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游吉祥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龙***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白鸽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825民初1852号 原告:龙***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县龙洲街道***广和大厦A幢401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游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鸽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县湖镇镇沙湖路111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护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衢州建工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县龙洲街道远洋现代城3幢2-1室第1-8间。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8年4月18日出生,系衢州建工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员工,住浙江省**县。 原告龙***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林公司)与被告**白鸽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鸽建设公司)、第三人衢州建工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监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鸽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建工监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园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白鸽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1853028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损失以1853028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1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由建工监理公司对上述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付款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白鸽建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当事人之间关系及签约过程。龙***建设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12日更名为龙***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系“**县湖镇镇新星街污雨水管网及路面改造工程”(以下简称项目工程)的承包方;项目工程发包方为原**县湖镇镇集镇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称湖镇集镇公司),2018年4月2日,**白鸽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经**县人民政府批准成立,并向**园林公司送达《关于撤销**县湖镇集镇建设有限公司、****经济发展有限公司组建**白鸽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公告》,明确原湖镇集镇公司的债权债务由白鸽建设公司**,并指示**园林公司与其进行结算,后湖镇集镇公司于2018年8月1日决议解散。**园林公司与白鸽建设公司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第三人建工监理公司为原发包方湖镇集镇公司委托的项目工程监理单位。2012年11月12日,**园林公司中标取得项目工程。双方于2012年11月13日签订《**县湖镇镇新星街污雨水管网及路面改造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程承包范围、合同工期、质量标准、工程款支付方式时间、违约责任,约定合同采用固定综合单价工程量按实结算形式,合同价为8342010元,双方还对其它方面的权利义务都作了明确约定。2、案涉项目工程施工、竣工、验收以及结算的事实经过。合同签订后,由于发包人原因项目工程于2013年2月20日具备开工条件,**园林公司即组织人员入场开工。在开工前和施工过程中,设计单位根据发包方要求,自2012年11月至2013年9月对施工图纸进行七次设计变更和修改,并以业务联系单、工程技术(设计更改)联系单方式指示**园林公司按设计变更后的图纸施工,致使工期顺延。对于设计变更事项,建设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分别于2013年1月11日、2013年6月26日、2013年10月30日以会议纪要形式加以落实,并一致同意项目工程至2013年12月份全线完工。**园林公司按照设计变更后施工,按期完工并交付发包方使用,后经验收合格。工程竣工之后,**园林公司向发包人提交了完整的竣工资料,并就项目工程中因设计变更等原因产生的新增工程量要求建工监理公司及发包人进行签证确认,但建工监理公司一直拖延不予配合,发包人以第三人未签字确认为由推诿拖延不与**园林公司进行结算。经**园林公司结算,白鸽建设公司应付工程款为8342010元(暂按合同价,最终以司法审计为准),已付工程款6273608元,尚欠工程款2068402元未付。3、白鸽建设公司应承担付款和违约责任,建工监理公司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园林公司依约已履行全部工程施工义务,原发包人应当依约履行与**园林公司结算、付款义务,建工监理公司作为原发包人委托的监理单位,应当在其委托的职责范围内履行包括对实际发生的工程量签证确认。现原发包人未按约与**园林公司结算、付款,已构成违约,按照白鸽建设公司承诺,该债务应当由白鸽建设公司承担;建工监理公司作为案涉工程合同约定的监理单位,与**园林公司存在内在关系,因其故意对实际发生的工程量不予签证,其行为导致**园林公司不能与原发包人正常结算,并造成**园林公司经济损失,应当承担就原发包人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园林公司因白鸽建设公司、建工监理公司之间的债务,在多次催讨无果情况下,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白鸽建设公司辩称,1、**园林公司要求白鸽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缺乏有效证据,要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本案所发生的建设工程项目表面上由**园林公司与白鸽建设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但实际上另有实际施工人,与**园林公司存在挂靠关系,故导致结算无法进行,原因并不如**园林公司陈述的已提供了竣工资料。白鸽建设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园林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已至80%,剩余20%等到**园林公司提供工程结算书,且竣工备案移交才付15%,另5%要到保修期满一个月才可以付清。实际上**园林公司并未向白鸽建设公司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据了解,竣工资料被实际施工人拿走,这才是导致工程无法结算的主要原因。2、本案项目是政府财政支出项目,故工程结算有严格规定,双方合同中对哪些工程可以结算,哪些工程即使实际做了但也不能结算是有明确规定的。