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浙0421民初4873号
原告:***,男,汉族,1967年11月1日出生,住嘉善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东方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嘉兴华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菁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匠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嘉善鎏鑫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应国均,系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嘉兴华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丰公司)、嘉善鎏鑫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鎏鑫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华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鎏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应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工程款68110.8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暂计3942元(以28177.56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26622.16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13311.08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华丰公司将其承建的嘉善县城乡统筹一体化农民安置项目****新社区四标段安置房部分项目分包给被告鎏鑫公司,鎏鑫公司将四标段安置房的屋面防水工程交由原告施工。为此,原告与鎏鑫公司于2015年5月27日签订了“施工协议”一份,该协议就单价、最终工程量的计算、付款方式等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原告依约完成屋面防水工程后,鎏鑫公司于2015年10月26日对工程量进行了验收和实际测算,确定SBS防水卷材施工面积为7996.3平方米,工程框架结构露台油膏卷材伸缩缝施工工程量为517米。据此,被告应支付原告屋面防水工程款为133110.8元。但上述工程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华丰公司仅于2016年2月4日支付了材料款65000元,剩余工程款68110.8元至今未付。原告无奈只好起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
华丰公司辩称,承包嘉善县城乡统筹一体化农民安置项目****新社区四标段安置房属实,但没有将涉案的防水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与华丰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故华丰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付款责任。
鎏鑫公司辩称,涉案工程是***和***(同音)出面从华丰接收过来的。屋面防水工程确实是***做的,但是工程合同上写的是工程验收后支付,没有明确具体的支付时间,所以不应计算利息。保修期内屋面出现渗漏,我们多次催促原告维修,原告没有派人修理,因此委托他人维修产生4万多元修理费,要在工程款中扣除。涉案工程的第一笔款是原告直接从华丰公司拿的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于原告提供的****安置房防水施工协议、实测面积工程量单据真实性被告华丰公司有异议,认为华丰公司不清楚此事,对于原告提供的银行分户明细对账单被告华丰公司认可其真实性,但认为该款系受***指示支付到原告账户上的,不代表华丰公司是本案适格的主体。被告鎏鑫公司对原告上列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施工协议由鑫公司代表应国均、***共同签字确认,并加盖鎏鑫公司印章,故对协议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被告鎏鑫公司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华丰公司系嘉善县,华丰公司陈述将该工程内部承包给***等人,由***任项目负责人。2015年5月27日鎏鑫公司代表应国均与***签订以姚庄镇丁栅安置房工程防水为内容的“施工协议”一份,确定工程屋面采用SBS防水型材,并约定规格2.5mm,价格16元/㎡,结算工程量按实际面积计算;付款方式:施工结束后,经鎏鑫公司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量70%的费用,其余30%作为工作质量保证金,两年内付清,第一年支付工程量20%的费用,第二年支付10%的费用。协议还对工程质量、保修等事项进行了约定。此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2015年10月26日鎏鑫公司代表对工程量进行了实际测算,确定SBS防水卷材施工面积为7996.3平方米,工程框架结构露台油膏卷材伸缩缝施工工程量为517米(单价10元/米)。庭审中,鎏鑫公司认可原告计算的防水工程款总数133110.8元。2016年2月4日华丰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给***65000元材料款。原告催讨剩余工程款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被告华丰公司、鎏鑫公司均确认嘉善县城乡统筹一体化农民安置项目****新社区四标段安置房于2015年12月11日通过竣工验收。
本院认为,华丰公司承包嘉善县城乡统筹一体化农民安置项目****新社区四标段安置房,将土建工程交由***施工,华丰公司称与***之间为内部承包关系,既未提供***是企业职工或下属机构的证据,也无***长期在华丰公司承包工程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从华丰公司庭审自认向***收取管理费,可以判断华丰公司名为内部承包,实为转包关系。***又系鎏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应国均与***签订以姚庄镇丁栅安置房工程防水为内容的“施工协议”加盖了鎏鑫公司印章,应确定为公司行为。原告***系该安置房部分防水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因***没有相应的建筑施工资质,被告鎏鑫公司的分包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应属无效。但该工程已经完工,且整体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被告鎏鑫公司认可的原告施工面积及工程量,故被告鎏鑫公司应当按协议的约定支付相应款项,扣除被告华丰公司代为支付的工程款,被告鎏鑫公司尚应支付68110.8元(133110.8元-65000元)。被告鎏鑫公司提出涉案工程因维修产生费用须在未付工程款中扣除,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作为案涉防水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以鎏鑫公司欠付工程款为由,要求总承包人华丰公司共同支付工程款,该主张既缺乏法律依据,也有违合同相对性原则。***虽从华丰公司处结领过部分款项,但不能证明***与华丰公司直接发生了法律关系,故不能要求华丰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对于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原被告对未付工程款逾期利息的计付标准及付款时间均没有约定,施工协议中约定“经甲方验收合格后转付……”,而相关面积确认并非验收时间,根据案涉项目已经通过竣工验收的实际,本院确定其中28177.56元利息的支付时间从被告认可的竣工验收之日即2015年12月11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26622.16元自2016年12月11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13311.08元自2017年12月11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以上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嘉善鎏鑫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68110.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其中28177.56元自2015年12月11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26622.16元自2016年12月11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13311.08元自2017年12月11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利息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1元,减半收取801元,由被告嘉善鎏鑫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晓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