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增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新疆增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飞电子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29民终7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增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瓦提县花园西路6号园丁小区1号楼2**4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正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飞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市东城街道福阳社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8月11日出生,***飞电子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市。 上诉人新疆增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增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飞电子有限公司(以下***飞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市人民法院(2022)新2923民初32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7月20日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增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上诉人翔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增承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民事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返还合同款238,000元、资金占用损失9,163元、保全费1,756元、保全保险费494元;2.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事实清楚,被上诉人在占有并使用了上诉人的合同资金后,并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对库车市中医院的施工义务。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返还合同款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被支持。一审法院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不同意评估,导致其无法确认被上诉人已经完成的工作量为由,驳回上诉人的一审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予以纠正。1.在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履行合同义务返还合同款后,被上诉人主张其只履行部分合同义务,但被上诉人并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同时其也承认对库车市中医院项目未完全履行。在以上事实的基础上,本案关于已经施工的部分的证明责任应由在被上诉人承担,而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2.上诉人方主张被上诉人方未对库车市中医院项目进行任何施工。被上诉方反驳称自己完成了80%的施工任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此时,关于已经完成了80%的施工任务的举证责任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且,被上诉人应当举证证明其已经完成了80%的施工任务。一审法院混淆举证责任的承担方,判决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错误应当得到二审法院的纠正。根据上述规定可知:当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对库车市中医院项目进行施工,而被上诉人反驳称自己完成了80%的施工任务时,此时的举证责任就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有义务对自己已经施工的部分承担举证责任。若其不能举证证明自己已经完成施工的部分,则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而本案就应当根据上述规定支持上诉人的所有诉讼请求,而不是驳回。二、一审法院通过简单走访就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是否对库车市中医院项目进行实际施工争议较大,遂对本案进行了调查。且根据调查结果确认了被上诉人***对库车市中医院项目进行了施工”。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的调查只是在帮助被上诉人***完成举证证明其完成了80%的施工任务,而并没有实际调查出被上诉人是否完成了80%的施工任务的事实及具体工程量。一审法院的调查行为及结果对上诉人明显不公平。1.一审法院只是简单走访了库车市中医院的项目负责人、上诉人的现场负责人之后,就确认被上诉人***对库车市中医院项目进行了安装施工,且库车市中医院项目负责人及上诉人的现场负责人在笔录中从未说见到被上诉人在现场施工,只是说在现场见到过被上诉人***。在此种情况下,一审法院就断定被上诉人***对争议工程进行了施工。如此认定,显得有些荒唐。一审法院这样的认定既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与案件事实不符。2.既然一审法院进行了调查,那就应当**、查实、***被上诉人***具体施工的工程量;如果不**被上诉人***具体施工的工程量是多少,那相当于没有**案件事实。一审法院在没有**被上诉人具体的施工工程量的情况下,错误认定本案事实,错用举证责任,且草率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请,一审法院的判决有违公平原则。3.根据第一点可知,被上诉人有义务对自己完成的工程量提供证据,但其没有提供,此时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对本案部分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证明责任分配错误,最终导致本案被错误判决。 翔飞公司、***辩称,被上诉人不是只给***干过一个活,一审实地考察过,局域网和光纤都是被上诉人干的,一审上诉人提交的和另一方库车长欣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另一方库车长欣商贸有限公司就是***的,***是操控上诉人公司的人,一审中提出评估干多少拿多少,但是上诉人不愿意,被上诉人认为实际干了总工程的80%,实际拿到的是70%(含税),对于返还238,000元被上诉人认为是无稽之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增承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于2021年9月26日签订的《合同书》;2.判令翔飞公司、***向增承公司返还合同款238,000元,并向增承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损失9,163元(238,000×3.85%/12月×12月,2021年10月24日-2022年10月23日),合计为247,163元;3、判令本案的保全费1,756元、保全保险费494***飞公司、***承担;4.