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兴华丰建设有限公司

占怡青、嘉兴雅铭置业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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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4民终11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占怡青,男,1980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南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国强,浙江浙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嘉兴华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塘汇路998号邻里商厦2幢901、902、9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1689119967X。
法定代表人:李晓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伟南、袁梦娟,浙江开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嘉兴雅铭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南湖区新丰镇富林大道100号11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2MA28AP6C7H。
法定代表人:金仁健。
委托诉讼代理人:屠辰晨,浙江嘉诚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尤竺华,男,1966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
原审被告:陈雅菲,女,197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
原审被告:洪友祥,男,1968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江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云,上海吉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占怡青因与被上诉人嘉兴华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丰公司)及原审被告嘉兴雅铭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铭公司)、尤竺华、陈雅菲、洪友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21)浙0402民初43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占怡青上诉请求:一、依法改判原审判决第二项,华丰公司应对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程序严重违法。一审遗漏重要人物赵群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庭审,并且赵群就是华丰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匿名股东)。华丰公司法定代表人是李晓军(系赵群亲姐夫),现在只是工地的一名材料员。华丰公司现在股权结构是:湖州华衡创业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占99%、赵钰(系赵群亲姐姐)占1%;同时控股股东湖州华衡创业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的股权结构是:李晓军占70%、赵嘉仪占25%、赵钰占5%。综上,赵群其实就是华丰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其个人完全能代表华丰公司。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赵群属“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故一审程序严重违法。二、一审遗漏查明本案借款最终受益人是谁。雅铭公司将其开发的嘉兴市南湖区新丰镇银杏广场项目承包给了华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的负责人就是赵群。2019年2月1日即农历腊月27之际,因为雅铭公司无钱支付工程款,华丰公司又急需支付民工工资,于是上诉人借款给雅铭公司,雅铭公司到账后马上转账给华丰公司,实际本案借款的最终受益人就是华丰公司。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公司法的制定主要是为了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并不是对上诉人合法权益的限制。一审判决认定相对人接受担保时对股东会决议等材料负有形式审查义务,否则不构成表见代表中的善意相对人,属适用法律错误,将华丰公司的义务本末倒置强加给了上诉人。
华丰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华丰公司无需就案涉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第一,赵群并华丰公司的股东,也不是华丰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第二,本案借款的最终受益人不是华丰公司,雅铭公司转账给华丰公司是支付工程款,即便该笔款项是雅铭公司所借,也是用于减少其负债,实际受益人还是雅铭公司。另外,无论本案的受益人是谁,与华丰公司是否需要对本案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无关。第三,上诉人不是善意相对人,因为本案借款发生之时上诉人系华丰公司的股东之一。应当知道,根据华丰公司的章程以及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公司对其进行担保必须经过股东会决议。但上诉人在要求华丰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和通知债权转让的过程中都没有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不属于法律保护的善意相对人。故上诉人无权要求华丰公司承担保证责任。
原审被告雅铭公司述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原审被告洪友祥述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依据的事实理由成立。第一,本案的案涉工程由洪友祥介绍给赵群,当时赵群说是华丰公司的老板。第二,洪友祥和赵群每次洽谈都是到华丰公司的董事长办公室,洪友祥知道赵群实际上就是华丰公司的实控人。第三,对于工商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李晓军是赵群的姐夫,赵钰是赵群姐姐。李晓军实际上就是一个工地的材料员,也没有资金投入注册这么一个建筑公司。
其他当事人未提供答辩意见。
占怡青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雅铭公司立即归还700万元借款及支付利息1213128.77元【暂计(以700万元为基数,分两段计算:①自2020年5月5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为492493.15元;②自202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四倍的标准暂计算至2021年4月20日止为720635.62元;①+②合计1213128.77元)】;2.判决雅铭公司立即支付占怡青实现债权的律师费230500元;3.判决尤竺华、陈雅菲、洪友祥、华丰公司对上述第1、2项诉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雅铭公司、尤竺华、陈雅菲、洪友祥、华丰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2月1日,洪小明与雅铭公司、尤竺华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雅铭公司向洪小明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5月1日,借款月利率2%,每月支付20万元;丙方(尤竺华)自愿以连带担保方式为雅铭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同日,洪友祥、华丰公司签订《担保书》一份,自愿为雅铭公司向洪小明借款1000万元承担担保责任。洪小明于2019年2月2日、2月3日分别向雅铭公司转账500万元。2019年9月3日,雅铭公司再次向洪小明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利息已支付至2019年5月31日,借款及利息于2019年10月31日前一次性全部付清,利息按月利率2%结算至全部款项付清止(先付利息后还本金)。尤竺华、陈雅菲再次承诺承担担保责任,华丰公司未盖章,仅有经办人赵群签字。次日,洪小明向雅铭公司发送《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明确洪小明将其对雅铭公司的1000万元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债权及与此相关的其他权利全部转让给占怡青,由债务人向占怡青履行义务,雅铭公司、尤竺华、陈雅菲在回执上盖章或签字,表示无异议。华丰公司未盖章,仅有经办人赵群签字。另查明,雅铭公司已于2019年11月25日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于11月28日归还本金100万元。根据占怡青提供的利息明细,尤竺华确认截至2020年4月4日,尚欠2020年2月4日至2020年4月4日的利息28万元,此后,尤竺华分别于8月7日、8月13日、9月5日各支付占怡青利息140000元,故2020年5月4日前的利息已经结清。再查明,占怡青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2305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二:一是债权人的本金及利息如何计算;二是责任如何承担。