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州军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市瑞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某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豫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苏1311执3125号 申请人***,女,1969年4月2日生,汉族,居民,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 委托代理人***,江苏恒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市瑞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市宿城区******五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72年3月25日生,汉族,居民,住所地**市宿城区。 被执行人鄂州军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汀祖镇汀祖街。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市瑞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鄂州军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市宿豫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苏1311民初174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被执行人**市瑞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鄂州军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车辆、工商、房产信息,且多次至被执行人住所地寻找线索,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申请执行标的3517877元,现已强制执行到位0元,尚未执行到位3517877元。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工作记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认可法院调查结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51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6)苏1311民初174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执行长  *** 执行员  *** 执行员  卢 勇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