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增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严刚与陈荣洪、新疆增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29民终12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6月1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瓦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琴,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长明,新疆制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增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瓦提县花园西路**园丁小区**楼****。

法定代表人:刘陈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飞飞,男,1993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瓦提县,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新疆增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增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瓦提县人民法院(2019)新2928民初10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4日立案后,于2020年10月10日进行调查,充分询问和听取了各方当事人的意见,未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瓦提县人民法院(2019)新2928民初1033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与***共计签署了两份合同,分别是:①于2015年4月13日签订的第一批项目《线路工程施工合同书》、②于2015年10月19日签订的第二批项目《线路工程施工合同书》,***主张2015年4月13日签订的合同款项早已支付完毕,但并未提供对应凭证,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一审法院错误认定***已支付的款项全部是第二批项目的款项,却忽略了第一批项目的款项,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法院认定的高压侧计量箱和高计护套属于变压器的配套设施并扣除15台变压器的配套费用84,900元错误。经向阿瓦提县电网公司了解,涉案项目采用高供低计方式,供电单位对新装变压器用户规范要求是315KVA以下安装低压计量,315KVA以上(含315KVA)安装高压计量,涉案变压器安装工程安装的是50KVA变压器,在315KVA以下,不需要安装高压侧计量箱、护套。**是按照供电规范安装低压计量设备,事实上涉案工程验收合格、通电运行,水管站认可之后也进行了决算。该项目的投标工作系增承公司及***负责的,**对招投标文件中约定的工程内容不知情;三、一审法院认定第二批项目的机井输电线路为11.684千米错误,实际上是12.38千米。**在一审提交的证据材料是由增承公司编制的第二批项目的《工程结算书》,结算书第3页的《工程竣工项目结算表》中明确输电线路工程量是12.38千米,第10页《报告单》和11页《额外工程量签证表》中都明确实际施工中增加至12.38千米。因此,机井输电线路的金额为12.38千米×70,000元=86,6600元,并非一审法院认定的11.684千米×70,000元=817,880元;四、机井输电线路每千米单价为55,000元,合计7千米×55,000元=385,000元,输电线路按实际完工量乘单价决算。工程总造价385,000元+360,000=745,000元,并非是一审法院认定的350,000+360,000=710,000元;五、一审法院对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错误。**主张的利息是按照本金1,278,795元,自2016年7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得出的268,546.95元,一审法院对本金计算错误,故对逾期付款利息计算错误。

***辩称,一、**主张的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主张工程价款的计算方法错误。合同约定线路是每千米70,000元,变压器是每台是20,000元,根据第三方审计时,造价机构作出的审计报告,施工线路是11.684千米,共计18台变压器,再扣减其中未安装变压器的计量箱及护套的价格99,000元,工程总价应该是1,076,000元,而不是**主张的130余万元;二、根据具有合法资质的新疆中天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审核确定的施工里程是11.68千米,**单方主张的12.38千米没有事实依据;三、**主张箱式变压器的单价是80,000元每台没有事实依据,双方签订的为固定单价合同,并未对变压器的型号进行约定,**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突破双方的约定来主张工程款;四、**主张支付的款项包含对双方签订的前一个施工工程合同的工程款,事实上在签订本案工程施工合同时,***已向**付清前一个工程的工程款,***在一审时举证支付的款项凭证均是对涉案工程支付的款项;五、**主张的逾期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瓦提县人民法院(2019)新2928民初1033号民事判决第一、第二项,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不服标的185,115元。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按照80,000元计算每台箱式变压器单价错误,如果以审核结算报告的箱式变压器的单价来计算***应付工程款,***不但没有任何利润,而且将亏损20%,不符合市场交易原则和行业习惯,因此,即便以审核结算报告单价结算,至少应扣除20%的税费等成本,每台应至少扣除16,000元,合计扣除48,000元(16,000/台×3台);二、一审法院认定***仅支付**工程款880,000元是错误的,***已经于2015年11月至2017年1月间分7次支付**工程款合计970,000元,一审法院仅认定6笔款项880,000元,而对其中1笔90,000元的付款未予认定错误;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此,逾期付款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一审法院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付款利息适用法律错误。