判令本案诉讼***飞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9月26日,***代表增承公司作为甲方与***代表的翔飞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合同书》,该合同约定,乙方按甲方的要求为中医院安装监控、局域网、弱电等;工期自合同签订后25个工作日内完成;工程总价款为340,000元;甲乙双方合同签订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70%,即238,000元,用于原材料采购及工人进场施工,等工程完工后,甲方应向乙方付清全部工程款。 合同签订后,增承公司按合同约定于2021年9月27日***公司支付了238,000元。 增承公司提交了其与库车长欣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采购安装合同》及付款凭证,以此证***公司未履行《合同书》中对案涉中医院项目进行安装施工的义务,而是由增承公司另行交由库车长欣商贸有限公司完成。***、翔飞公司主张其不仅完成了中医院工作量的70%-80%,还完成了***交由其的疾控中心实验室的监控设备安装等工作。 因双方对翔飞公司是否对案涉中医院项目进行安装施工的事实争议较大,一审法院于2023年1月12日前往中医院进行了调查。中医院的项目负责人**都热合曼**其确实在施工现场看见过***,***和其安排的中医院工作人员对接过。当日,增承公司带去的其公司案涉项目的现场负责人*****“我在门诊楼看见了***布线,后来是乌鲁木齐的人干的活儿”“网线的线没有布完,监控布了多少不清楚”。一审法院于2023年2月14日与中医院的项目负责人提供的案涉项目监理人员***作了调查谈话,*****其曾经按照***的吩咐将案涉项目蓝图交给***,***拿去复印了,其余均是与增承公司的施工员高工及***联系。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翔飞公司是否按合同约定对案涉项目进行了安装施工;如果实施了安装施工,增承公司是否超付了工程款。本案中,增承公司与翔飞公司签订《合同书》,约定翔飞公司按增承公司的要求为中医院安装监控、局域网、弱电等,因此,增承公司与翔飞公司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对此,双方无争议。但是,增承公司主***公司未履行《合同书》中对案涉中医院项目进行安装施工的义务,翔飞公司主张对案涉中医院项目已经安装施工完成70%-80%。由于双方对翔飞公司是否对案涉中医院实际施工的事实争议较大,一审法院进行了调查,根据案涉项目业主方中医院的项目负责人及增承公司的现场施工负责人***的**,可以确认翔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案涉中医院项目组织了安装施工的事实。基于翔飞公司自认对中医院项目没有完成全部安装任务,增承公司及其***也**中医院项目另由库车长欣商贸有限公司完成,中医院的项目负责人也**案涉工程已于2022年6月交付使用,增承公司与翔飞公司双方于2021年9月26日签订的《合同书》在翔飞公司停工后已经实际终止履行,该《合同书》无须解除。增承公司要求解除其与翔飞公司双方于2021年9月26日签订的《合同书》,不予支持。翔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案涉中医院项目组织了安装施工的事实既然存在,增承公司对翔飞公司已完成的部分没有确认及结算,增承公司与翔飞公司均不同意评估鉴定,一审法院无法确认翔飞公司已完成的工作量及工作报酬,遂无法确认增承公司是否***公司超付工作报酬(或工程款)的事实。因此,增承公司主***公司、***返还其合同款238,000元,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因增承公司主张返还其合同款238,000元的请求未被支持,合同款238,000元的资金占用损失9,163元、保全费1,756元、保全保险费494元的给付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驳回新疆增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上诉人提交如下证据:1.增值税普通发票2份;2.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2份。证明被上诉人未完成承揽工作的情况下,上诉人将工作委托给库车长欣商贸有限公司,对方未履行合同,上诉人从第三方购买了有关设备,并支付了相应款项。经质证,被上诉人认可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且系其向上诉人提供;对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真实性无异议,库车长欣商贸有限公司也是***所属公司;对上诉人的证明观点不认可,上述证据亦不能证实上诉人主张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被上诉人提交如下证据:证明1份、发票1份、采购清单1份,网线图片1张(材料特殊为红色),证明被上诉人采购材料,按照合同约定采购、安装了设备,被上诉人完成了大部分工作。经质证,上诉人对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发票开具是2021年8月21日,上诉人将案涉项目委托给被上诉人是2021年9月26日,所以该发票的事实与本案无关。剩余3**片三性均不认可,都是复印件不是原件,内容并未指向案涉项目,并且其中购买的设备并不是案涉的全部项目设备,不能证明被上诉人采购和安装了案涉设备。本院对被上诉人提交发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因被上诉人提交的其他证据均为复印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合同款、资金占用损失以及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的原审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合同签订后,双方对被上诉人是否施工以及具体施工量存在根本性分歧,一审法院为查明案件事实经调查后认为被上诉人实际进行了施工,结合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合同书、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应当认定被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案涉工程的施工。因此,一审法院对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施工的事实不予采信有事实基础及法律依据;被上诉人举证证实了其反驳主张,上诉人主张的事实未被采信,如上诉人仍坚持其主张之事实,其应当继续举证,故一审法院对于证据责任的分配并无错误。二审中,上诉人还主张被上诉人未进行施工,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被上诉人施工的事实。同时一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不同意评估鉴定,一审法院因无法确认翔飞公司已完成的工作量及工作报酬,遂以无法确认增承公司是否***公司超付工作报酬(或工程款)为由驳回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新疆增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41.19元,由新疆增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振 审 判 员 赵   培   培 审 判 员 古力加马力尼亚孜 二〇二三年七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高   军   奎 书 记 员 刘   雅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