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增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与***、新疆增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瓦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新2928民初1033号
原告:**,男,1965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瓦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琴,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桑彩燕,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瓦提县。
被告:新疆增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瓦提县花园西路**园丁小区**楼****。
法定代表人:刘陈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宪辉,女,1979年7月23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瓦提县。
原告**与被告***、新疆增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增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9年12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18日、2020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琴、桑彩燕,被告***,被告增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宪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278795元;2.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68546.95元;3.判令两被告支付按本金1278795元,年利率6%计算的自2020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期间的利息;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被告增承公司中标阿瓦提县水利局水管站机井输变线路及变压器安装工程项目,将该项目转包给被告***施工。同年10月1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线路工程施工合同书》,由原告实际进行该项目的施工。该项目经审定后工程款造价为1394280元。合同约定“发包方应于完工送电后15日内将工程款一次性付清”,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以包工包料、包工期、包安全的形式,于2016年7月前完全履行了合同项下约定的义务。但截止今日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5485元,尚欠1278795元未付。故依法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并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
原告就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5年10月19日《线路工程施工合同书》复印件1份,水管站第一批第二标电力线路工程统计表及造价表复印件各1份;2.2015年7月6日中标通知书复印件1份、2015年10月19日《线路工程施工合同书》复印件1份、2019年10月11日阿瓦提县水管站证明复印件1份、2015年12月《阿瓦提县水管站凿井建设项目工程结算书》复印件1份、工程概况复印件1份;3.订购合同及收据复印件各1份;4.《阿瓦提县实施农业高效节水机电井工程》第一批第二标工程结算书复印件1份;5.**个人银行流水及付款记录复印件各1份。经质证,被告***对1号、2号证据中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观点不认可,对3号、4号、5号证据不认可,被告增承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意见,认为与公司无关。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辩称,原告陈述不属实,该合同与被告增承公司无关。按照合同约定变压器及所有的配套设施都包含在合同之内,但是原告独自取消合同约定的高压测计量箱及高计护套等18套,所以应当予以扣除。本案所有的工程款为97万元,我已经支付部分工程款,剩余工程款为207880元,扣除原告没有施工的部分,我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为101880元。原告主张的利息无法律依据,我不同意给付利息。
被告***就其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5年10月19日《线路工程施工合同书》复印件1份、打款凭证复印件7张;2.《阿瓦提县水管站凿井建设项目结算审核报告》复印件1份。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对其证明观点不认可,被告增承公司对上述证据无意见,认为与公司无关。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关联性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增承公司辩称,本案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承担责任。
被告增承公司就其辩称的事实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2020年4月21日询问笔录1份。经质证,原告认为高压测计量箱及高计护套不属于合同约定的配套设施,故对该笔录不认可,被告***认为变压器包含所有配套设施,被告增承公司对该笔录无意见。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
2015年7月6日,被告增承公司中标阿瓦提县水管站凿井建设项目。被告增承公司中标后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施工。被告增承公司与被告***均认可双方就本案工程款已结算完毕。
2015年4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线路工程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与本案有关的内容为:1、机井输电线路每公里单价为70000元(大写:柒万元整,不含税),合计5公里×70000元=350000元,输电线路按照实际完工量乘单价决算;2、机井变压器每台单价(含变压器及所有配套设备材料)20000元(大写:贰万元整,不含税),合计18台×200**元=360000元(大写叁拾陆万元整),工程总造价350000元+360000元=710000元(大写柒拾壹万元整);付款方式开工及施工中由甲方(***)付70%工程款,其余工程款完工送电后15日(除3%的工程质量保证金外)内一次性付清。
本案争议工程于2015年11月竣工,结算审核报告显示与本案有关的内容为:机井输电线路为11684米,变压器15套、箱变3套。审核结算报告显示箱变为合同外增加部分工程每台单价为80000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为机井输电线817880元(11.684公里×70000元),变压器300000元(15台×200**元),箱变240000元(3台×800**元),合计1357880元。依据调查核实的情况高压测计量箱、高计护套为变压器配套设施,根据结算报告显示未施工,审核结算单价为高压测计量箱单机为5500元、高级护套单价为160元,故应当予以扣除84900元【(15台×55**元)+(15台×1**元)】。综上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及实际施工结算应当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为127298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5年10月27日至2016年4月2日分六次合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80000元,余款392980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线路工程施工合同书》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施工且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扣除被告***在合同签订后已经陆续支付的880000元工程款,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合理部分392980元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在合同中对付款期限进行约定,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付款,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合理部分的经济损失从2016年7月1日至2020年6月27日期间的利息按照年息6%予以支持即94121元(6%÷365天×1457天×392980元)。原告**认为被告***已经支付的工程款系另外合同价款,但仅向本院提供合同并未提交其他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已付工程款就是另案合同价款,被告***抗辩已付工程款就是其在签订本案合同后支付本案工程款的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可就另外的合同工程款另案向被告***主张权利。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系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线路工程施工合同书》,且被告增承公司与被告***均认可本案争议工程款已结算完毕,故原告**要求被告增承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增承公司辩称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39298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二、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94121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63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6460元,被告***负担2903元。
被告若在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期限内没有履行付款义务,则原告有权在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申请的,没有法定情形,本院将不予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锦乐
二 〇 二 〇 年 六 月 二 十 八 日
书  记  员   陈灯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