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浙0683民初7404号
原告:嵊州市黄泽自来水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黄泽镇滨江路。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盛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嵊州市黄泽镇七一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嵊州市黄泽镇东直街24号七一村办公大楼。
法定代表人:***,社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嵊州市黄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嵊州市黄泽自来水有限公司与被告嵊州市黄泽镇七一村经济合作社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嵊州市黄泽自来水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土地转让款567000元,并自2015年8月22日起支付人民银行规定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年息4.75%计算的利息至付清日止(暂计至2018年8月21日利息为8079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公司围墙内有一块空地约2.835亩,原为村集体所有,双方对是否已经征用存在争议。被告认为:土地原为村集体所有,村集体未办理过征用手续,亦未获得过相应补偿,因此仍为村集体所有,双方就此争议至今,土地闲置至今。为利用闲置土地,2015年双方进行协商,被告同意将土地转让原告,由原告建房,2015年2月被告村二委会决定土地作价每亩二十万元转让。2015年8月21日原告将567000元土地转让款交付被告,因土地转让和欲建房行为不合规,未获批准,双方无法实施原约定事项。原告认为,双方约定土地转让行为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而无效,就此双方均有责任,一方因无效行为取得的财产应返还给对方。故被告应返还土地转让款,被告占有原告资金期间获得了资金收益,而原告因此受损,相当于基准利率的利息,应由被告返还或赔偿原告,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现起诉,请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嵊州市黄泽镇七一村经济合作社早已在原告起诉前变更为嵊州市黄泽镇七一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因此,原告以嵊州市黄泽镇七一村经济合作社作为本案被告,属被告主体不适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裁定如下:
驳回嵊州市黄泽自来水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依法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娄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