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城建新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븊海公路桥梁(集团)有限公司、某某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3民终22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公路桥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国科路36号。
法定代表人:沈永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仲春,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靖祺,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有,男,1979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
上诉人上海公路桥梁(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鲁0391民初3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公路桥梁(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1.一审判决认定“被告项目部给原告出具的承诺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承诺书中对于代付原告款项并未附有任何条件,因此被告应当按照承诺书的内容如约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根据上述查明的货款金额,被告尚欠与原告款项为701100元”,属认定事实错误。首先,该承诺书系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项目部出具,并非上诉人项目部向被上诉人出具,上诉人项目部对被上诉人是否供货、供货多少并不清楚,承诺书上记载供货金额、已付款金额以及欠款金额均为被上诉人单方陈述,上诉人并没有确认,也无法确认。其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无任何合同关系及债权债务关系,与被上诉人发生合同关系的主体系案外人上海会骋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会骋公司),应由会骋公司向被上诉人承担付款义务,而非上诉人。最后,上诉人仅是代付,代付的前提基础是案外人会骋公司确实欠付被上诉人货款,上诉人仅在案外人会骋公司欠付被上诉人的金额的中履行代付义务。2.一审判决认定“因承诺中并未约定该事实,且被告对此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对此陈述的内容无法确认……”属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陈述基础法律关系事实的回复为“陈述内容属实”,因此对于上诉人陈述事实,被上诉人已经确认,一审法院应予以确认。3.一审判决在引用上诉人答辩意见及认定事实部分出现多处错误。“应该由上海公路桥梁(集团)公司向原告承担付款义务……”、“之前上海公路桥梁(集团)有限公司共计欠原告货款5535100元,后来该公司支付了3105000元”,此处的“上海公路桥梁(集团)有限公司,该公司”,上诉人答辩时均是指“案外人会骋公司”;“被告自认被告后来又支付其729000元”,上诉人庭审答辩时陈述的是729000元系案外人会骋公司支付,并非上诉人支付。二、一审法院应追加第三人而未追加,属于程序违法,同时导致事实不清。一审中,上诉人申请一审法院追加会骋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但一审法院未依法追加,导致重要事实未能查清楚,甚至错误。经过上诉人庭后了解,案外人会骋公司并未对被上诉人出具的承诺书内容进行确认,且上诉人2021年2月7日向被上诉人借款490000元,出具借款凭据并同意抵销本案涉案款项。一审法院应查明被上诉人向会骋公司的供货情况、会骋公司已付款情况以及截至庭审时双方债权债务情况,但由于一审法院未追加会骋公司导致基础的债权债务关系未能查明。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涉案承诺书的法律性质应认定为第三人代为履行,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接受第三人履行后,其对债务人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一审法院将涉案承诺书认定为原审原、被告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有辩称,如果上诉人能够支付我款项,我愿意配合上诉人尽快解决。
**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011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9月22日,被告上海公路桥梁(集团)有限公司济南遥墙国际机场二平滑及配套站坪项目场道工程项目经理部给原告**有出具承诺书一份,主要内容为:截至2020年4月3日,原告**有供应黄沙、道面料、水稳料5535100元,已付3105000元,剩余欠款2430100元;被告公司项目部答应分四个月代付还清剩余款项,具体付款方式为2020年4月30日前支付欠款总额的30%、2020年5月30日前支付欠款总额的20%、2020年6月30日前支付欠款总额的20%、2020年7月20日前支付剩余尾款。后在承诺书的尾部又有增加的手写字体内容:以上剩余欠款2430100元已于2020年4月22日由济南伊泽建材有限公司(杨怀谦)先行代付1000000元,故剩余欠款(实际)为1430100元,上海路桥愿支付而没有付款通道。原告自认被告后来又支付给其729000元,现尚剩余701100元未支付,为此原告提起本次诉讼。庭审中,被告提交济南中级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及民事裁定书各一份,欲证明济南中院协助执行查封冻结了上海路桥公司对上海会骋公司的所有未到期债务,所以上海路桥公司的代为履行实际上也无法再支付。