焦点一,占怡青提供的借款协议、银行转账凭证足以证明借贷双方之间的借贷合意和借款已经交付的事实,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现还款期限已经届满,雅铭公司应当按约归还本金及利息。关于利息,截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双方借款协议约定为年利率24%;此后利息占怡青自愿调整至LPR的四倍,予以支持。再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故利息应当计算至该院裁定受理申请破产重整案件申请之日即2021年8月13日。本金700万元自2020年5月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经测算为485333.33元,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LPR的四倍即年利率15.4%计算至2021年8月13日的利息经测算为1060033.33元,合计利息为1545366.66元,故最终确认雅铭公司尚欠占怡青借款本金700万元及利息1545366.66元。借款协议中明确约定借款人应当赔偿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聘请律师的费用等等),因此占怡青要求雅铭公司赔偿其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230500元律师代理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焦点二,尤竺华、陈雅菲自愿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款协议、还款承诺书上签字,现也未超过保证期间,故该两人应当对雅铭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洪友祥是否承担担保责任的争议,洪友祥抗辩其系根据占怡青要求为雅铭公司提供担保,并非为洪小明与雅铭公司之间的借款提供担保;但根据案件查明事实,在2019年2月1日前后时间段内,占怡青并未向雅铭公司出借款项,并不存在洪友祥所称的第二笔1000万元借款。占怡青与原出借人洪小明本身具有亲属关系,占怡青致电洪友祥要求其为雅铭公司提供担保,洪友祥也确认了2019年2月1日在《担保书》上签名的真实性,即便洪友祥当时在主观上认为该债权为占怡青与雅铭公司之间的债权,也不影响其根据《担保书》承担担保责任,故对洪友祥的抗辩,不予支持。关于华丰公司是否承担担保责任的争议,我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担保相对人在接受担保时,对有关公司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负有必要的形式审查义务,否则不构成表见代表中的善意相对人,该担保行为对公司不发生效力。本案中,占怡青提供的《担保书》中虽有华丰公司公章,但签名为赵群,且在之后的承诺书及债权转让通知书中均只有赵群签字,无公司盖章。占怡青抑或第三人洪小明在接受担保时,对华丰公司对外担保的股东会决议负有形式审查义务,其应当知道赵群超越权限。但占怡青仅以华丰公司在《担保书》上加盖公章为由信赖该公司的保证行为,显然未尽审慎注意义务,不属于法律所保护的善意相对人。故赵群的越权代表行为无效,对占怡青要求华丰公司对雅铭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占怡青对雅铭公司享有债权本金700万元、利息1545366.66元、律师费230500元;二、尤竺华、陈雅菲、洪友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驳回占怡青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453元,由雅铭公司、尤竺华、陈雅菲、洪友祥连带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院二审期间,占怡青提供以下五组证据证明其主张:
1、工商登记信息材料两页,内容是华丰公司的股权结构,证明赵群系华丰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2、雅铭公司的银行转账流水,证明本案所涉借款由雅铭公司作为工程款支付给华丰公司,华丰公司是最终受益人;
3、雅铭公司与华丰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华丰公司承包了雅铭公司的“新丰镇银杏老街”项目;
4、赵群和尤竺华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涉案借款系用于支付华丰公司工程款;
5、付款协议一份,证明内容同上。
被上诉人华丰公司对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工商登记材料不但不能证明赵群是华丰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反而能够证明赵群与华丰公司没有任何关系;雅铭公司支付华丰公司涉案款项是因为其拖欠了华丰公司的工程款,不能证明华丰公司是最终受益人;对证据四、五的真实性不清楚,且与本案无关。雅铭公司对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无异议,证明内容由法院判定;对证据四、五的真实性不清楚。洪友祥对证据一、二、三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四、五真实性不清楚。
本院经审查,对上述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予认定,上述材料能够证明涉案借款由雅铭公司作为工程款支付给了华丰公司,但工商登记材料从内容上无法体现赵群系华丰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问题有二:一是原审诉讼程序是否遗漏当事人,二是华丰公司应否承担担保责任。
关于原审诉讼程序问题。上诉人认为原审遗漏追加赵群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程序严重违法。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第三人分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赵群对本案诉讼标的明显无独立的请求权,因此不属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而判断其是否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关键看其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赵群既不是华丰公司股东,也未以自己的身份参加到本案的法律关系中来,虽然上诉人主张赵群是华丰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但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华丰公司也予以否认(退一步讲,即便赵群是华丰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案件的处理与其也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无论本案的处理结果如何,都不会与赵群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赵群也不属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故上诉人认为本案应追加赵群为第三人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华丰公司应否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为防止法定代表人及公司其他人员随意代表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给公司造成损失,损害中小股东利益,我国公司法第十六条对此进行了限制。该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根据该条规定,担保行为不是法定代表人或公司其他人员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而必须以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公司担保相对人在接受担保时,对有关公司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负有必要的形式审查义务,否则不构成善意相对人,该担保行为对公司不发生效力。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9年《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精神,以下四种情形,即便没有公司机关决议,也可认定担保合同有效,即:(1)公司是以为他人提供担保为主营业务的担保公司,或者是开展保函业务的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2)公司为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公司开展经营活动向债权人提供担保;(3)公司与主债务人之间存在相互担保等商业合作关系;(4)担保合同系由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本案中,华丰公司提供的担保材料中仅有华丰公司公章或仅有赵群的签名,没有华丰公司的机关决议,债权人在接受担保时没有让华丰公司提供对外担保的股东会决议等材料,而且本案也不存在担保公司无须提供机关决议的四种情形之一,故本案债权人在接受担保时明显未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不属于法律所保护的善意相对人,担保合同因此而无效。故对占怡青要求华丰公司对雅铭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占怡青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906元,由占怡青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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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樊钢剑
审判员黄阁审判员黄春燕
二O二二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杨海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