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游吉祥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余新宏、龙游吉祥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803民初263号

原告:余新宏,男,1967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建德市。

被告:龙游吉祥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龙游县龙洲街道荣昌路广和大厦****。

法定代表人:傅康。

原告余新宏与被告龙游吉祥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祥园林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余新宏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先行进行调解,因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于2020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余新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祥园林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新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538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原告余新宏开始在被告吉祥园林公司承建的衢州市沿江公路衢江区段(二期工程)工地施工。2018年8月3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吉祥园林公司确认应支付其工程款17951元,并形成“余新宏班组工程量结算清单”,确认先按70%向其支付工程款。结算后,被告吉祥园林公司于2018年9月4日按照上述约定向其支付工程款的70%计12565元,余款5386元拖延未付。而且,该事实已经本院(2019)浙0803民初73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为此,原告余新宏诉至本院,诉讼请求如前。

被告吉祥园林公司没有答辩。

原告余新宏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余新宏班组工程量结算单(以下简称“结算单”)复印件一张,以证明经被告吉祥园林公司签字确认其承揽完成圆管工程量为73米,单价为200元,合计14600元、井基础工程量为11.17立方米,单价为300元,合计3351元,总计17951元的法律事实,以及被告吉祥园林公司法定代表人傅康只同意按照上述总价17951元的70%支付其承揽报酬12565元,尚欠其承揽报酬5385元的法律事实。

被告吉祥园林公司没有提出质证意见。

被告吉祥园林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吉祥园林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余新宏当庭保证,并向本院出具《如实陈述、如实提供证据保证书》,保证其向法庭据实陈述,如实提供证据。如有虚假陈述、提供虚假证据,原告余新宏自愿意接受罚款、拘留乃至刑事处罚。

本院经审理后,认证如下:原告余新宏提交的结算单为复印件。根据原告余新宏的陈述,按照事先与被告吉祥园林公司施工现场负责人对承揽单价的口头约定,并经项目主管的现场验收、确认后,按照被告吉祥园林公司的结算要求填写该结算单。结算单包括项目名称、工程量、单价以及总计等内容,并经被告吉祥园林公司的项目主管签字后上报其公司,用以结算承揽报酬。结算单为被告吉祥园林公司为原告余新宏承揽报酬的结算而制作的,由被告吉祥园林公司实际保管。在庭审中,结算单复印件经当庭出示,当庭质证,并经法庭调查核实,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实本案相关法律事实。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的法律事实如下:原告余新宏经案外人江土良介绍,与被告吉祥园林公司的工地现场项目施工员“王总”(具体姓名不清楚)口头约定承揽圆管单价每米200元,井基础每立方300元,自带施工工具和人员,自2018年5月起在被告吉祥园林公司承包的衢州市沿江公路衢江区段(二期工程)工地进行圆管、井基础施工。原告余新宏在完成承揽工作后,按照事先的口头约定,并经被告吉祥园林公司项目主管的现场验收、确认,并按照公司的结算要求填写结算单。被告吉祥园林公司的项目主管于2018年8月20日的签字,确认圆管工程量为73米、井基础工程量为11.17立方米,按照上述单价计算圆管施工报酬为14600元(73米×200元=14600元)、井基础施工报酬为3351元(11.17立方米×300元=3315元),总计施工报酬为17951元。结算单上报被告吉祥园林公司后,被告吉祥园林公司以单价过高为由,只同意按上述总计17951元的70%计12565.7元,实际承揽报酬支付12565元,余款5386元尚未支付。

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吉祥园林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但是,按照原告余新宏的诉讼请求,以及本案查明的法律事实,当事人双方之间为承揽合同法律关系。现就本案涉及的合同的效力、承揽报酬的支付评析如下。

合同的效力。未经授权的无权代理人因其与本人之间的关系,具有外表授权的特征,致使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而与其进行民事法律行为,该无权代理人的法律后果由本人承担。而且,在本案中,被告吉祥园林公司向原告余新宏支付70%的承揽报酬。因此,原告余新宏在被告吉祥园林公司承包的工地施工现场,自带工具和人员,在日常施工过程中均按照被告吉祥园林公司的现场施工员的要求,完成口头约定的承揽工作,本案当事人双方之间的承揽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承揽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余新宏依照约定履行了承揽人的基本义务,被告吉祥园林公司未能依照约定向原告余新宏支付承揽报酬,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余新宏主张由被告吉祥园林公司支付承揽报酬,符合双方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承揽报酬的支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吉祥园林公司既不能举证证明其拒绝支付其余30%工作报酬的证据,也未能说明拒绝支付该承揽报酬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被告吉祥园林公司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龙游吉祥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余新宏承揽报酬5386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龙游吉祥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 吕 强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姜茂琴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