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增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幸福中路14号、新疆增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等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29民终4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幸福中路14号。
法定代表人:梁金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英超,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增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瓦提县花园西路6号园丁小区1号楼2单元402室。
法定代表人:陈华,该公司执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荣洪,男,该公司项目负责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严刚,男,1965年6月16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瓦提县。
诉讼代表人:严铁生(严刚之子),男,1996年1月25日出生,住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琴,新疆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治涵,新疆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增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增承公司)、严刚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瓦提县人民法院(2021)新2928民初25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4月21日、2022年4月25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调查,充分询问和听取各方当事人的意见,未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瓦提县人民法院(2021)新2928民初2515号民事判决第一判项,改判保险公司不应承担增承公司各项损失85,973元。事实和理由:1.诉讼保全损害使用侵权责任法的过错归责原则,不以当事人是否胜诉为前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是: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而非保险人承担。按照《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申请人存在申请诉讼财产保全过程中需有故意或重大过失才认定为“有错误”,而保险公司并不知晓该笔工程款增承公司是否已向陈荣洪支付完毕,并且未“胜诉”不等于“申请有错误”。2.增承公司提出的年利率6%无任何依据。存款被冻结后,客观上影响资金使用,造成经济损失,但超额冻结部分的损失,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若被申请人主张该笔存款用于投资经营预计的应获得的收益损失,因超出当事人的合理预期,不属于保全损失的范围。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或改判一审判决第一判项,判决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增承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应当承担因错误保全给增承公司造成的损失。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严刚辩称,严刚的保全行为无误,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可以成立,严刚和保险公司均不应承担责任。
增承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严刚赔偿增承公司利息损失85,973元;2.判令保险公司对严刚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6日,增承公司中标阿瓦提县水管站凿井建设项目,中标后将该工程转包给陈荣洪施工,已将该工程款结算完毕。2019年12月2日,严刚以请求支付工程款及利息为由起诉增承公司和陈荣洪,并于2020年1月3日向一审法院提交保险公司出具的保单、保函作为担保,申请对增承公司和陈荣洪实施财产保全。一审法院根据严刚的申请,于2020年1月6日作出(2019)新2928民初1033号民事裁定,对增承公司和陈荣洪名下的价值1,547,341.95元的财产予以保全,保全期间为一年,并对增承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内的1,547,341.95元予以冻结。增承公司不服裁定向一审法院申请复议,一审法院于2020年1月16日作出(2019)新2928民初1033-1号民事裁定,依法驳回增承公司的复议申请。该案经一审法院审理后,于2020年6月28日作出(2019)新2928民初1033号民事判决,判决陈荣洪给付严刚工程款392,980元、利息94,121元,增承公司无任何支付义务。严刚及陈荣洪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13日作出(2020)新29民终12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陈荣洪给付严刚工程款339,330元、利息81,272元,增承公司无任何支付义务。一审法院于2020年12月9日解除对增承公司的财产保全措施。严刚于2019年12月16日在保险公司处购买了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9年12月17日至2020年12月16日。约定:如被保险人因申请财产保全错误,致使被申请人遭受经济损失的,经法院判决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法向被申请人在1,547,341.95元限额内进行赔偿。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一审争议焦点为:1.增承公司要求严刚赔偿利息损失85,973元的诉讼请求有无法律依据;2.增承公司要求保险公司对严刚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有无法律依据。焦点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财产保全的目的是为了保障生效判决的顺利执行,系法律赋予的一项权利。申请财产保全错误,本质上属于一种民事侵权行为,申请人应当承担过错责任。财产保全的目的是为了保障生效判决的顺利执行,系法律赋予的一项权利。本案中,严刚在增承公司与陈荣洪之间的账已结算完毕的情况下,仍申请对增承公司的1,547,341.95元予以保全,主观上具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增承公司的资金不能周转必然存在损失,现增承公司要求严刚以年息6%赔偿其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故增承公司要求严刚赔偿85,973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焦点2.保险公司为严刚的上述财产保全提供担保,并出具了保函,保函明确约定:如被保险人因申请财产保全错误,致使被申请人遭受经济损失的,经法院判决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法向增承公司在1,547,341.95元限额内进行赔偿。现严刚的保全错误行为给增承公司造成损失,损失全额在赔偿限额内。故该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分公司赔偿新疆增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损失85,973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新疆增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严刚于2021年12月26日因病去世。经诉讼代表推选,严刚的继承人严铁生作为诉讼代表人参加本案的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严刚对增承公司申请保全是否属于保全错误,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损失责任。
错误申请财产保全造成他人损失的行为从本质上是一种侵权行为,申请保全错误,以申请人主观上存在过错为要件。首先,诉讼保全制度目的为保障债权人债权实现,系法律赋予当事人的一项程序性诉讼权利,严刚申请保全是为将来生效判决得以顺利执行,保障其合法民事权益的实现,严刚提起诉讼保全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条件,并不存在违法性,其次,由于当事人的法律知识、对案件事实的举证证明能力、对法律关系的分析判断能力各不相同,当事人对诉争事实和权利义务的判断未必与人民法院的裁判结果一致。尤其是,由于建筑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的法律关系比较复杂,在实践中,普遍存在挂靠、转包、违法分包等将工程层层转包、分包现象,建设工程案件中的当事人不易精准的分析、判断法律关系。本案中,增承公司中标阿瓦提县水管站凿井建设项目后将该工程转包给陈荣洪施工,陈荣洪又将该工程转包给严刚。严刚作为普通的当事人对相应的法律关系分析判断能力不强,严刚起诉及申请保全时,并未完全掌握及了解案件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以及增承公司与陈荣洪已结算完毕的事实,增承公司对严刚的工程价款不承担责任的结果,严刚未能预见。严刚的诉求与人民法院的裁判结果存在差异或诉求未能得到全额支持的诉讼结果,亦为正常的诉讼现象和诉讼风险,主观上亦不存在恶意诉讼以及通过财产保全故意损害他人财产,不属于保全错误。最后,由于本案严刚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财产保全责任险,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财产保全损失基于严刚的申请保全行为构成保全错误,既然严刚的申请保全不属于保全错误,严刚、保险公司均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增承公司要求严刚、保险公司承担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瓦提县人民法院(2021)新2928民初251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新疆增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9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49.33元,合计2924.33元,由新疆增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伟  力
审 判 员 高    静
审 判 员 古丽娜尔依明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沈  梅  花
书 记 员 肖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