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力好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江苏力好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583执11023号之三 申请执行人江苏力好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周市镇***路40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执行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男,1967年4月1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灌云县。 申请执行人江苏力好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1)苏0583民初1496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力好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货款28万元及违约金(以28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的1.5倍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元,减半收取2750元由被告负担。因被执行人***未按照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权利人江苏力好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于2021年12月8日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1年12月8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令等法律文书,并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立即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未能履行其义务,经电联被执行人,称有挖机被申请执行人扣押,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 二、2021年12月8-13日、2022年8月25日,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网络支付机构、保险机构、证券机构、不动产登记部分、车辆登记部门、市场监督部门、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等发起财产查询通知。经分析财产查询反馈线索及后续执行,执行情况如下: 1、**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2863元,已扣划,银行账户已被本院依法冻结,冻结起止日期2021年12月9日至2022年12月8日。 2、**被执行人在本院辖区无不动产。 3、**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 4、**被执行人名下无公积金开户信息。 5、**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股票、保险等财产。 三、2022年1月4日,因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义务,本院已将其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限制高消费。 四、2022年2月22日,经本院委托调查,被执行人户籍所在地法院至江苏省灌云县不动产登记中心调查,反馈被执行人名下无不动产登记信息。 五、2022年3月17日,本院依法对查扣的被执行人所有的SY75C三一挖掘机一台进行处置,经拍卖得款132100元。 六、2022年10月19日,经核算,本案实现债权126322元,收取本案执行费4141元。 2022年10月20日,本院视频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其上述调查和执行情况,并告知其可以对被执行人行使悬赏执行等权利,同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的事实无异议,暂无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提供,亦不申请对被执行人采取公告悬赏执行等调查措施,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执行标的28275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已执行到位126322元,本案收取执行费4141元,**156428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未执行到位。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裁定书、执行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已**的财产已执行完毕,现被执行人名下查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认可本案执行结果,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21)苏0583民初14960号民事判决书尚未执行到位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在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审判长  王缀成 审判员  *** 审判员  钟 君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陈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