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州军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鄂州军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宿迁市瑞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苏13民申1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鄂州军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汀祖镇汀祖街。
法定代表人:余孝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宏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男,汉族,1968年10月9日出生,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
一审被告:宿迁市瑞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蔡集镇田洼村五组。
法定代表人:***。
一审被告:***,男,汉族,1972年3月25日出生,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
一审被告:余孝生,男,汉族,1957年3月7日出生,住湖北省鄂州市。
再审申请人鄂州军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军生建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及一审被告宿迁市瑞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天房地产公司)、***、余孝生民间借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2016)苏1311民初17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军生建筑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再审。事实和理由:一、申请人为涉案债务提供的担保是附条件的担保行为,所附条件尚未成就,原判决忽视申请人提供担保所附条件,判决申请人承担连带责任,适用法律错误。1.被申请人提供的《协议书》表明,申请人提供担保的前提条件是以瑞天公司落实承诺的8000万元建筑工程为条件,且以该工程款为限,该担保应为附条件的担保行为。但由于所谓8000万元建筑工程因***和瑞天公司原因未能有效推进,所附条件尚未成就,申请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2.借款到期后,瑞天公司未按约还款,2015年2月2日,申请人为了工程的推进,无奈在被申请人起草的《担保人还款计划承诺书》中签字注明“只能起正面作用,待工程开工后本公司再担保”,该内容清楚的表明了申请人的意思表示,是证明作用,附加“待工程开工后”为提供担保的前提条件,为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由于该工程至今未复工,申请人此承诺承担担保责任的条件未成就,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二、一审程序错误。本案争议标的350万元本金,数额巨大,且争议很大,不应适用简易程序,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157条规定。
被申请人***提出意见:1.申请人认为担保附条件,与协议的约定不符,至于发生的工程纠纷是另一法律关系;2.程序不存在违法,审判人员的组成并未违反法律规定。申请人的申请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再审申请。
审查期间,再审申请人提供以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发包方:宿迁市瑞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包方:鄂州军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内容:土建、水电安装;合同价款:8000万元;合同订立时间;2013年8月10日。2.双方的工程核算报告单,所做工程结算价为233万元。用以证明担保是附条件的,申请人承包的8000万元工程做完后才提供担保,但涉案工程仅施工200多万元,因发包方原因无法继续施工,所附条件未成就,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被申请人卞俊强质证认为,申请人提供的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申请人与瑞天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协议书之前,不存在申请人所说的附条件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申请人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问题。申请人称其为附条件担保。所附条件尚未成就,不应承担担保责任。2013年10月8日,甲方***,乙方宿迁市瑞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丙方鄂州军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中载明:乙方将自2010年至2013年5月19日止拖欠甲方酒款、油款等全部欠款共计人民币柒佰万元整转换为向甲方借款,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8日至2014年4月7日还款,借款月利率20%。并追加丙方提供担保,丙方是乙方的工程施工方,以2013年10月3日乙丙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准,合同编号为GF-1999-0201,甲方认可丙方提供担保,丙方自愿为乙方上述欠款转换为向甲方借款连带担保,并承担清偿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自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从该协议书内容看,申请人为瑞天房地产公司提供担保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申请人与瑞天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间是2013年8月10日,在签订协议书之前,合同编号也与协议书中载明的一致,申请人自愿担保的意思表达明确、具体,申请人没有在协议书中表明根据施工合同实施情况或者施工进度提供担保,所以,无法认定该协议书为附条件的担保。申请人还提出其法定代表人在2015年2月2日《担保人还款计划承诺书》上已注明“只起证明作用,待工程开工后本公司再担保”,该内容清楚的表明了申请人的意思表示,是证明作用,附加“待工程开工后”为提供担保的前提条件,为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由于该工程至今未复工,申请人此承诺承担担保责任的条件未成就,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申请人法定代表人***在该承诺书签名的行为代表申请人公司,该内容也只是申请人单方的意思表示,被申请人没有表示接受,也没有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明确同意申请人不承担担保责任。因此,申请人还应当按照协议书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
关于审判程序是否违法问题。申请人称本案争议标的350万元本金,数额巨大,且争议很大,不应适用简易程序,一审程序违法。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条规定。本案虽然标的大,但法律关系清楚,且申请人在一审中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诉讼权利,一审适用简易程序缺席审理和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再审申请人军生建筑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七)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鄂州军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宁

二〇一七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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