原告质证后认为,对该事不清楚,当时公司承诺将货款付给我就应该给我,对其他的事情不了解。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上海公路桥梁(集团)有限公司项目部给原告出具的承诺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承诺书中对于代付给原告款项并未附有任何条件,因此被告应当按照承诺书的内容如约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根据上述查明的货款金额,被告尚欠原告款项为701100元,被告对此应予支付,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金额的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原告**有供货的对象是上海会骋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应该是由上海会骋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承担付款义务,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买卖合同关系,因此为了查明事实,申请法院将上海会骋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追加为第三人”,因承诺中并未约定该项事实,且被告对此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对此陈述的内容无法确认,即使其陈述的事实存在,同上文所述因被告对其代付承诺并未附条件,也不能有效的阻止其在本案中向原告付款的义务,如果现在或将来确实存在被告替上海会骋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代付的款项超出了被告对该公司的债务,其可以依法另行追偿。关于被告提交协助执行通知书、民事裁定书欲证实济南中院协助执行查封冻结了被告对上海会骋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的所有未到期债务,所以被告的代为履行实际上无法再支付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与上文论述理由基本一致,该事实无法成为“阻止被告先行承担付款义务”的法定理由,对此想要证明的事实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被告上海公路桥梁(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有货款701100元。案件受理费5451元,由被告上海公路桥梁(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上海公路桥梁(集团)有限公司提交承诺书一份、借款凭据一份、银行回单三份,证明上诉人于2021年2月7日委托莆田市涵江区郭国宝建材经营部向被上诉人提供借款49万元,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享有49万元的债权。借款凭证记载:如法院最终判决上海公路桥梁(集团)有限公司向**有承担支付义务,法院判决**有对上海公路桥梁(集团)有限公司的债权与上海公路桥梁(集团)有限公司对**有的借款互相抵偿,如存在差额部分则由不足一方予以补偿;如法院判决上海公路桥梁(集团)有限公司不需要向**有承担支付义务,则上海公路桥梁(集团)有限公司随时有权要求**有返还借款本金。被上诉人**有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无异议,上诉人确实借给被上诉人49万元,被上诉人同意从本案中扣除49万元。经审查,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具备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上海公路桥梁(集团)有限公司应否支付被上诉人**有剩余货款及货款的数额。被上诉人据以向上诉人主张货款的依据是上诉人项目部签章的承诺书,根据承诺书的记载,被上诉人在承诺书中提出的分期付款方式,上诉人项目部予以签章确认,应当视为同意被上诉人的主张,故上述承诺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应当按照承诺书的内容履行付款义务。上诉人主张其签署承诺书仅是履行代为付款义务,但承诺书中并未体现该项内容,根据承诺书的记载,上诉人履行的是直接付款义务,即使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合同关系,上诉人的该付款义务也应当属于债务加入,故本院对上诉人以此主张不应承担付款责任的抗辩不予采纳。上诉人一审中申请追加上海会骋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而依据承诺书,在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务数额明确的情况下,一审未准许追加第三人并无不当,上诉人承担本案付款责任后,可向实际债务人进行追偿。关于剩余货款数额,二审中,上诉人提交的承诺书、借款凭据、银行回单能够证实其于2021年2月7日委托莆田市涵江区郭国宝建材经营部向被上诉人提供借款49万元,被上诉人亦同意在本案中扣除该49万元,因此双方债务互相抵销后,上诉人还应支付被上诉人211100元。因二审中出现新证据,导致本案予以改判。
综上所述,上海公路桥梁(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上海公路桥梁(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有货款2111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45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811元,均由上诉人上海公路桥梁(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 鹏
审判员 禚慧聪
审判员 孙德啟
二〇二一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荆惠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