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鄂0202民初1398号
原告:***,男,1957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登记住址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
被告:鄂州军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汀祖镇汀祖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700588239353J。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黄石市盛兴机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金山街道办事处王圣大道东8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2006980345512。
法定代表人:郭熙斌,经理。
原告***与被告鄂州军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黄石市盛兴机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其工程欠款174,575元并承担违约责任;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6月8日,***与***(又名**加)签订钢材供货协议,该协议约定:***向***供应钢材100吨左右(包括带助钢、箍筋),实际供应钢材37.91吨。***又以鄂州军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黄石市盛兴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后改为黄石市盛兴机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此笔钢材全部用于该公司承包的工程建设。由于***拒不支付此笔工程欠款,***故诉至法院,黄石港区人民法院(2015)鄂黄石港石民初字第00197号民事调解书调解此案,调解金额174,757.64元,于2015年8月6日前支付。后来,***无力支付此笔钢材款。由于未将本案二被告列为被诉对象,二被告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现根据建设工程合同的司法解释,现原告提起诉讼,让本案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二被告在尚未付清第一被告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为,一、民事诉讼起诉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条件。本案中,原告***诉称的工程欠款系基于案外人***与被告鄂州军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黄石市盛兴机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而产生的权利义务法律关系而产生。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无权向二被告主张该工程欠款,即原告***与本案不存在直接利害关系,其作为本案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民事案件起诉条件,依法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陈 玲
书 记 员 李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