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楚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新3130民初521号
原告:***,女,1976年2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新疆巴楚县巴楚镇英买里西路**号*栋*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大来,新疆川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楚县支公司,住所地新疆喀什地区巴楚县教育大道6号(迎宾路西侧)。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查勘理赔员。
第三人:***,女,1977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务工人员,住新疆巴楚县兵团客运站胖平房****号。
第三人:***,女,1996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务工人员,住四川省蓬溪大石镇连二寨8社。
第三人:***,男,1998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务工人员,住四川省蓬溪大石镇连二寨8社。
第三人:阿克苏宇新农林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阿克苏市塔北路温馨花园19号楼4单元2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曾繁玉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楚县支公司、第三人***、***、***、阿克苏宇新农林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繁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柴大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楚县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阿克苏宇新农林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繁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5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从事劳务承包工作,2016年6月,原告挂靠于阿克苏宇新农林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并以该公司的名义为原告雇佣人员***等9人投保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险,每人死亡保险金500000元。2016年11月9日,***在从事雇佣活动时不慎触电死亡,原告到被告处理赔时,被告只愿赔偿300000元,由于死者家属急于得到赔偿,于是原告和死者家属达成协议,由原告先拿500000元作为保险理赔款给死者家属,由原告直接向被告理赔,保险赔偿款归原告所有,该协议由被告签字确认。原告已按协议支付给死者家属50000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仍坚持只赔偿300000元。原告认为,保险合同约定保险金500000元,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支付保险金500000元,死者家属与原告达成的协议经被告确认并生效,原告按协议向死者家属支付了500000元,故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原告已具有索赔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望依法判决。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楚县支公司辩称,死者***在被告处购买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意外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承保时经保险人实际查勘,被保险人的职业适合四类职业,承保时按四类承保。在赔款时,经核查死者***作业的职业是五类职业,变更职业类型造成了危险系数增加,变更职业类型被保险人未通知保险人,也没有变更保险费率,未尽完全告知义务,根据保险法及保险条款的规定,赔款时应按五类职业测算保额,根据当时承保的费率折扣测算,意外事故死亡、残疾的保额为300000元,故被告愿承担300000元的赔偿。
第三人冯云芳述称,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楚县支公司承保的是500000元,应当承担500000元的赔偿。
第三人***、***、阿克苏宇新农林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未作陈述。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下列证据: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单及其所附被保险人名单、巴楚县公安局出具的【2016】249号法医尸体检验鉴定书、巴楚县公安局刑事技术法医室出具的***死亡证明、蓬溪县公安局大石派出所出具的***死亡户籍注销证明、第三人***、***、***户口薄及身份证、死者***与***的结婚证、死者***父亲***和母亲*琼尧的死亡户籍注销证明、蓬溪县大石镇连二寨村委会证明、被告调查人员**和***提出具的人身保险调查报告、原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协议书以及第三人***向原告出具的收条等证据,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
原告从事劳务承包工作,2016年6月27日,原告以第三人阿克苏宇新农林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义(挂靠于该公司),为其雇佣人员***等9人投保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险,职业类别为4类,每人保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6月28日0时起至2017年6月27日24时止。投保当时,被告仅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团体人身意外伤害险的保险单,未向原告出具保险单上约定所附的中华联合备-意外【2012】主2号格式保险条款,被告既未向原告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也未就4类职业和5类职业的具体界定范畴向原告作出书面或口头的明确说明。2016年11月9日,***在巴楚县阿克萨克马热勒乡7村3组吉代库勒十字路口高压电线杆上施工作业时,不慎被电击死亡。***的妻子为***,子女为***、***,父母为***、***(父母均已死亡)。因死者***家属急需用钱,而被告只愿承担赔偿300000元,在此情况下,2017年1月17日,死者***家属***、***、***(甲方)与原告曾繁玉(乙方)达成《协议书》,主要内容约定如下:甲方将保险金转让给乙方,由乙方直接向保险公司索赔,索赔过程如发生诉讼,由乙方直接起诉保险公司,保险金归乙方所有;该协议由保险公司确认后生效;协议生效后两天内乙方将500000元打给甲方(现金或转账),甲方收到钱后由***书写收条给乙方;甲方签字由***全部代签,如因甲方签字产生纠纷,给乙方造成损失,***承担全部责任,包含乙方所付律师各项费用;协议生效后,乙方付清500000元,甲方与曾繁玉协议视为履行完毕,双方不再有任何纠纷。被告负责人**在《协议书》上签字确认。同日,***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协议赔偿款500000元,保险公司赔偿款由***领取,归曾繁玉所有。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仍坚持只赔偿300000元,为此原告认为,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每人的保额为500000元,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支付保险金500000元,死者家属与原告达成的协议经被告确认并生效,原告按协议向死者家属支付了500000元,原告已取得索赔权,遂引起本诉。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中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格式条款,保险人未能举证证明其就免责条款已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保险人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到被告大厅投保时,被告仅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团体人身意外伤害险的保险单,未向原告出具保险单上约定所附的中华联合备-意外【2012】主2号格式保险条款,被告既未向原告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也未就职业类别中的4类职业和5类职业的具体界定范畴向原告作出书面或口头的明确说明,即使在开庭审理过程中,经法庭当庭询问本案投保的团体人身意外伤害险中4类职业和5类职业的具体范畴究竟如何进行明确区分和界定时,被告也表示不清楚。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显然,本案被告并未尽到法律规定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即本案保险合同中有关4类职业和5类职业的保险条款在本案中也是不产生效力的,故对于被告以原告所投保险的职业类别为4类,而被保险人***在高压电线杆上施工作业触电死亡属于5类职业为由只愿承担300000元的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在原告为被保险人***等人购买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每人保额为500000元,且***从事雇佣活动时触电死亡的意外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的条件下,死者***的家属***、***、***有权要求被告赔偿保险金500000元。因本案原告与死者***的家属***、***、***通过协议约定:***、***、***将保险金索赔权转让给原告,经被告确认生效后,原告向***、***、***支付500000元,索赔所获的保险金归原告所有。现被告负责人**在该协议上签字确认,且原告已将500000元向***、***、***支付完毕,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阿克苏宇新农林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按照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裁判。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楚县支公司支付原告曾繁玉保险金5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楚县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