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粤0402执异75号
申请人:上海公路桥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国科路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132318272U。
法定代表人:沈永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欣,男,1977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系上海公路桥梁(集团)有限公司的员工。
申请执行人:**响,男,汉族,1980年10月9日出生,住湖南省醴陵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奇生,广东正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上海清洋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泥城镇新城路2号24幢191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5596499219J。
法定代表人:方水红,执行董事。
在本院执行**响与上海清洋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上海公路桥梁(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申请,请求将本院(2020)粤0402执10026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变更为上海公路桥梁(集团)有限公司,并向本院提交了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等材料。
本院查明,**响与上海清洋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9日作出(2019)粤0402民初15750号民事判决。由于义务人上海清洋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响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执行案号为(2020)粤0402执10026号。
另查明,2019年8月27日,**响与上海公路桥梁(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响对赵上海清洋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到期债权转让给上海公路桥梁(集团)有限公司。2020年7月11日,**响在《青年报》登报刊发了债权转让通知。在案件审查过程中,**响与上海公路桥梁(集团)有限公司均认可上述债权为本院(2019)粤0402民初15750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债权。在本案审查过程中,**响认可上海公路桥梁(集团)有限公司取得转让债权。
本院认为,本案审查的焦点问题是本案是否符合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的法定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债权转让,转让人与受让人通过在报纸刊登公告的方式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债务人,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转让人也均书面认可受让人取得本案债权,故上海公路桥梁(集团)有限公司申请变更为本院(2020)粤0402执10026号案申请执行人的请求,符合上述法律条款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申请人上海公路桥梁(集团)有限公司为本院(2020)粤0402执10026号案的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陈七林
审判员 涂永国
审判员 朱 炼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陈晓容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依据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提起诉讼的除外。