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力好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江苏力好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苏0583执94号 申请执行人:江苏力好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5643169326,住所地昆山市周市镇xxx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女,1995年3月1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溧阳市。 被执行人:***,男,1967年7月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滨海县。 申请执行人江苏力好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苏0583民初1490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生效法律文书:一、被告***支付原告江苏力好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货款390000元,利息54000元,前述费用合计395400元,该款分期支付完毕:2021年8月31日之前支付60000元;同年9月30日之前支付50000元;11月15日之前支付20000元;2022年2月15日之前支付100000元;同年5月15日之前支付20000元;8月15日之前支付20000元;11月15日之前支付20000元;2023年3月15日之前支付105400元。二、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三、二被告需按时履行,如有一期逾期或未足额支付的,应当承担违约金10000元,且原告有权就二被告未付款项全额及违约金10000元一并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四、双方就本案纠纷全部处理完毕,今后无涉。五、案件受理费7150元,减半收取3575元,由原告负担。 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2年1月7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令等法律文书,并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立即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已签收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令等法律文书但未予履行,电话联系未接听。 二、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义务,本院已对其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限制高消费。 三、2022年1月10日、2022年9月29日、2022年4月1日、2022年5月5日、2022年6月15日,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网络支付机构、保险机构、证券机构、不动产登记部分、车辆登记部门、市场监督部门、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等发起财产查询通知。经分析财产查询反馈线索及后续执行,执行情况如下: 1.**被执行人***有部分银行存款,本院已扣划1163.80元,转执行费。被执行人名下部分银行账户及网络支付账户已被本院依法冻结,冻结期限至2023年1月10日。账户冻结期限届满前,申请执行人需要本院办理续行冻结手续的,应当在冻结期限届满的30日前,向本院书面提出继续冻结申请;逾期申请的,造成不利后果的,由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 **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其名下部分银行账户及网络支付账户已被本院依法冻结,冻结期限至2023年1月10日。账户冻结期限届满前,申请执行人需要本院办理续行冻结手续的,应当在冻结期限届满的30日前,向本院书面提出继续冻结申请;逾期申请的,造成不利后果的,由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 2.**被执行人在江苏省范围内无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缴纳记录。 3.本院向昆山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发起查询,反馈被执行人名下无不动产登记信息。 4.**被执行人***名下登记有苏D×××**号车辆一台,本院裁定予以查封,查封期限截至2024年6月16日,如需续封,申请执行人应于查封期限届满30日前以书面方式向本院提出,否则解除查封的后果由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交付车辆通知书后,被执行人于2022年6月17日收到通知,但未在指定期限内交付,本院将该涉嫌拒不执行裁定判决的事实移交相关部门处理,如扣押到该车辆后,本院将及时对该车辆进行处置。 5.其余部门机构,经反馈查无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四、本院委托被执行人户籍地人民法院调查被执行人名下不动产登记信息,经反馈被执行人在户籍地无不动产登记信息。 五、被执行人名下有保险,价值低于1000元,无处置价值。 2022年6月18日,本院微信约谈委托代理人,告知其上述调查和执行情况,并告知其可以对被执行人行使审计、申请破产、悬赏执行等权利,同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委托代理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的事实无异议,暂无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不申请对被执行人采取委托财务审计、申请破产审查、公告悬赏执行等调查措施,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执行标的3454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已执行到位0元,剩余345400元及相应利息尚未执行到位。本案收取执行费0元。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已发现的财产均已处置完毕,除车辆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作出的(2021)苏0583民初1490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在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书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判长  何航通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 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