**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箱式变压器的单价为每台80,000元完全正确,***主张需要扣减的成本,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也并不符合法律规定;二、关于***已支付工程款的金额,其中通过吴志远转账支付的90,000元,**在一审时予以认可;三、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的规定,双方未约定利息,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但是***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款,存在一定的违约事实,应当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在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的罚息。**按照年利率6%主张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

增承公司对**及***的上诉请求均未提出书面及口头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增承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278,795元;2.依法判令***、增承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68,546.95元,3.依法判令***、增承公司以本金1,278,79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20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期间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6日,增承公司中标阿瓦提县水管站凿井建设项目。增承公司中标后将该工程转包给***施工。增承公司与***均认可双方就本案工程款已结算完毕。2015年10月19日,**与***签订《线路工程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与本案有关的内容为:1、机井输电线路每千米单价为70000元(大写:柒万元整,不含税)合计5千米×70000元=350000元,输电线路按照实际完工量乘单价决算;2、机井变压器每台单价(含变压器及所有配套设备材料)20000元(大写:贰万元整,不含税)合计18台×20000元=360000元(大写叁拾陆万元整),工程总造价350000元+360000元=710000元(大写柒拾壹万元整)。付款方式:开工及施工中由甲方(***)付70%工程款,其余工程款完工送电后15日内一次性付清(除3%的工程质量保证金外)。本案争议工程于2015年11月竣工,结算审核报告显示与本案有关的内容为:机井输电线路为11.684千米,变压器15套、箱变3套。审核结算报告显示箱变为合同外增加部分工程,每台单价为80,000元。按照合同约定,***应当支付**的工程款为机井输电线817,880元(11.684千米×70,000元),变压器300,000元(15台×20,000元),箱变240,000元(3台×80,000元),合计1,357,880元。依据调查核实的情况高压侧计量箱、高计护套为变压器配套设施,根据结算报告显示未施工,审核结算单价为高压侧计量箱单机为5,500元、高计护套单价为160元,故应当予以扣除84,900元[(15台×5,500元)+(15台×160元)]。综上,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及实际施工结算应当支付**的工程款为1,272,980元。合同签订后,***于2015年10月27日至2016年4月2日分六次合计向**支付工程款880,000元,余款392,980元至今未付。一审法院认为,**与***签订的《线路工程施工合同书》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按照合同约定施工且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扣除***在合同签订后已经陆续支付的880,000元工程款,故一审法院对**主张合理部分392,980元予以支持。**与***在合同中对付款期限进行约定,***未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付款,给**造成经济损失,故一审法院对**主张合理部分的经济损失从2016年7月1日至2020年6月27日期间的利息,按照年息6%予以支持即94,121元(6%/365天×1457天×392,980元)。**认为***已经支付的工程款系另外合同价款,但仅向一审法院提供合同并未提交其他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已付工程款就是另案合同价款,***抗辩已付工程款是其在签订本案合同之后支付本案工程款的意见与事实相符,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可就另外的合同工程款另案向***主张权利。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系**与***签订的《线路工程施工合同书》,且增承公司与***均认可本案争议工程款已结算完毕,故**要求增承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给付**工程款392,98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二、***支付**逾期付款利息94,121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6日,增承公司中标阿瓦提县水管站凿井建设项目。增承公司中标后将该工程转包给***施工。2015年10月19日,**与***签订《线路工程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1、机井输电线路每千米单价为70000元(大写:柒万元整,不含税)合计5千米×70000元=350000元,输电线路按照实际完工量乘单价决算;2、机井变压器每台单价(含变压器及所有配套设备材料)20000元(大写:贰万元整)合计18台×20000元=360000元(大写叁拾陆万元整)工程总造价350000元+360000元=710000元(大写柒拾壹万元整,不含税)付款方式开工及施工中由甲方(***)付70%工程款,其余工程款完工送电后15日内一次性付清(除3%的工程质量保证金外)。涉案工程于2015年11月竣工,阿瓦提县审计局委托新疆中天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竣工结算审核,新疆中天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中天造价[2016]造字第0078号《阿瓦提县水管站凿井建设项目结算审核报告》(以下简称结算审核报告),根据该报告涉案工程量包括:10KV输电线路为11.684千米、0.4KV输电线路为0.52千米,变压器15套,箱式变压器3套,另,箱式变压器为合同外增加部分工程,审核结算报告确认每台单价为80,000元。此外,审核结算报告载明高压侧计量箱、高计护套等15套变压器的配套设施未施工,高压侧计量箱单机为5,500元、高计护套单价为160元。另查明,***于2015年10月27日至2016年4月2日分七次向**支付工程款合计97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1.**实际施工的工程价款应如何认定;2.***欠付工程款的数额及违约金应如何认定。

