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义乌龙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浙江义乌龙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浙金民终字第17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义乌龙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东。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振。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傅叔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楼樟法。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何伟通。
上诉人浙江义乌龙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祥机械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5)金义民初第16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1年前后,义乌市石油化工配件厂经有关单位审批取得企业配套住宅用房的建设用地。2003年3月4日,义乌市石油化工配件厂出具给被告**的收款收据中载明:交款单位**,名称配套住宅土地出让金,数量102平方米,金额45831.70元,备注2002年集资建房款收条作废。2004年12月7日,义乌市石油化工配件厂出具给被告的收款收据中载明:交款单位**,名称补交配套住宅土地款,金额93160.40元。
另查明,义乌市石油化工配件厂于2005年10月24日改制为龙祥机械公司。被告于1999年下半年到原告单位担任出纳,于2011年3月份离职。
2007年1月30日,义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下文:北苑企业配套住宅不得分割和进入二级市场。2008年11月10日,义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再次下文:配套住宅不能分割转让。2010年8月10日,义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下文:允许北苑街道一、二期企业的配套住宅分割转让,但对要求转让的企业收取土地出让金,调整出让金时点为实际办理时点,并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相关手续。2011年5月3日,原告向浙江省义乌市地方税务局申报缴纳因北苑丹溪三区丹桂苑25幢1、2单元的房产转让所产生土地增值税、营业税及相关税费,经税务局核算,原告应当缴纳的税费共计人民币923234.61元。同日,原告完成上述税费的缴纳,并由浙江省义乌市地方税务局出具税收(完税)联系单一份。原告于2011年5月9日向义乌市房地产管理处提交房产分割转让申请表,要求对北苑丹溪三区丹桂苑25幢1、2单元的房产的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进行分割登记。
2011年6月10日,本案所涉房屋的车库登记在陈光甲、朱美玲名下。2011年6月21日,本案所涉房屋即义乌市丹溪三区丹桂苑25幢2单元302室登记在何志刚、费翔华名下。
2013年5月21日,被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原告赔偿被告房屋折价款200万元及装潢损失6万元。义乌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2013)金义民初字第117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龙祥机械公司支付**赔偿款1880000元。后因龙祥机械公司不服,上诉至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4日作出(2015)浙金民终字第21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龙祥机械公司的上诉。
原告龙祥机械公司起诉至原审法院,以双方对房屋买卖合同的主要条款未达成一致,没有扣除**应付而未付的转让款为由,请求判令:**支付龙祥机械公司购房款人民币190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房产评估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原判认为,集资房属经济适用住房范围,是政策性住房,是企事业单位为了解决内部职工的住房问题,以其拥有的划拨土地建设、按成本价出售给内部职工的房屋。龙祥机械公司取得企业配套住宅用房的建设用地,**等职工交纳了配套住宅土地出让金、集资建房款等款项。房屋建成后,由集资建房职工装修、管理使用。义乌市政府允许配套住宅分割转让后,集资建房职工均已办理房屋分割转让过户手续,故原、被告之间是一种集资房形式的房屋买卖关系,有购买资格的职工可以按成本价购买相关房屋。故原告无权按照市场价向被告主张购房款。
根据庭审查明,**已经按照约定支付除房产分割费用以外的所有费用,故原告无权再向被告主张分割费以外的费用。现原告因分割北苑丹溪三区丹桂苑25幢1、2单元的房产转让所产生土地增值税、营业税及相关税费共计人民币923234.61元,但无法明确本案讼争房屋单套所应当支付的费用。原、被告双方也不能提供费用的计算方式。故原审法院按讼争房屋国有土地使用权实际分摊面积平均计算相关费用。北苑丹溪三区丹桂苑25幢1、2单元总土地使用权面积为364㎡,平均每平方米应当支付的费用为923234.61÷364=2536.4元。另外,经(2013)金义民初字第1175号案件委托评估认定,本案讼争房屋实际国有土地使用权分摊面积为19.20㎡,故本案讼争房屋分割所产生的费用为2536.4×19.20=48698.88元。该部分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综上,原告诉请中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龙祥机械公司房产分割所产生的费用共计人民币48698.88元。二、驳回原告龙祥机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95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人民币15950元,由原告龙祥机械公司负担14935元,由被告**负担1015元。
宣判后,龙祥机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诉争的房屋不属于集资建房或经济适用房。讼争房屋所属土性系出让而非划拨,税费没有减免,没有限定购房者资格,建房标准是按商品房标准面积建造,价格不受政府部门限定,房产证上没有注明经济适用房性质,没有回购限制,故不符合集资房和经济适用房的基本属性。义乌市在2000年之前单位就不可集资建房。义乌市北苑丹溪三区的其他企业配套住宅房屋纠纷案件也都不是按照集资买卖判决的,涉案房屋买卖引起的纠纷即(2013)金义民初字第1175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和(2015)浙金民终字第211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也不是按集资房买卖审理和判决,生效的上述判决龙祥机械公司赔偿**188万元,说明双方只是债权关系而非物权关系,故龙祥机械公司对诉争房屋具有完全的所有权。二、一审认为“原被告之间是一种集资房形式的房屋买卖关系,有购买资格的职工可以按成本价购买相关房屋。故原告无权按照市场价向被告主张购房款”是错误的。三、即使双方是集资房买卖,那么本案中的集资房买卖并不是由政府部门主导的集资房买卖,而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房屋买卖,那么,本案房屋的价格应该是买卖双方的协议价。四、原审审判程序违法。原审法院对龙祥机械公司提出的鉴定申请未作说明,对所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及民事行为效力与判决认定存在出入而未作释明程序违法。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二审中答辩称,一、本案一审起诉时间是2015年6月10日,而此时龙祥机械公司并非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与本案无利害关系,且从程序上看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已经二审终审,龙祥机械公司重新提起诉讼,于法不符,应驳回龙祥机械公司的起诉。二、涉案房屋买卖合同纠纷金华中院于2015年4月24日作出终审判决,对涉案房屋性质予以明确,本案房屋是企业内部职工具有福利性质的集资建房,不适用政府层面集资建房的相关规定。三、龙祥机械公司违背承诺将**出资建造并装修使用的房屋转让过户给他人,在未清退出资款的情况下,强行将**正在使用的房屋进行一房二卖,现还向**主张支付购房款,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就涉案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中因房屋交付不能而提起违约损害赔偿之诉,法院已作出(2013)金义民初字第1175号、(2015)浙金民终字第211号民事判决并已生效。前述判决已对涉案房屋的性质及龙祥机械公司已构成违约予以认定,而合同违约系以合同成立并已生效为前提,现龙祥机械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的理由是双方就房屋买卖合同的主要条款未达成一致即主张房屋买卖合同未成立,其实质是否认生效判决的内容,其应当通过申诉途径而非另行起诉的方式解决。故龙祥机械公司就此所提的内容不属本案审查范围。鉴于生效判决已明确涉案房屋在分割转让时补交的相关费用可以另行主张,原判将涉案房屋分割登记时所产生土地增值税、营业税及相关税费分摊款48698.88元判由**承担,且对此**亦无异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原审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900元,由上诉人浙江义乌龙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玲玲
审 判 员 钱 萍
审 判 员 胡 照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 何晓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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