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义乌龙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与浙江义乌龙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7民终17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义乌龙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北苑街道望道路316号。
法定代表人何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傅叔文,浙江现代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斯燕华,浙江现代阳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业。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何伟通,浙江兴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楼樟法。
上诉人浙江义乌龙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5)金义民初字第34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1年前后,义乌市石油化工配件厂经有关单位审批取得企业配套住宅用房的建设用地。2003年3月4日,义乌市石油化工配件厂出具给**的收款收据中载明:交款单位**,名称配套住宅土地出让金,数量102平方米,金额45831.7元,备注2002年集资建房款收条作废。2004年12月7日,义乌市石油化工配件厂出具给**的收款收据中载明:交款单位**,名称补交配套住宅土地款,金额93160.4元。义乌市石油化工配件厂于2005年10月24日改制为浙江义乌龙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1999年下半年到浙江义乌龙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担任出纳,2011年3月离职。2010年8月10日,义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下文:允许北苑街道一、二期企业的配套住宅分割转让,但对要求转让的企业收取土地出让金,调整出让金的时点为实际办理时点,并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相关手续。2011年5月3日,浙江义乌龙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向义乌市地方税务局申报缴纳因北苑丹溪三区丹桂苑25幢1、2单元的房产转让所产生土地增值税、营业税及相关税费,经税务局核算,应当缴纳的税费共计923234.61元。同日浙江义乌龙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完成上述税费的缴纳。浙江义乌龙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2011年5月9日向义乌市房地产管理处提交房产分割转让申请表,要求对北苑丹溪三区丹桂苑25幢1、2单元的房产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进行分割登记。2011年6月10日,义乌市北苑街道丹溪三区丹桂苑25幢2单元302室的车库所有权登记在陈光甲、朱美玲名下。2011年6月21日,义乌市北苑街道丹溪三区丹桂苑25幢2单元302室房屋所有权登记在何志刚、费翔华名下。2013年5月21日,**以浙江义乌龙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浙江义乌龙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按义乌市丹溪三区丹桂苑25幢2单元302室(含车库)2011年市场价赔偿**200万元,赔偿房屋装修费6万元。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2013)金义民初字第11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浙江义乌龙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房屋(义乌市丹溪三区丹桂苑25幢2单元302室及车库,已含装修费价值)赔偿款188万元,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同时告知浙江义乌龙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分割转让时补交的土地出让金等费用可另行向**主张。浙江义乌龙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不服(2013)金义民初字第1175号民事判决,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5年4月24日作出(2015)浙金民终字第2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6月11日浙江义乌龙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支付浙江义乌龙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购房款19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房产评估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在庭审中浙江义乌龙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明确该诉讼请求中已包含浙江义乌龙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在分割转让时补交的土地出让金费用。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15年9月6日作出(2015)金义民初字第16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浙江义乌龙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房产分割所产生的费用共计48698.88元,驳回浙江义乌龙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浙江义乌龙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不服(2015)金义民初字第1606号民事判决,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5年12月16日作出(2015)浙金民终字第17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2015)金义民初字第1606号案件诉讼过程中,原审法院依浙江义乌龙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申请,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2015)金义民初字第160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了**在本院执行局可得执行款188万元。后**向原审法院申请解除财产保全,原审法院审查后认为(2015)金义民初字第1606号民事判决已经生效,在扣除**在(2015)金义民初字第1606案件中应承担的费用49713.88元后剩余部分保全款应予解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12月24日作出(2015)金义民初字第1606-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解除对**在原审法院执行局可得执行款1830286.12元的冻结。
原告**于2015年12月25日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保全错误产生的经济损失60290元。(从2015年6月18日起以本金1831300元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2015年12月24日止。)
