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游吉祥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龙游金泰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与龙游吉祥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浙0825民初2318号
原告:浙江龙游金泰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龙游县塔石镇老虎洞。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游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毅,浙江游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龙游吉祥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龙游县龙洲街道荣昌路广和大厦A幢401室。
法定代表人:傅康,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嘉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龙游金泰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游金泰公司)与被告龙游吉祥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游吉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游金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毅、被告龙游吉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龙游金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60407.78元及利息333161元(利息暂计至2019年5月29日,实际应从2015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7日,由龙游县招投标中心组织的龙游县湖镇镇新星街污雨水管网及路面改造工程施工招标活动,经评审由被告龙游吉祥公司中标。2013年8月13日,被告龙游吉祥公司委托***与原告签订《工程合同》,将中标工程中沥青路面(湖镇新星街解放路路口以东约650m、宽度9.0m;新星街东段,长度约840m,其中160m宽12m,680m宽度9m)的工程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签订合同后原告龙游金泰公司依约完成了施工任务且已交付使用,经核对工程路面工程款共计为2110407.78元。经原告催促,被告仅支付了850000元款项,尚欠1260407.78元工程款未支付。综上所述,原告龙游金泰公司已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施工任务并交付使用,被告龙游吉祥公司作为分包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龙游吉祥公司辩称,被告没有委托***与原告签订《工程合同》,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施工合同关系,被告也没有向原告支付过工程款。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12日,龙游县招投标中心对龙游县湖镇镇新星街污雨水管网及路面改造工程进行公开招标,后由被告龙游吉祥公司中标。该事实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认定。
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工程合同》2份,证明被告委托***与原告签订工程合同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该合同被告不清楚,被告没有委托***与原告签订《工程合同》。本院认为,与原告签订合同的另一方在落款签字的是***,并盖有兰溪市五四零装饰服务部印章,从该签字及所盖的印章来看,无法认定系被告委托***与原告签订工程合同,原告也未提供被告委托***与原告签订合同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2、工程量结算单5份、证明2份,证明原告施工的沥青路面工程的工程量、并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工程款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法确定,也与被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对工程量被告不清楚,真实性无法确定,就算真实也与被告无关。本院认为,该工程量结算单均由***签字认可,对其真实性无法确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对以上的证据分析,结合原、被告双方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龙游县湖镇镇新星街污雨水管网及路面改造工程由被告中标后,被告将该工程转包给***施工,***又将沥青路面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
本院认为,原告与***签订的《工程合同》,在***签字处盖有兰溪市零装饰服务部印章,系*竹林与原告之间发生的合同关系。原告无任何证据证明***系受被告委托与原告签订合同,也无任何证据证明***与被告之间构成表见代理。且从原告提供的工程量结算单来看,均由***签字认可。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系原告与***之间发生合同关系,工程款应由***负责支付。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260407.78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浙江龙游金泰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142元,减半收取计9571元,由浙江龙游金泰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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