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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阴县城关永通路腾飞木业装饰材料门市等与安阳市豫天嘉恒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豫0523民初1650号 原告:汤阴县城关永通路腾飞木业装饰材料门市,经营场所汤阴县城关永通路东段。 经营者:***,男,1968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汤阴县。 被告:安阳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汤阴县城关镇)。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1979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任固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2001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汤阴县任固镇。 原告汤阴县城关永通路腾飞木业装饰材料门市(以下简称腾飞木业门市)与被告安阳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腾飞木业门市的经营者***,被告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贾某,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腾飞木业门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1490元及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二被告于2023年2月始至2023年10月,陆续在原告处采购板材,由被告***向原告电话联系下单,原告根据被告的下单内容出具销货单,被告支付货款。2024年10月,原、被告重新对账,仍欠原告31490元未付。因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某公司辩称:欠货款属实,但没有对账明细,***妻子发的单子只有516元。 被告***辩称:我是某公司员工,采购的材料也是用于公司项目,欠款应由公司负责支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3年2月至2023年10月,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板材,原告出具“腾飞销售单”。原告出具的“腾飞销售单”载明的客户为***。10月22日,原告经营者***通过微信将货单发给***,“***你看以下这些货单子对不对这些单子加起来一共31490元吃中午饭的时候看一下”,***回复“好是的”10月24日,***又回复“材料款没错,已用在豫某施工工地”。 2024年3月24日,***和贾某通话,和本案有关的内容为:***“就是不管咋说都是你们的公司接的活,那公司把钱给了我就中了,其实很简单,没有啥的”,贾某“嗯,对”,***“你要说你俩都不认,那我就直接起诉了”,贾某“对,你要起诉你就起诉个人,不要起诉公司”......贾某“你在票单上开的是啥”,***“我开的单是***,开某***不错,但是咱的货都是送到咱公司的工地上了,是不是”,贾某“那他现在都不承认我跟他的合作关系”......贾某“可以这样说,第一我认,可以,我都认了,可以他不跟我对账也可以,对不对”,***“那你都认了”,贾某“不就那几万块钱,我都认了”......贾某“你知不知道***跟我是合伙关系”,***“知道是合作关系,你要说这事,第一,工地是你的工地,工人都可以作证,***可以作证,是这个道理不是?你说是不是?用的我的货工人给你干的活?是不是”,贾某“不差”,***“那不就妥了”,贾某“哥,我就问你一句话,你是不是也认为那就是我的工地跟***没关系”,***“这谁说的***不是跟你合伙,你这让我咋说是不是”,贾某“不是说我,我就问你,你认为我跟他是合伙关系不是”,***“你俩当然是合伙关系,开始我就知道你俩是合伙关系”......***,我说你不中了吗?我现在是找你对开这个账不知道找谁要你知道不?”,贾某“现在找着了,找我认了,你把这个话录下,用你的录音机录下,我认了,我就说这个账我认了”......。 被告***认为其和某公司系合作关系,而非合伙关系。 本院认为,出卖人为买受人提供货物后,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方式及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根据原告提供的“腾飞销售单”、对账单及原告和贾某的通话录音、原告和***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实,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1490元未付。本案中,原告是根据被告***的指示提供货物,被告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贾某在通话录音中也认可案涉货款,故无论二被告系合伙关系还是利润共享的合作关系,均应当由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至于二被告之间的约定,不是本案审查内容,二被告可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安阳市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汤阴县城关永通路腾飞木业装饰材料门市货款314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7.25元,由被告安阳市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