枝江盛懋船业有限公司

某某、枝江某某船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583民初794号
原告:***,男,1968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发灿、田从易,湖北紫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枝江**船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枝江市马家店街办江口社区解放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835570362973。
法定代表人:屈其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枝江**船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从易、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公司从2020年11月至2021年3月8日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1月,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公司从事电焊工作,约定工资为380元/天,且包吃住但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20年12月,被告的下属劳务分包人郑洪将原告分配到丹江口技家沟船厂从事趸船安装。2021年3月8日上午,在船上切割钢板时,因手动葫芦栓挂钩脱落导致原告面部受伤。原告的同事代忠建、雷明福、冯浩然将其送往汉江医院住院9天后原告转入宜昌市中心医院,后在湖北省人民医院进行了右眼晶体植入手术。与被告沟通赔偿未果。2022年4月6日,原告申请仲裁,枝江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裁决双方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被告**公司辩称:原告不是被告聘请的工人,其工作不由被告安排,也不由被告进行劳动管理,其劳动报酬不由被告支付,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在承接位于丹江口市南水北调码头管理趸船建造工程项目以后,于2021年2月1日与枝江市德鸿船舶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南水北调码头管理趸船船体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南水北调码头管理趸船的船体部分以劳务承包的方式发包给枝江市德鸿船舶劳务有限公司,德鸿公司系独立的企业法人,是专门从事船舶劳务服务的公司,原告系德鸿公司雇请的工人,由德鸿公司对原告安排工作和支付工资。因此,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所谓的事实劳动关系,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公司在承接位于丹江口市南水北调码头管理趸船建造工程项目后,于2021年2月1日与枝江市德鸿船舶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南水北调码头管理趸船船体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南水北调码头管理趸船的船体部分以劳务承包的方式发包给枝江市德鸿船舶劳务有限公司,承包费用为90万元,包括员工工资、利润、房租、餐补、加班费等;工期为:开工下料时间为2020年9月23日,交验合格时间为2021年3月12日,船舶下水时间为2021年4月10日等。
2020年12月,郑洪(真名郑榜明)安排原告到该工地从事趸船安装。2021年3月8日上午,原告在船上切割钢板时受伤。原告被送往当地医院治疗后转至宜昌医院治疗。原告的报酬,由吴庆(郑榜明妻子)发放。原告提供的职工考勤表不能证实是被告进行的考勤。
2022年4月6日,原告申请仲裁,枝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4月29日裁决原告与被告自2020年11月至2021年3月8日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工资发放明细、考勤表、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南水北调码头管理趸船船体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及银行汇款回单、枝江市德鸿船舶劳务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郑榜明和吴庆的结婚证、微信记录、枝劳人仲决字(2022)88号仲裁裁决书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与枝江市德鸿船舶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南水北调码头管理趸船船体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将该船舶的劳务部分分包给枝江市德鸿船舶劳务有限公司。原告陈述其到该工程工作系郑洪(郑榜明)安排的,又从原告提供的工资流水看,原告的工资是由吴庆支付的,可以看出原告系受郑榜明安排和管理,被告并不对原告进行管理,也不为其支付工资,原被告之间没有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关系,不符合劳动关系成立的要件,因此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与被告枝江**船业有限公司在2020年11月至2021年3月8日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明义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邹 绵
书 记 员 陈晓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