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万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某某与长沙市万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11民初9431号 原告:***,男,1966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海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市万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韶山南路机电市场B区3栋113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长沙市万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8392元(3549元/月×4个月=28392元);2、由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5月9日至2019年4月9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9039元(3549元/月×11个月=39039元);两项共计67431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8年4月9日经***介绍至被告处工作。主要工作是组装机电,工作时间上午8点至12点,下午1点半至5点半。受疫情影响,公司要原告休假。原告的工资都是每月1—15号之间发放,2020年3月10号,被告未再向原告发放工资,原告认为被告已经事实上解除了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处工作2年,被告无故解除合同,依法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 被告辩称,一、原、被告已于2020年1月31日就解除劳动关系达成一致,系双方协商一致解除。二、2020年1月31日之后,原告未再向被告提供过任何劳动或服务,也从未来过被告公司,双方的劳动关系亦已实际解除。三、原告的请求均已超过仲裁时效,不应予以支持。四、2020年2月8日,被告公司微信工作群管理者基于公司行政主管已经跟原告沟通一致后将其移出了工作群,原告对此未提出任何异议,可以佐证双方劳动关系已经实际解除。综上,原告提出的仲裁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经人介绍于2018年4月9日入职被告公司从事搬运杂物、打扫卫生的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为3500元-3800元之间。2020年春节过后,因受新冠疫情影响,被告公司需调整人员分配,被告行政主管***于2020年1月31日(正月初七)通过电话形式告知原告无须到公司上班了,原告此后亦未到被告公司打卡上班。2020年2月8日,被告公司微信工作群管理者基于公司行政主管已经跟原告沟通一致的情况,将原告移出了工作群。原告此后于2021年3月10日向长沙市雨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被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8392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9039元。长沙市雨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后,于2021年5月10日作出雨劳人仲案字(2021)第29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全部仲裁请求。原告对裁决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1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告于2018年4月9日入职,被告应当最迟于2018年5月9日前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原告应当在2019年5月8日前主张二倍工资差额。被告于2020年1月31日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并于2020年2月8日将原告移出公司微信工作群,原告应在此后一年内主张相应权利,但原告于2021年3月10日才向仲裁委申请仲裁,已超出一年的仲裁时效,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华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