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司法鉴定确定符合合同要求的造价是5441975元,故基于该事实,白鸽建设公司认可案涉工程造价以5441975元为准。综上,**园林公司要求白鸽建设公司再支付工程款,缺乏相应依据,要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建工监理公司未进行答辩。 **园林公司、白鸽建设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对**园林公司提供的无白鸽建设公司及建工监理公司签字或**的签证单,白鸽建设公司、建工监理公司均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对既无白鸽建设公司**又无建工监理公司**或监理人员签字的鉴证单,因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故不予认定。 2、对**园林公司提供的关于新星路K1000至K1980沟槽回填材料变更的会议纪要,经庭审质证,白鸽建设公司提出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该会议纪要无落款时间、无参会人员签名,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故本院不予认定。 3、对**园林公司单方制作的结算书,白鸽建设公司、建工监理公司均有异议,因已对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故对该结算书本院不予认定。 4、对中纬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庭审质证,**园林公司与白鸽建设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 建工监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2年11月13日,龙***建设有限公司(2013年7月12日变更为龙***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与湖镇集镇公司签订了《**县湖镇镇新星街污雨水管网及路面改造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签约合同价为8342010元,并约定采用固定综合单价工程量按实结算的形式,合同价款调整方法为工程量按实结算、单价按中标人投标书中的单价,同时对工程承包范围、合同工期、质量标准、工程款支付时间方式、违约责任等作出约定,工程质量保修书中约定“其他项目保修期限为一年”。该工程监理单位为建工监理公司。合同签订后,工程于2013年2月20日开工,期间进行过设计变更和修改,完工后于2016年2月2日经竣工验收合格。已付工程款为6273608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委托,中纬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2022年1月17日作出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为若按合同及相应条款要求计取工程造价为6280900元(含争议造价838925元,扣除争议部分为5441975元),若计取监理单位签字**确认的签证联系单工程造价为6329681元,若计取监理人员签字无监理单位**签证联系单工程造价为8126636元。 另查明,湖镇集镇公司于2018年8月1日解散,其债权债务由白鸽建设公司**。 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工程造价应认定为5441945元还是8126636元。 白鸽建设公司主张工程造价应以5441945元为准,主要理由是根据合同约定,工程设计需要变更时,经设计部门、监理单位及发包人认可并出具工程设计变更联系单,联系单由发包人签字有效,单项变更金额达5万元以上的,必须经县招投标中心公示后报县监管办备案,未按照规定程序办理的工程变更不得实施,已实施的违规变更不予列入结算造价,因此争议造价838925元不应列入结算造价。本院认为,首先,部分设计变更已于2013年1月11日经本案三方当事人及设计单位在图纸会审纪要中予以确认;其次,白鸽建设公司对工程技术(设计更改)联系单等相关证据并无异议,联系单有设计单位设计人员签字并加盖公章,且明确标明更改原因为建设单位要求,监理单位建工监理公司虽未签字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也未提出异议,因此案涉工程设计变更基本符合合同约定;第三,按规定履行备案等程序,应属建设单位的义务,**园林公司已按变更后的联系单进行施工,投入了人力、物力、财力,理应有要求支付工程款的权利;因此本院对白鸽建设公司上述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另外,监理人员是工程监理单位派驻实际履行监理职责的人员,其签字即代表监理单位的意见,本案中部分工程量变更签证联系单虽无监理单位**,但有监理人员签字,应作为工程结算的依据。综上,本院认为,案涉工程造价应采纳计取监理人员签字无监理单位**签证联系单工程造价的鉴定结论,即为8126636元(且该工程造价也在签约合同价8342010元范围内)。 本院认为,**园林公司与湖镇集镇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其形式内容合法,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园林公司已完成工程的施工且工程经验收合格,白鸽建设公司**湖镇集镇公司债权债务后,理应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案涉工程造价为8126636元,扣除已支付的6273608元,还应支付1853028元。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案涉工程造价经司法鉴定后确定,本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确定应付的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计算。案涉工程自竣工验收合格至今已逾六年,远超过了双方约定的保修期限,故白鸽建设公司主张扣除5%质保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园林公司要求建工监理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能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白鸽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支付龙***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工程价款1853028元及利息(利息以1853028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24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龙***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114元,减半收取12557元,*****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603元(已预交),由**白鸽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0954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80736元,*****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084元(已交纳),由**白鸽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78652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本案生效判决履行。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二二年四月六日 书记**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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