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义乌龙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与浙江义乌龙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义民初字第3418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何伟通。
被告浙江义乌龙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东。
委托代理人傅叔文。
原告**为与被告浙江义乌龙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何伟通、被告浙江义乌龙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傅叔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6月18日,被告诉原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向义乌市人民法院申请保全了原告在义乌市人民法院执行局可得执行款188万元。2015年9月6日,义乌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金义民初字第16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支付被告房产分割所产生的费用共计48698.88元,驳回被告其他诉讼请求。被告不服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5年12月16日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被告保全明显错误,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保全错误产生的经济损失60290元。(从2015年6月18日起以本金1831300元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2015年12月24日止。)
被告浙江义乌龙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辩称,对(2015)金义民初字第1606号案件的判决情况没有异议,但对原告说被告保全错误有异议,被告保全是基于合法的诉讼,保全是合法的行为。原告认为的损失是利息损失,但被告并不是利息损失的受益人,原告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15)金义民初字第1606-1号民事裁定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2015年6月18日原告可得执行款188万元因被告申请保全被冻结。
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
2、(2015)金义民初字第1606-2号民事裁定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5年12月24日才收到执行款1830286.12元。
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1147号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1178号民事裁定书、(2014)民申字第2172号民事裁定书打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保全赔偿适用一般侵权责任,侵权责任人必须有主观过错。
原告认为这三份材料并不属于证据,只是相关案例。三份材料涉及的案情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这三份材料不能证明被告没有错误,因为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在2013年义乌市人民法院已经作出(2013)金义民初字第1175号民事判决,被告不服向金华中院提起上诉,中院作出了(2015)浙金民终字第211号民事判决,判决明确被告只能在涉案房屋分割转让时补交的相关费用另行主张权利,但被告没有按生效判决主张自己的权利。且执行款已到位,如被告不申请保全原告早就可拿到执行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是客观存在的。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
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1年前后,义乌市石油化工配件厂经有关单位审批取得企业配套住宅用房的建设用地。2003年3月4日,义乌市石油化工配件厂出具给**的收款收据中载明:交款单位**,名称配套住宅土地出让金,数量102平方米,金额45831.7元,备注2002年集资建房款收条作废。2004年12月7日,义乌市石油化工配件厂出具给**的收款收据中载明:交款单位**,名称补交配套住宅土地款,金额93160.4元。
义乌市石油化工配件厂于2005年10月24日改制为浙江义乌龙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1999年下半年到浙江义乌龙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担任出纳,2011年3月离职。
2010年8月10日,义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下文:允许北苑街道一、二期企业的配套住宅分割转让,但对要求转让的企业收取土地出让金,调整出让金的时点为实际办理时点,并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相关手续。2011年5月3日,浙江义乌龙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向义乌市地方税务局申报缴纳因北苑丹溪三区丹桂苑25幢1、2单元的房产转让所产生土地增值税、营业税及相关税费,经税务局核算,应当缴纳的税费共计923234.61元。同日浙江义乌龙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完成上述税费的缴纳。浙江义乌龙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2011年5月9日向义乌市房地产管理处提交房产分割转让申请表,要求对北苑丹溪三区丹桂苑25幢1、2单元的房产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进行分割登记。2011年6月10日,义乌市北苑街道丹溪三区丹桂苑25幢2单元302室的车库所有权登记在陈光甲、朱美玲名下。2011年6月21日,义乌市北苑街道丹溪三区丹桂苑25幢2单元302室房屋所有权登记在何志刚、费翔华名下。
2013年5月21日,**以浙江义乌龙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浙江义乌龙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按义乌市丹溪三区丹桂苑25幢2单元302室(含车库)2011年市场价赔偿**200万元,赔偿房屋装修费6万元。本院经审理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2013)金义民初字第11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浙江义乌龙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房屋(义乌市丹溪三区丹桂苑25幢2单元302室及车库,已含装修费价值)赔偿款188万元,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同时告知浙江义乌龙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分割转让时补交的土地出让金等费用可另行向**主张。