原审法院认为:在(2015)金义民初字第1606号案件中浙江义乌龙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5月21日,**以浙江义乌龙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将坐落于义乌市北苑街道丹溪三区丹桂苑25幢2单元302室先出卖给**后又卖给第三人为由,向义乌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案经二审终审确认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判决浙江义乌龙祥机械设备有限公赔偿**损失188万元,该赔偿款按2011年10月28日该房屋的市场评估价计算,由于判决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关系,但双方未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双方对房屋买卖合同的主要条款并未达成一致,上述判决中判决赔偿188万元是按照市场价计算,是包含房屋全款的,没有扣除**应支付而未支付的转让款,故请求判令**支付购房款19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诉讼过程中浙江义乌龙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法院依浙江义乌龙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申请冻结了**在原审法院执行局的可得执行款188万元。在(2013)金义民初字第1175号民事判决书中明确告知浙江义乌龙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对分割转让涉案房屋时初次的土地出让金等费用可另行主张权利,并未提及其他购房款问题。在(2015)金义民初字第1606号民事判决书中也确认**已经支付除房产分割费用以外的其他所有费用,浙江义乌龙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无权向**主张分割费以外的费用,故浙江义乌龙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在(2015)金义民初字第1606号案件中诉请**支付购房款190万元及利息损失显然存在主观过错,浙江义乌龙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应赔偿在(2015)金义民初字第1606号案件中因错误申请财产保全而给**造成的损失。对于损失的计算问题,浙江义乌龙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对义乌市北苑街道丹溪三区丹桂苑25幢1、2单元的分割转让费用是统一向相关部门交纳的,对于涉案房屋具体分割费用原、被告并未进行结算,双方也未就分割费用的计算方式作过约定,政府部门也未就各套房屋的分割转让费单独列明。诉讼活动中也不能苛求浙江义乌龙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诉请的分割费用数额完全等同于法院判决确认的数额,据此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酌定浙江义乌龙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基于涉案房屋分割分费用提起的诉请而请求法院保全**可得执行款的数额限定在20万元范围内,对保全款项188万元中超出20万元部分浙江义乌龙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即月利率0.425%从2015年6月18日起计赔利息损失至2015年12月24日止。被告辩称,被告保全是基于合法的诉讼,保全是合法的行为,因缺乏事实依据,也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故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其并不是利息损失的受益人,原告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被告是否是利息损失的受益人,并不影响原告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提起本案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浙江义乌龙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498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4元,由被告浙江义乌龙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462元,原告**负担192元;保全费622.9元,由被告浙江义乌龙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469元,原告**负担153.9元。
宣判后,浙江义乌龙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提起(2015)金义民初字第1606号诉讼是正当的,主观上并非恶意,也没有过错。(2013)金义民初字第1175号判决中,并没有解除房屋买卖关系,也没有判决将房屋返还给公司,更没有明确**因购买房屋向上诉人支付了多少购房款。上诉人以**没有向上诉人支付购房款提起了(2015)金义民初字第1606号案件的诉讼。既然是买卖,必定有买卖价,无论是一元还是一万,**都没有支付,上诉人起诉要求**支付购房款没有错误。一审判决上诉人因保全错误赔偿**44982元没有法律依据。本案双方存在争议,且上诉人理由正当,上诉人不服判决,正在申请再审中,故并非恶意诉讼,不构成侵权。综上,一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没有按照已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内容依法主张权利,显然主观上存在过错。客观上,由于上诉人的保全申请造成被上诉人无法及时领取执行款188万元,给被上诉人造成了经济损失。一审判决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龙祥公司向本院提交了金华市人民检察院的民事案件监督受理通知书、通知书各一份,证明(2015)浙金民终字第211号民事判决已经由金华市人民检察院监督受理。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只能证明金华市人民检察院在履行法律监督的职责,并不能证明(2015)浙金民终字第211号民事判决存在错误,并且至今该判决没有撤销。本院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金华市人民检察院受理了上诉人对(2015)浙金民终字第211号民事判决的监督申请,并不能证明(2015)浙金民终字第211号确有错误,本院仅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审中,被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就(2015)金义民初字第1606号案件向原审法院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是否错误的问题。(2013)金义民初字第1175号、(2015)浙金民终字第211号民事判决已对涉案房屋的性质及上诉人已构成违约的事实予以认定,前述判决中明确告知上诉人对分割转让涉案房屋时初次的土地出让金等费用可另行主张权利,并未提及其他购房款问题。上诉人以双方就房屋买卖合同的主要条款未达成一致为由提起(2015)金义民初字第1606号诉讼的实质是否认生效判决的内容,故上诉人在(2015)金义民初字第1606号案件中诉请被上诉人支付购房款190万元及利息损失显然存在主观过错,上诉人应赔偿在(2015)金义民初字第1606号案件中因错误申请财产保全而给被上诉人造成的损失。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得当,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5元,由上诉人浙江义乌龙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玲玲
审 判 员 钱 萍
审 判 员 胡 照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 施金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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