关于焦点一,涉案工程已经竣工,并且已经过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审计,双方对应当按照新疆中天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的中天造价[2016]造字第0078号结算审核报告来认定涉案**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并无异议,故,根据该结算审核报告已确认涉案工程量:10KV输电线路为11.684千米、0.4KV输电线路为0.52千米,变压器15套、箱变3套,另外,高压侧计量箱、高计护套等变压器的配套设施**未施工。一审法院仅对10KV输电线路为11.684千米进行了确认,未对0.4KV输电线路0.52千米进行认定,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实际施工的机井输电线路为12.204千米(11.684千米+0.52千米)。此外,双方对**在合同外增加施工了3台箱式变压器的事实无异议,双方未在合同中对箱式变压器的单价作出约定,***对审核结算报告确认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予以认可。但是,***上诉认为一审法院认定其应当依照结算审核报告确定箱式变压器80,000元的单价向**进行支付,将导致其亏损,应对每台扣减16,000元。本院认为,结算审核报告系进行工程结算的依据,且***认可增承公司已据实向其支付了相应工程款,故一审法院依据结算审核报告认定箱式变压器的单价为80,000元,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关于需要扣减成本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实际完成的工程价款为机井输电线854,280元(12.204千米×70,000元)、变压器300,000元(15台×20,000元)、箱式变压器240,000元(3台×80,000元),合计1,394,230元,扣减**未施工的高压侧计量箱、高计护套等15套变压器配套设施的相应价款84,900元[(15台×5,500元)+(15台×160元)],***应当向**支付的工程款为1,309,330元。

关于争议焦点二,**认可***于2015年10月27日至2016年4月2日分七次合计向其支付了工程款970,000元。但**上诉认为双方共计签署了两份合同,***已经支付的970,000元款项中包含对前一份合同款项的支付。本案中,**起诉事实理由明确主张***欠付2015年10月19日所签订《线路工程施工合同书》的工程款。此外,***提交的付款凭证均系2015年10月19日签订第二批项目《线路工程施工合同书》之后,其向**支付的款项,故,根据已查明事实,就2015年10月19日所签订《线路工程施工合同书》**施工的工程,***应向其支付工程款1,309,330元,扣减***已支付的工程款970,000元后,***还欠付339,330元。关于**主张其他合同的欠付工程款,**可另案向***主张权利。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与***已在合同中约定应在完工送电后一次性付清工程款,涉案工程于2015年11月竣工,***未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向**付款,给**造成相应损失,***存在过错,**要求***按照年息6%给付2016年7月1日至2020年6月27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具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应向**支付的逾期利息为81,272元(6%/365天×1457天×339,330元)。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瓦提县人民法院(2019)新2928民初1033号民事判决;

二、***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工程款339,330元、逾期付款利息81,272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36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344元,由***负担7,531.38元,由**负担20,175.6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琳  俐

审 判 员 李  伟  力

审 判 员 高     静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古丽娜尔·依明

书 记 员 肖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