浙江义乌龙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不服(2013)金义民初字第1175号民事判决,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5年4月24日作出(2015)浙金民终字第2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5年6月11日浙江义乌龙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支付浙江义乌龙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购房款19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房产评估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在庭审中浙江义乌龙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明确该诉讼请求中已包含浙江义乌龙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在分割转让时补交的土地出让金费用。本院经审理于2015年9月6日作出(2015)金义民初字第16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浙江义乌龙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房产分割所产生的费用共计48698.88元,驳回浙江义乌龙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浙江义乌龙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不服(2015)金义民初字第1606号民事判决,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5年12月16日作出(2015)浙金民终字第17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2015)金义民初字第1606号案件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浙江义乌龙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申请,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2015)金义民初字第160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了**在本院执行局可得执行款188万元。后**向本院申请解除财产保全,本院审查后认为(2015)金义民初字第1606号民事判决已经生效,在扣除**在(2015)金义民初字第1606案件中应承担的费用49713.88元后剩余部分保全款应予解封。据此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作出(2015)金义民初字第1606-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解除对**在本院执行局可得执行款1830286.12元的冻结。
本院认为,在(2015)金义民初字第1606号案件中浙江义乌龙祥机械设备有限公诉称:2013年5月21日,**以浙江义乌龙祥机械设备有限公将坐落于义乌市北苑街道丹溪三区丹桂苑25幢2单元302室先出卖给**后又卖给第三人为由,向义乌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案经二审终审确认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判决浙江义乌龙祥机械设备有限公赔偿**损失188万元,该赔偿款按2011年10月28日该房屋的市场评估价计算,由于判决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关系,但双方未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双方对房屋买卖合同的主要条款并未达成一致,上述判决中判决赔偿188万元是按照市场价计算,是包含房屋全款的,没有扣除**应支付而未支付的转让款,故请求判令**支付购房款19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诉讼过程中浙江义乌龙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浙江义乌龙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申请冻结了**在本院执行局的可得执行款188万元。
本院认为在(2013)金义民初字第1175号民事判决书中明确告知浙江义乌龙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对分割转让涉案房屋时初次的土地出让金等费用可另行主张权利,并未提及其他购房款问题。在(2015)金义民初字第1606号民事判决书中也确认**已经支付除房产分割费用以外的其他所有费用,浙江义乌龙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无权向**主张分割费以外的费用,故浙江义乌龙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在(2015)金义民初字第1606号案件中诉请**支付购房款190万元及利息损失显然存在主观过错,浙江义乌龙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应赔偿在(2015)金义民初字第1606号案件中因错误申请财产保全而给**造成的损失。
对于损失的计算问题,本院认为浙江义乌龙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对义乌市北苑街道丹溪三区丹桂苑25幢1、2单元的分割转让费用是统一向相关部门交纳的,对于涉案房屋具体分割费用原、被告并未进行结算,双方也未就分割费用的计算方式作过约定,政府部门也未就各套房屋的分割转让费单独列明。诉讼活动中也不能苛求浙江义乌龙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诉请的分割费用数额完全等同于法院判决确认的数额,据此本院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酌定浙江义乌龙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基于涉案房屋分割分费用提起的诉请而请求法院保全**可得执行款的数额限定在20万元范围内,对保全款项188万元中超出20万元部分浙江义乌龙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即月利率0.425%从2015年6月18日起计赔利息损失至2015年12月24日止。被告辩称,被告保全是基于合法的诉讼,保全是合法的行为,因缺乏事实依据,也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故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其并不是利息损失的受益人,原告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认为被告是否是利息损失的受益人,并不影响原告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提起本案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义乌龙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498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4元,由被告浙江义乌龙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462元,原告**负担192元;保全费622.9元,由被告浙江义乌龙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469元,原告**负担15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1308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联系电话:82058061、82058065。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陈高明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
代书记员 骆光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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