逾期付款的行为,属于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其行为构成了违约,***公司有权依照双方约定向***公司主张违约赔偿责任,双方于合同中明确约定凤凰山公司不按时提货及付款,应以未提或未付所有款项按每日0.065%向***公司支付违约金,现***公司自愿要求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违约金,未超出双方约定的标准范围,本院对该标准予以支持。对于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本院认定如下:双方于2021年10月15日经对账,凤凰山公司尚欠***公司货款726918元,该笔货款凤凰山公司应于2021年10月20日向***公司支付,凤凰山公司于2021年10月28日支付300000元,于2022年1月27日支付200000元,于2022年5月16日支付277982.14元,并提取了前述277982.14元中所包含的价值151064.14元的货物,计入凤凰山公司已支付的100000元定金,给***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方法应为:以626918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21日计算至2021年10月28日,以326918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29日计算至2022年1月27日,以126918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8日至2022年5月16日,因违约行为发生于2021年10月,故违约金的标准本院统一确定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1年10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经计算,凤凰山公司应向***公司支付的违约金为20048.77元。至于价值151064.14元的未提货部分,虽然双方于合同中约定凤凰山公司**上批货款后发下批货,未发货的原因系因凤凰山公司未按时支付货款,但双方并未在合同中约定此种情况需就未提货部分计算违约金,故该部分金额不应计算违约金。 凤凰山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其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缺席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中山市***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凤凰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16日签订的《玻璃加工合同书》(编号为202106005)已于2022年4月14日解除; 二、被告福建凤凰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市***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0048.77元。 三、驳回原告中山市***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842元,诉讼保全申请费1972元,合计21814元(原告中山市***实业有限公司已预交24196元),原告中山市***实业有限公司负担74元,被告福建凤凰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740元并向原告中山市***实业有限公司直接支付,原告中山市***实业有限公司多预交2382元,由本院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董 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