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义乌龙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浙江义乌龙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义民初字第1606号
原告:浙江义乌龙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东。
委托代理人:傅叔文,浙江现代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斯燕华,浙江现代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委托代理人:楼樟法。
委托代理人:何伟通,浙江兴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义乌龙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义乌龙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傅叔文、斯燕华;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楼樟法、何伟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义乌龙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5月21日,被告以原告将坐落于义乌市北苑街道丹溪三区丹桂苑25幢2号302室先出卖给被告后又将该房出卖给第三人为由,向义乌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该案经二审终审,确认原、被告双方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并判决原告赔偿因不能过户给被告的损失人民币1880000元,该赔偿款按2011年10月28日该房屋的市场评估价计算。由于上述司法判决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关系,但双方并未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双方对房屋买卖合同的主要条款并未达成一致,上述判决中判决原告赔偿1880000元是按照市场价计算,是包含房屋全款的,没有扣除被告应支付而未支付的转让款。现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购房款人民币190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房产评估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中已包含原告在分割转让时补缴的土地出让金的费用。
被告**辩称:1、本案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已经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被告也已经申请义乌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金华市人民法院的判决书,明确原告只有在做分割转让时补缴的土地出让金可以另行向被告主张,而原告却以被告未付购房款为由起诉被告,显然是没有依据的。现原告以同一案由起诉被告违背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起诉。2、一、二审法院均认定**已经付清了建房所需的所有费用,不存在再向原告支付购房款的事实,而且原告在一、二审中均未向被告主张过购房款,现在提出主张购房款也已经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3、原告并非是房地产开发企业,涉案房屋也并非属于商品房,实际上是单位职工的集资建房,原告对涉案房屋的土地出让金集资建房费用等均由被告支付这个事实并无异议,原告当时也书面承诺愿意办理过户手续,现原告主张以市场价支付购房款显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本案从程序和实体上都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就其诉请向本院提供:1、(2013)金义民初字第1175号民事判决书、(2015)浙金民终字第211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房屋的事实。2、结案通知书一份,证明(2013)金义民初字第117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执行完毕。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原、被告之间实际上不属于房屋买卖,应该是单位集资建房,房屋由被告出资之所有权属于被告。对判决书结果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款项目前没有收到。
被告就其辩称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付款清单一份,证明2010年3月5日之前建房的款项均由被告承担并已经结清的事实。2、庭审笔录一份,证明有关涉案房屋的款项均由**承担且原告对费用全部由**支付的事实没有异议,对承诺过户这个证明的真实性也已经由二审法院认定。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其中龚军的身份不清楚,对单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该清单只讲到建房款的一部分,被告总共支付多少建房款没有明晰,不能确定总共支付款项时多少。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所有的庭审的内容没有讲到转让总房价是多少,被告所说的所有款项都已经付清是不对的,庭审笔录最多只说到前期的建房款和土地款是被告支付的,庭审笔录当中的第5-6页被告方说到“由于上诉人坐地起价”,第10页“要加价30万,不加价就把房屋过户掉了”,证明双方对房屋的买卖价格没有商量好,涉案房屋是属于房屋买卖性质.
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提供的证据2,经原、被告双方质证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01年前后,义乌市石油化工配件厂经有关单位审批取得企业配套住宅用房的建设用地。2003年3月4日,义乌市石油化工配件厂出具给被告的收款收据中载明:交款单位**,名称配套住宅土地出让金,数量102平方米,金额45831.70元,备注2002年集资建房款收条作废。2004年12月7日,义乌市石油化工配件厂出具给被告的收款收据中载明:交款单位**,名称补交配套住宅土地款,金额93160.40元。
另查明,义乌市石油化工配件厂于2005年10月24日改制为浙江义乌龙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被告于1999年下半年到原告单位担任出纳,于2011年3月份离职。
2007年1月30日,义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下文:北苑企业配套住宅不得分割和进入二级市场。2008年11月10日,义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再次下文:配套住宅不能分割转让。2010年8月10日,义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下文:允许北苑街道一、二期企业的配套住宅分割转让,但对要求转让的企业收取土地出让金,调整出让金时点为实际办理时点,并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相关手续。2011年5月3日,原告向浙江省义乌市地方税务局申报缴纳因北苑丹溪三区丹桂苑25幢1、2单元的房产转让所产生土地增值税、营业税及相关税费,经税务局核算,原告应当缴纳的税费共计人民币923234.61元。同日,原告完成上述税费的缴纳,并由浙江省义乌市地方税务局出具税收(完税)联系单一份。原告于2011年5月9日向义乌市房地产管理处提交房产分割转让申请表,要求对北苑丹溪三区丹桂苑25幢1、2单元的房产的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进行分割登记。
2011年6月10日,本案所涉房屋的车库登记在陈光甲、朱美玲名下。2011年6月21日,本案所涉房屋即义乌市丹溪三区丹桂苑25幢2单元302室登记在何志刚、费翔华名下。
2013年5月21日,被告诉来本院,要求原告赔偿被告房屋折价款200万元及装潢损失6万元。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2013)金义民初字第117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浙江义乌龙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1880000元。后因浙江义乌龙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不服,上诉至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4日作出(2015)浙金民终字第21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浙江义乌龙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诉。
本院认为:集资房属经济适用住房范围,是政策性住房,是企事业单位为了解决内部职工的住房问题,以其拥有的划拨土地建设、按成本价出售给内部职工的房屋。浙江义乌龙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取得企业配套住宅用房的建设用地,**等职工交纳了配套住宅土地出让金、集资建房款等款项。房屋建成后,由集资建房职工装修、管理使用。义乌市政府允许配套住宅分割转让后,集资建房职工均已办理房屋分割转让过户手续,故原、被告之间是一种集资房形式的房屋买卖关系,有购买资格的职工可以按成本价购买相关房屋。故原告无权按照市场价向被告主张购房款。
根据庭审查明,**已经按照约定支付除房产分割费用以外的所有费用,故原告无权再向被告主张分割费以外的费用。现原告因分割北苑丹溪三区丹桂苑25幢1、2单元的房产转让所产生土地增值税、营业税及相关税费共计人民币923234.61元,但无法明确本案讼争房屋单套所应当支付的费用。原、被告双方也不能提供费用的计算方式。故本院按讼争房屋国有土地使用权实际分摊面积平均计算相关费用。北苑丹溪三区丹桂苑25幢1、2单元总土地使用权面积为364㎡,平均每平方米应当支付的费用为923234.61÷364=2536.4元。另外,经(2013)金义民初字第1175号案件委托评估认定,本案讼争房屋实际国有土地使用权分摊面积为19.20㎡,故本案讼争房屋分割所产生的费用为2536.4×19.20=48698.88元。该部分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综上,原告诉请中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浙江义乌龙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房产分割所产生的费用共计人民币48698.88元。
二、驳回原告浙江义乌龙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5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人民币15950元,由原告浙江义乌龙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4935元,由被告**负担10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21900.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王 慧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傅灵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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