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683民初9417号
原告:嵊州市黄泽自来水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滨江路。
法定代表人:周雄,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松良,浙江盛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嵊州市***七一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嵊州市***东直街24号七一村办公大楼。
法定代表人:刘淼铨,社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岳正,嵊州市黄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嵊州市黄泽自来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自来水公司)与被告嵊州市***七一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七一村)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自来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松良,被告七一村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岳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自来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土地转让款567000元,并自2015年8月22日起支付人民银行规定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年息4.75%计算的利息至付清日止。(暂计至2018年12月21日利息为8977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自来水公司增加一项诉讼请求,即依法确认自来水公司与七一村在2015年2月25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事实和理由:原告公司围墙内有一块空地约2.835亩,原为七一村集体所有,双方对是否已经征用存在争议。被告七一村认为,土地原为村集体所有,村集体未办理过征用手续,亦未获得过相应补偿,因此仍为村集体所有,双方就此争议至今,土地闲置至今。为利用闲置土地,2015年双方进行协商,被告同意将土地转让原告,由原告建房,2015年2月被告村三委会讨论决定每亩土地作价二十万元转让。2015年2月25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被告作价56.7万元,将原告围墙内2.835亩土地转让给原告,款在2015年9月前付清,被告协助原告办理相应手续,如转让不能成功,被告退还原告转让款,并自交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015年8月21日原告将567000元土地转让款交付被告。因土地转让和建房行为不合规,未获批准,双方无法实施协议书约定事项。原告认为,双方约定土地转让行为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而无效,就此双方均有责任,一方因无效行为取得的财产应返还给对方。故被告应返还土地转让款,被告占有原告资金期间获得了资金收益,而原告因此受损,相当于基准利率的利息,应由被告返还或赔偿原告,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现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解决。
被告七一村辩称,对事实无异议。但是认为原告主张利率偏高,应当按照银行最低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
自来水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有七一村三委会会议记录、协议书、七一村收款收据各一份,七一村经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自来水公司诉状中内容一致。
本院认为,自来水公司与七一村签订的转让村集体所有土地协议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因此七一村应当返还自来水公司土地转让款567000元,自来水公司亦应当将围墙内的2.835亩土地返还七一村。合同无效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如转让不成功的,七一村退还转让款,并自交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来水公司在2015年8月21日向七一村交款至今已三年多,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4.75%计算利息,理由充足,本院予以支持。七一村辩称自来水公司主张利率偏高,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嵊州市黄泽自来水有限公司与嵊州市***七一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在2015年2月25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
二、嵊州市***七一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返还嵊州市黄泽自来水有限公司土地转让款567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8月22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4.75%计算的利息;嵊州市黄泽自来水有限公司将围墙内2.835亩土地返还嵊州市***七一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上述应交付款项、土地均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0368元,减半收取计5184元,由嵊州市黄泽自来水有限公司、嵊州市***七一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各负担25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东
二〇一九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娄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