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华热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华热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京0105民初54331号
原告:**,男,1984年11月5日出生,住江苏省建湖县。
被告:北京华热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西坝河南路4号3层西侧。
法定代表人:张群,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天梦,女,1991年10月26日出生,北京华热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人力资源专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艳杰,女,1989年10月20日出生,满族,北京华热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人事行政部副经理。
原告**与被告北京华热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热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华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天梦、武艳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华热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7000元、2016年2月17日至2月23日的工资1287.36元、2016年2月至3月的延时加班费1351.56元、2016年2月至3月的休息日加班费2059.52元;2、华热公司补缴2016年3月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5日,我入职华热公司。我的月工资为7000元。试用期工资为5600元。工作期间,华热公司安排我延时加班28小时、休息日加班32小时。2016年3月10日,华热公司无正当理由解除与我的劳动关系。华热公司只为我缴纳了2016年2月的社保和公积金。故诉至法院。
华热公司辩称:**2016年2月15日入职我公司,月工资7000元,试用期工资为5600元,试用期三个月。2016年3月10日,**向我公司发了不能胜任工作的离职申请,并到我公司办理了离职手续。我公司无需支付解除赔偿金。我公司足额发放**工资。我公司未安排**加班,无需支付加班费。关于补缴社保及公积金,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现不同意**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5日,**入职华热公司。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的月工资为7000元,试用期为3个月,试用期工资为月工资的80%。
2016年3月10日,**签署离职申请表,以不能胜任岗位为由申请离职。同日,**与华热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关系解除协议,约定**因自身原因提出离职申请,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于2016年3月10日解除劳动关系,双方确认此次劳动关系解除无经济补偿或赔偿。
2016年2月,华热公司为**缴纳了社保及公积金,个人负担的部分为1557元。
2016年2月,华热公司支付**工资254.3元。2016年3月,华热公司支付**工资3089.66元。
2016年8月29日,**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华热公司支付工资等。仲裁委员会以京朝劳人仲不字(2016)第0136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对**的仲裁请求不予受理。**不服该决定,故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京朝劳人仲不字(2016)第0136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劳动合同书、离职申请表、劳动合同关系解除协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华热公司提交的**签名的离职申请表显示**系自己辞职,且**与华热公司签订的解除协议亦载明**因自身原因提出离职;故**要求华热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请求,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在华热公司工作不足一个月,华热公司支付给其的工资扣除社保及公积金中个人应负担的部分后,不低于合同约定,故**要求华热公司支付工资差额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称其存在加班,但就其所述未举证,故**要求华热公司支付加班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要求的补缴社保及公积金,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慧
人民陪审员  姜亚东
人民陪审员  白 薇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郭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